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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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保障现代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运营及沿线道路交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轨电车运营遵循安全运营、科学规范、优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管理、办理有轨电车驾驶资格业务及车辆登记备案业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

围内的有轨电车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按照市政府公用事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运营秩序维护、设施管理、安全保障和应急事故处置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和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有轨电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有轨电车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督考核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及交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工作,保证有轨电车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有轨电车工程经初验合格后,运营单位可以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评审并经政府批准后,正式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运营服务计划及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运营单位应准确记录并统计有轨电车客运量、开行班次、运营里程、投诉接收及处理情况、服务计划及承诺兑现情况等运营数据,并按照月度及年度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运营信息。

第十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轨电车因故需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及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有轨电车建设和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及优惠政策,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降低优惠。

第十六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单程最高票价的10倍补收票款。

有轨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要求运营单位提供接驳换乘或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

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投诉人对运营单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车站范围、车厢内外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不得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三)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携带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擅自揽客拉客、派发宣传品、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厢内的座位;

(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轨电车驾驶资格

考试内容和方法、评判标准以及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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