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

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
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

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

摘要: 非法性同过错的区分原则仅仅是少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现象,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认为过错同非法行为是内涵和外延等同的概念;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将非法行为看作过错之外的独立构成要件既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也违反了民法所贯彻的法典内在平衡的公共政策,还违反了当代侵权法的发展潮流;废除主观过错理论,确立客观过错理论是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 非法性/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五、我国未来侵权法关于过错与非法性的关系

(一)有关非法性与过错关系的学说

非法性是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是,它同过错的关系如何协调?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学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法性和过错都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非法性独立于过错,是过错之外独立的构成要件。因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之外还包括非法性,这就是所谓的四要件理论。有学者认为,非法性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这就是所谓的三要件理论。在我国,将非法性看作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长期以来居于我国侵权法的主导地位,成为侵权法上主流学说。此种学说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得到学者的赞同,因为,在那时,我国学者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上基本上完全照搬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一本权威的民法教科书对这样的现象作出了说明。它指出,在前苏联,尽管民法条文并没有使用非法这样的字眼,但是,前苏联民法学者仍然坚持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的非法性、因果关系和过错。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民法教科书一直沿用四要件说,认为非法性是过错之外独立存在的构成要件。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认为非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构成民法学界的通说,虽然这样的理论并不受法官的欢迎。到了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虽然有关非法性是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仍然成为侵权法上争论不休的问题,但是,大多数学者仍然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念,认为非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少数学者采取否定理论,认为非法性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张非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学者或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民法理论与德国民法之间的渊源关系,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人对非法性理论的支持态度,我国侵权法应当

承认四要件理论,认为非法性应当是过错之外独立的构成要件,同过错是不同的概念;主张非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学者或者认为,非法性仅仅是客观的构成要件,不能取代过错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过错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也不能取代非法性这一客观构成要件,因此,非法性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根据这些学者的意见,在我国,非法性被称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违法行为中的“法”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民法、宪法、刑法、行政法等,而且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因此,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的、具体的行为,而过错则不同,它仅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在我国,主流学者的观点是否存在问题,值得探讨。本文认为,将非法性看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也违反了侵权法所贯彻的公共政策,还违反了当今侵权法的发展趋向,造成了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后果。

(二)将非法性作为过错之外独立构成要件的理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其中,第106(2)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3)条是严格责任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条,过错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3)条,过错并非是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中,非法性是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的规定,非法性并非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其要件包括:过错行为、损害和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三个要件中,过错要件是民法通则第106(2)条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没有过错,行为人不用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他们要承担严格责任;损害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第106(2)条过错

侵害行为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行为人才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同样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条,只有行为人的过错侵害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他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非法性也不是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行为人要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非过错的致害行为、损害、非过错的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即便主流学者极力主张非法性是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这一构成要件,民法通则仅仅将过错看作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说非法性是过错之外独立的构成要件有违民法的明确规定。

(三)将过错解释为主观意志状态违反了民法贯彻的公共政策的精神

虽然民法通则第106(2)条在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时使用了过错这一概念,但是,该条并没有对过错这一概念作出规定。因此,究竟什么是过错,立法机关并没有作出说明,有关过错的内涵和外延问题是留给学说和司法判例作出解释的问题。遗憾的是,直到今天,尽管我国法官裁判的过错侵权案件多如牛毛,但司法机关很少在他们处理的过错侵权案件中对过错这一概念作出解释,因此,关于什么是过错,我国司法机关并没有作出回答。这样,有关什么是民法通则第106(2)条规定的过错,只有我国学说进行了解释。根据主流学说所作的解释,民法通则第106(2)条规定的过错只能是主观过错,不是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因为,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是指侵权责任的另外一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在现代社会,虽然法律没有就学说对法律条款的解释要遵行什么样的原则作出规定,但学说普遍认为,学者在解释法律条文时不得完全依据自己的兴趣、偏好随意对法律条款作出解释,他们在进行法律条文的解释时应遵行一定的规则,不得违反民法解释学所主张的解释方法,不得违反公共政策。这一点在侵权法方面得到完全的适用。在侵权法上,“法官在作出侵权判决时,并非完全依据自己的智识,也并非完全建立在独立的裁量权基础上,他们必须使自己的侵权判决同民法典的内在结构和谐一致,不得违反民法典内在结构的平衡,这就是法典内在平衡的公共因素,此种因素对现代侵权法产生重大影响。lonfuller指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面临一种制度上的协调问题。法官在处理有争议的案件时,应当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其作出的判决应当建立在某些规范的基础上,这些规则的适用并非是法官司法智识的独立运用的反映。它们必须和法典内部其它规范相互作用,共同发挥自己的效力。’法官的判决必须和民法典内在的规范保持平衡,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中表现尤其明显,因为,同样的问题,由于不同国家民法典的内在结构的不同,法官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同样,侵权法学家在对侵权法规范作出解释时也应当遵行法典内在平衡的公共政策因素,他们对有关侵权法条文作出的解释不应当脱离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者认定非法性独立于过错,是因为此种解释符合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同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内在因素保持平衡;法国学者之所以认为非法性同过错没有什么区别,是因为他们的解释同法国民法的内在结构保持平衡,没有违反法国民法典的精神。我国学者在解释民法通则有关过错条文的规定时,也应当同我国民法典的内在结构保持一致。当同样的概念可以作出多种解释时,应当采取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内在结构

平衡要求又能反映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的解释。在我国,为什么在立法机关没有对过错的概念作出规定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像德国学者那样将过错解释为一种主观状态,而对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外再规定非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什么我们不能直接像法国法和英美法那样将过错解释为某种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和非法行为?为什么我们不能认为过错包括了非法行为?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106(2)条中仅仅认定过错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认定过错侵权责任还要具备非法性的构成要件,此时,将过错等同于非法行为,认定过错本身就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违反行为更符合我国立法机关的目的,也更符合我国民法所贯彻的公共政策。

(四)将非法性作为过错之外独立构成要件的理论违反了当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向

通过前面有关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当代社会,虽然在有关非法性与过错关系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采取过错与非法行为等同原则的国家占据主导地位,而采取非法行为独立于过错的国家占据次要地位,因为,在当今社会,只有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的少数国家才采取非法性区别于

过错的理论,法国和继受法国民法的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采取这样的理论,它们都认为非法性与过错是两个内涵和外延基本相同的概念,法律并不严格区分非法行为与过错,认为两种都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这些注意义务或者源于某种制定法,或者源于行为人自愿实施的某种行为,或者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某种特殊关系;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非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采取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可见,在当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明确区分非法行为和过错,非法行为并不认为是过错之外独立的构成要件,因此,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即过错行为或者非法行为、损害以及过错行为或者非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世界上,只有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才面临非法性与过错关系的复杂问题,其他国家的侵权法根本不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因为,一方面,德国立法机关在19世纪末期制定民法典时,为了平衡受害人的利益和行为人的利益,防止受害人利益保护过于全面、周到而妨害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性,德国立法机关规定了823(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损害了该条规定的几种法定利益,其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违法行为的范围被限制在民法第823(1)条规定的范围内。受害人遭受的其他利益损害不受该条的保护,因为,行为人侵害受害人其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越来越

宽泛,德国民法的规定无法适应社会的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借助于宪法扩张民法第823(1)条保护的范围。关于这一点,本文已经在前面有关内容中作出说明。在其他国家,法律很少面临这样的问题,包括法国和继受法国民法的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是世界上最开放的侵权责任制度,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利益受到侵害,行为人都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被认为构成过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法律究竟责令行为人对他人什么范围内的利益侵害承担侵权责任由司法机关决定。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是我国侵权责任的最重要根据。该条并没有像德国民法第823(1)条那样对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范围作出规定,它仅仅规定保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至于说财产的范围有哪些,人身的范围有哪些,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根据方面放弃了德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采取了类似于法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因此,我们在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无须采取德国学者采取的分析方法,将非法性同过错分离。另一方面,直到今天为止,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仍然对过错采取主观分析方法,认为无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过错责任能力,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过错侵权责任的目的是对他人的主观意志缺陷进行谴责、责难,这样,只有主观上的过错加上客观的违法性,德国民法才会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因此独立于非法性。在其他国家,法律很少会面临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法国法还是英美法,它们都对过错采取客观性的分析方法,认为过错也仅仅是某种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包括对某种制定法规定义务的违反,此时,违反注意义务的人不仅包括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也包括无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可见,根据法国法和英美法的规定,过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违法性,过错同非法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在我国,民法通则认可侵权责任能力,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实际上,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同两大法系国家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客观化的要求。我国应当放弃主观过错理论,认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当然,在我国,即便非法性与过错像学者认为的那样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这样的理论在一般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领域没有什么意义,它仅仅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引起损害的场合才有意义,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被看作非法行为和过错行为,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后一种场合,即便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为,他们也不用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因为欠缺认识能力而不存在意志缺陷,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只要废除未成年人不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则,过错与非法性的区分原则将毫无意义。可见,仅仅将过错看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非法行

为看作过错的等义词,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共同原则,我国侵权法应当反映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趋势,不认可非法性是过错之外的独立构成要件。

(五)德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弊端

在德国,传统民法理论采取的结果非法理论如果严格适用会造成很荒唐的后果,会使一些对

社会有重大意义的行为成为非法行为。而这显然同立法者采取的立法精神产生冲突,因为,根据德国传统侵权法的理论,凡是侵害德国民法第823(1)条规定的法定利益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例如,在德国,机动车生产商生产的机动车每年在公路上导致7000人死亡,因此,他们生产机动车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他人根据德国民法第823(1)条享有的生命利益,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此时,生产商生产机动车的行为当然应当看作非法行为,在符合过错或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时,生产商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生产商最终是否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生产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旧的民商法理论均为非法行为,因为它们造成了他人法定生命权益被剥夺的损害后果。如果此种理论成立的话,则机动车生产商将无法生产机动车,因为他们生产机动车的行为是非法的,而法律仅仅允许行为人从事合法行为,不应当允许行为人从事非法行为。这显然同包括德国在内的国家采取鼓励生产商生产机动车以满足他人生产、经营或生活需要的公共政策相冲突。为了避免这样的荒谬结论,德国学说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生产商生产的机动车引起他人死亡的后果而责令他们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或者是因为生产商不具有过错,或者是因为生产商生产机动车的行为同他人遭受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适当因果关系。而如果采取新的理论,就可以避免在决定生产商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存在适当因果关系之前将其生产机动车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即便生产商生产的机动车引起他人死亡。因为,根据新的理论,即使生产商生产的机动车引起他人死亡或伤害的法律后果,侵害了他人依据德国民法第823(1)条享有的生命利益和身体利益,他们生产机动车的行为也不能说成是非法行为,如果他们生产机动车的行为要被看作非法行为,必须以他们在生产机动车时没有尽到法律对他们规定的某种注意义务作为前提;如果生产商在生产引起他人死亡或伤害的机动车时没有尽到该种义务,其行为构成非法,具有过错,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为人没有过错,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在德国,司法判例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在具体的案件中扩张了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规定的利益范围,认为隐私权和商人的经营权等新型的权利包含在该条“其它权利”之中,也受侵权法的保护。如果适用德国旧的民

法理论,则侵犯他人隐私权或经营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因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享有的隐私利益或经营利益遭受损害,引起了损害性后果。然而,此种理论显然存在问题,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经营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非法的,一定具有非法性,在很多情况下,他人隐私利益要和行为人享有的公众知情权加以平衡,商人的经营权要和行为人享有的从商自由权加以平衡,不能将行为人泄露他人任何隐私、侵害他人一切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看作非法,要将行为人泄露他人隐私、侵害他人经营活动的行为界定为非法,除了要具备使他人隐私利益、经营活动受到损害的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行为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也不能看作非法。例如,行为人在他人宾馆对面直接开设另一家宾馆,以便优惠的价格和更优越的环境抢夺了他人的顾客,使原本经常在他人宾馆住宿的熟客不再在他人宾馆居住。此时,即便行为人在他人宾馆对面经营宾馆的行为造成他人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其行为也不能被看作非法,因为,行为人经营宾馆的行为是他们行使从商自由权利的表现形式,构成正当的商事竞争。而如果根据新的民法理论,行为人仅仅侵害他人隐私或经营活动还不足以让他们的行为成为非法,要使行为人实施的有害于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除了具备对他人隐私或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要件之外,还应具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利益时违反了一般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要件。

六、结论

总之,在当今社会,非法性与过错的关系问题也仅仅是德国侵权法上的问题,此种问题已经成为令德国学说非常痛苦和非常棘手的问题,其他国家都不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学说也很少关心、讨论这样的问题。在我国,非法性与过错的关系问题之所以成为一个像德国那样令人痛苦和棘手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学说在侵权责任方面过多地受德国学说影响的结果。实际上,非法性与过错的区分原则既违反了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废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的时候,非法行为与过错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侵权领域存在差异,在一般成年人引起的侵权责任领域,非法性与过错则不存在差异。当我国未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废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时,则非法行为与过错在所有人引起的侵权责任领域将完全相同。(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XX 年第4期总第93 期)

注释:

王家福。民法债权[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61.

lon fuller , anatomy of the law (1971) ,134 see f. h. lawson and b. s. markesini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harm in the mon law and civi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61.

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二版) [m] .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XX. 37.

see basil s.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 s ,hart publishing. 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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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为分析对象(一)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

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政治影响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 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 10-10-23 09:52:00 ] 作者:高圣平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

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第一,必须存在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注册商标,既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一开始使用商标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但事后得到其许可或追认,或者是商标注册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不理不问、表示默认,这种行为不存在违法。 第二,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可能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的经济损失,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具体可表现为商标权利人的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因制止侵权而造成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 第三,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一系列行为所共同造成的,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如行为人伪造商标标识、中间人负责运输、销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实施者均有可能成为侵权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自己无权使用,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吕鸿雁 韩金儒)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吕鸿雁韩金儒 上传时间:2007-9-5 关键词: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在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针对这两种学说法学界有不同愈见,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而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在定义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后,通过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关系的论述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之债的区别的论述,从而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涵更加清晰。 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指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确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客观过错并不是指过错 因果关系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果关系中存在普各种认定理论,其中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笔者得到了不少的启发,下面,笔者将重点针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采取几要件说更为合理作以下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五要件说,王泽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4)六要件说,史尚宽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率。 5)七要件说,胡长清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两类,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其实,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间的对立,因为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都是从四要件说演化而来的。针对该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应用三要件说,理由如下:违法性主要是指客观的行为,而过错主要是指主观的心理状态,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许多领域对行为标准的确定越来越具体化,要采用各种技术性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十八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 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 ②学者趋于一致的意见: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主要是习惯表述不通罢了。 ③侵权责任构成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 #一般形式:损害赔偿 #其他形式: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约及其他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 三要件说——史尚宽(台) 六要件说——见刁荣华《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 四要件说——大陆民法学者通说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节违法行为 重点:违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违法行为的分类;违法行为的形态;阻却违法行为难点:违法行为的形态 一、概念和构成 (一)概念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构成 1行为: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形式:直接、间接 注: 建筑物及其构件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转承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转承责任 2违法 1)违法法定义务 2)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 例: 一村之内,只有一间面包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给面包。 独家经营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 二、分类 (一)作为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 (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义务 1)是法定义务 A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B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C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2)非道德义务 2行为人在当时具备履行条件 三、形态 (一)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自己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三)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 四、阻却违法行为 (一)类型 1正确执行职务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二)后果:虽有损害后果但并不违法 第二节损害事实 重点:损害事实的概念;特点;分类 难点:间接损失;人格利益损害 一、概念 (一)概念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 1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注:行为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损害,只有该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才可构成侵权行为。 1)财产权 A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 B他物权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节加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例1: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 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网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臵的,是网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3、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 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4、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是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 (1)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

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1)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2) (一)适用一切有过过错的侵权行为 (2) (二)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2) (三)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 (2)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 (3)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3)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3) 四、过错推定 (3) (一)过错推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 (二)过错推定的演变历史 (4) (三)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4) 五、如何恰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一 (5) (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二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i 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并于17、18世纪,由古典法学派提出的,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ii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两点含义: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2、侵权主体复杂隐密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而且在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 3、侵权后果域宽速快 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4、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各国法院的普遍作法。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5、自我救济无能为力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规则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也是其司法实践的关键。但是三者的归责的要件和标准却是不同的,适用的案件范围也不相同。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鹿奶粉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 药家鑫于2010年10月20日杀害张妙一案人尽皆知,其死刑的判决结果也引来社会激烈的争议。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某状告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张某名誉侵权一案又再次引来社会舆论。 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断定张某具有民事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张某把原告说成“督军”、“四套房”、“有权有势”,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并且在8月侮辱谩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的节目主持人柴静(化名)。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某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创作并转载大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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