保险合同论文近因原则论文: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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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论文近因原则论文: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摘要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分析文本,介绍了保险法中一个重要原则——“近因原则”的确立及认定;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把地震作为保险免除责任,保险人就不得以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呼吁我国《保险法》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案情:2007年9月15日,北川某电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由于该公司位于地势低洼地带,且厂区附近有一河流经过,故保险合同约定了洪水特别险。2008年5月12日,北川大地震形成了唐家山堰塞湖,后因该湖的人工泄洪将该电子公司位于北川某镇的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冲毁,价值1000万元左右。为此,电子公司以洪水为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唐家山堰塞湖由地震原因形成,洪水是由地震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不予赔偿。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电子公司的损失到底是由洪水造成的还是地震造成的?
在学理上,保险公司是否要对电子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近因原则”对损失原因的认定,即洪水和地震两个“原因”中哪个是与损失最为直接或密切的法律原因。
一、保险“近因原则”的确立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事故,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td.一案。1915年1月30日,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艾卡丽亚号”(ikaria)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妨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于同年2月2日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 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他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英国通过该案确立的“近因原则”很快被其他国家的立
法所确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司法认定
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几种原因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依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
综上所述,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
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
三、本案分析
通过上述司法认定方法的分析可以看出,造成电子公司损失的最直接和最为密切的原因就是唐家山堰塞湖泄洪造,即泄洪构成了保险“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电子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地震为不可抗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基于该案的典型性,我们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还要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保险公司没有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不可抗力事故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通常被视为不可抗力法定免责事由。但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该条免责例外排除仅限于“法律排除”,而不包括合同约定排除,同时仅仅是针对侵权责任,而非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不可抗力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法律定义为:“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
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约定”成了保险行为的最本质、最自由的内涵。它意味着,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并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即可以从积极方面理解为双方可以“约定”赔偿事故的范围或类型,也可以从消极方面理解为双方可以“约定”排除事故的范围和类型。因此,双方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部分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作为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本来可以排除自己因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而免责的保险公司,没有和电子公司以“约定”方式进行,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地震为由在事后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没有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因地震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实践业务中,保险合同几乎都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的。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无效合同)和第53条(无效免责)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有学者据此认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于地震免责,即地震免责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我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