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刑诉法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新修订的刑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上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本次刑讼法修改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实践。
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现了以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以及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目标,该诉讼程序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新刑诉法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制度,如队伍专业化制度、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限制适用逮捕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本文主要就以下五个方面的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全面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一、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1]该规定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员提出了“专业化”要求,体现了与联合国相关司法准则的接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2]。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广泛开展。
上海市检察机关从1986年成立全国第一个少年犯罪起诉组,到1992年成立全国第一个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再到2009年成立全国第一个省级专门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开创和发展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的
先河。
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221个检察院成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1400余个检察院成立了专门办案组,全国有3000多名检察官被指定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上海市三级检察机关已全部成立了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3]并实现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预防犯罪一体化办案体系。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最为棘手的问题是未检队伍的充实和未检专业人才的培养。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定型,正因如此,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工作所确立的指导方针是“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原则。
这就对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懂刑事检察工作,还要掌握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技巧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耐心。
对此,各级检察机关要不断充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如可以从在编检察人员中加大挖掘的力度,对于有志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积极地鼓励和支持,鼓励其向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方向发展。
同时鼓励干警学习相关学科知识,特别是心理学知识和教育学知识,优化知识结构,加大培训力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重要的人才支撑。
二、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非羁押优先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
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公安、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树立“不捕为常态,批捕为特例”思想,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原则。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4]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
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新刑诉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5]主要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决定是否逮捕时应做好社会调查报告。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6]这一规定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此外,还有必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适用逮捕的操作性规定,在考核制度上应明确规定“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批捕率和起诉率”等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部门考核科学化、专业化奠定基础。
三、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
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原则。
从规定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
在程序上,还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但是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仅仅是程序条件,并非实质要件,不影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若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可以在附条件决定作出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也同样应当做好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
同样对于决定起诉的,也应作好社会调查报告。
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后,无论是否起诉,都有利于考察期内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庭审中做好法庭教育工作。
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了社会调查工作,如2009年11月,由杭州市余杭区委政法委牵头,联合区公、检、法、司四个部门出台了《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全省率先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
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办理期间,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家庭、所在社区,通过走访家长、教师、邻居,会见当事人等方式,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精神状态、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多项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的演变过程,并制作书面调查材料,为法庭判决提供参考意见。
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操作来看,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后,已经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扣押了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完成考察
期,并对就教育感化情况进行评价后,应当撤销原指控且该项指控不能再出现在其刑事档案中。
但如果考察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能遵守考察期的相关规定,就应当恢复对其的诉讼程序,按照指控起诉。
四、积极推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由上海、云南等地于2003年从英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该制度能有效解决外来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率低等问题,有利于平等保护和跟踪帮教措施的落实,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引进与根植优化结合的成果。
[8]新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9]这一规定,由原来的“可以”修改为了“应当”。
[10]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合适成年人,特别是找不到规定列举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时候。
我们认为,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完全具有资格,首先,律师作为其他合适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其次,律师提供辩护有制度上的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其他合适成年人找不到,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制度上的保障;实践中早有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侦查阶段,并实行讯问在场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五、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在此基础上,新刑诉法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封存。
[11]由此,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和促进社会稳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跨部门合作进行的一项司法制度,需要政法机关、教育行政、劳动行政、户籍管理、学校等单位要共同建立轻罪判决、不起诉、强制措施适用等刑事记录的封存制度和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12],从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专门化管理,不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记入人事档案。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执行者是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对制度运行的程序、适用条件、跟踪考察等做好相应的监督工作,切实监督法院的轻罪记录消灭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有擅自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公开的,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纠正。
对于法院有可能进行轻罪记录消灭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做好未成年人有无重新犯罪可能、建议消灭前科等工作,以保证制度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正当性,充分发挥制度优势。
青少年的未来就是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基层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各级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树立神圣的使命感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牢固树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思想,不断探索实践,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1]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2]张珂君、郝芃:《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案特别程序的革新》,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04(中)第296页。
[3]刘雅清:《跨部门合作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第33页。
[4]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7]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8]刘雅清:《跨部门合作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第33页。
[9]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10]1996年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11]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12]《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作了明文规定。
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