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合同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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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加强合同管理、完善合同管理制度,避免经济纠纷,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控股公司、分公司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凡本公司下属单位和直属业务处室(以下称下属单位)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不得以本公司或者下属单位的名义对外商签合同。

第四条公司及下属单位按照年度计划、资金使用权限和业务分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商签合同。

第五条合同公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理。

合同的招标、投标、议标依照本公司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六条法律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除可用现金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商签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严禁利用商签
合同的机会索受财物,损害本公司利益。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法律顾问机构为合同的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司及下属单位的计划、供应、运销等业务经办部门为合同的主办部门,负责项目的考察、立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

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其他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是:
监察(纪委)负责查处违反合同管理制度及合同管理中的失职、渎职和徇私舞弊行为。

审计负责审核合同计划、标的价款和酬金等经济指标。

财务负责审核合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控制资金收付。

办公室负责合同档案的存档工作。

公司对公司领导依据合同标的和性质确定需要会审的重大合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下属单位的合同一律实行会审制度。

会审由法律顾问、监察(纪委)、审计、财务、计划等业务经办部门组成。

第九条合同实行统一制度、分级审批、归口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

公司法律顾问室主管全公司合同管理工作,制订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参与重大合同的考察、谈判、签约;参与或主
10.保管合同;
11.仓储合同;
12.委托合同;
13.土地征迁合同;
14.对外合资、合作、联营合同;
15.担保合同;
16.涉外合同;
第十二条公司法律顾问室审核集团公司、煤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下列合同:
1.标的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合同;
2.标的额十万元以上、公司统购物资100万元以上、统销煤炭4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3.标的额五万元以上的承揽合同;
4.单项资产十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
5.对外合资、合作、联营合同;
6.担保合同;
7.委托合同;
8.赠与合同;
9.融资租赁合同;
10.涉外合同;
11.标的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其他合同;
第十三条下属单位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审核本单位的合同;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除外。

除重大合同之外,综合经营公司、物业公司、雷鸣科化公司、工程建设公司、勘探工程公司、双龙公司、绿原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合同自行审核。

第十四条下属单位业务经办部门确需到外地商签合同的,经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携带合同专用章前往。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机构对合同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应该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合同,有权要求业务经办部门予以更正;业务经办部门拒不更正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所在单位的分管领导汇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商签的合同未经法律顾问机构审查签署意见的,财务部门不得办理入账、付款和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机构应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检查中如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第三章代理
第十八条商签合同,实行委托代理制度。

第十九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以外
的人对外商签合同的,必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手续经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律顾问机构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人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实行年检注册或一事一委托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除法定代表人予以追认外,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商签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签订。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各类合同的特殊要求,逐条加以约定。

订立合同应当尽量采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业务经办部门签订合同前,应当认真审核对方的主体资格、商业信誉、经营范围、履约能力、签约人员的代理权限等,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件、执照、身份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商签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签订合同的程序:
1、业务经办部门的合同经办人依照年度计划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指示,经考察筛选确定签约方后,或经招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和签约方后,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然后将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材料、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草拟的合同文本等,送法律顾问机构审核。

重大合同实行多部门集体会审制度。

2.送审合同时,经办人员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合同审查表”。

3.法律顾问认为送审合同手续、证照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经办人员补齐;认为合同条款确需修改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或要求经办人员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商谈。

4.下属单位报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合同前,须送所在单位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

5.合同内容合法、条款公正完备,对方当事人证照齐全、合同报审手续符合制度要求,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之内及时办结。

否则,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之合同的订立不受前条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签订合同,应统一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由法律顾问机构掌管使用。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以外,不得向对方支付预付款;如确需预付款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预付定金的,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
的额的20%。

第三十二条合同标的额超过对方当事人注册资本的50%且我方为付款方时,应当采用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结算;对方为付款方时,应当采用先付款,后发货或同时履行方式。

第三十三条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确认书均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审。

第三十四条参加订货会议,合同的招标、投标、议标,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对外开展合资、合作、联营项目的谈判、签约等,业务经办部门应提前两天通知法律顾问机构派员参加,并同时送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不予审批。

1.对方当事人证照及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超越其经营范围的;
2.对方当事人注册资本低于合同标的额、且我方支付预付款或定金的;
3.因对方过错曾与本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或有重大违约行为的;
4.对方经办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的;
5.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或本公司利益的;
6.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商订合同的;
7.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8.使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合同内容不齐全、约定不明确、未对免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的;
9.违反本公司自产产品保护管理规定的;
10.一方当事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补办合同的。

11.未经公司招标办书面同意自行招标的或符合招标条件不招标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12.违反本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合同生效后,业务经办部门对合同的全面履行负责;法律顾问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行使全程检查监督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律顾问机构报请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依法行使解除权。

第三十九条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条件的,验收人员应及时会同业务经办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拿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报请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十条对方当事人书面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具体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对方,但处理意见应当事先报经法律顾问机构审定,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我方因故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业务经办部门应在征得法律顾问机构同意并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我方造成损失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律顾问机构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我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形,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四十四条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坚决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第四十五条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坚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四十六条因对方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我方债权难以实现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法律顾问机构追索,直至行使代位权。

第四十七条对方当事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致使我方债权难以实现的,业务经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法律顾问机构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第六章合同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合同发生纠纷后,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积极配合法律顾问机构做好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自知道合同发生纠纷之日起五日内,业务经办部门应向法律顾问机构书面申报案情。

法律顾问机构接到案情申报后,应当及时给予法律指导或者直接参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五十条合同纠纷需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应以法律顾问机构为主,业务经办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十一条参与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合法的委托授权,方可行使代理行为。

第五十二条合同发生纠纷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确属对方过错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内,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合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法律顾问机构应建立合同台账登记制度。

合同台帐按年度由专人负责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为了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情况,法律顾问机构应建立合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十五条法律顾问机构对所审批的合同及相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十六条下列资料应与合同一并归档。

1.与合同有关的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意向书及批复文件等;
2.商签合同的会议纪要、合同草签文本、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同审查表、合同确认书、招投标文件等;
3.对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书、所在单位的有关证照的复印件等;
4.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协议书、解除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变更、解除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电子邮件、数据电文、录音电话记录以及各种单据等;
5.合同标的的检验鉴定证明、验收手续和相关凭证、化验单据等;
6.其它与合同有关的材料。

第八章奖惩
第五十七条业务经办部门和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在
合同谈判、签约过程中,通过考察调研,直接减少合同标的金额的,由公司法律顾问室会同公司财务等部门核查无误,报公司考评办审查确定后,呈公司分管领导批准,按所减少标的金额总额的1-3%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在合同谈判、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索取回扣、收受贿赂,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或因渎职行为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视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由其承担经济损失总金额10-100%的赔偿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合同的;
2.没有代理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3.合同未经法律顾问机构审批,擅自办理入账、付款和结算手续的;
4.合同发生纠纷后不向法律顾问机构申报,擅自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
5.隐瞒合同纠纷或者拖延、懈怠,致使丧失仲裁或者诉讼时效的;
6.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通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
7.明知对方当事人以假冒伪劣产品充抵合同标的,不退货,不索赔的;
8.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9.违反合同签订审批程序,擅自指定签约方,强令签约、付款的;
10.擅自使用“合同专用章”以外的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
11.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在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和徇私舞弊的;
12.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合同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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