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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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摘要对于自首的认定,除我国《刑法》有原则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的理解及法律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不少争议,笔者现就在实践中遇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自首;认定;“投案后如实交代”;行为性质
1 如何界定“投案后如实交代”中“后”的期限
《解释》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没有明确在投案后多长时间内就得交代,这在司法操作中就容易引起争议。例如:陈某强奸犯罪后潜逃,后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对侦查人员辩称:“听说有个女孩子告我强奸,我是来向你们说清楚的,我没有强奸她”,其在整个侦查阶段均未交代强奸犯罪事实,直到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阶段才供认。对此,有的同志认为:他虽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交代,但他毕竟能在一审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投案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如实交代;而且其潜逃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看,也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故可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未明确投案后须在多长时间内如实交代,但从自首的立法宗旨等方面分析来看,应界定在投案后的“开始阶段”就须如实交代。
首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审结,节约司法成本,这就要求嫌疑人在短时间内认罪伏法,否则就有违立法初衷。
其次,自首的本质特征就要求行为人基于本人意愿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国家司法的审判,这就要求投案后的开始阶段就要承认犯罪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行为人具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自首意愿。虽然1997年刑法修订时没有再将“接受审查和裁判”列为自首的一个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不需要此条件,相反地,它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刑法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自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也能印证这一点,因为翻供或逃跑就表明其反悔、不愿接受审查和裁判,这就不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后,如不坚持这一点,就容易得出凡是在案发后来到公安机关的都是自动投案的错误结论,因此,必须查明投案时是否具有自首意愿,而投案后的开始阶段是否如实交代是其是否悔罪最好见证,也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意愿的最有力的证据。如果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而是百般抵赖掩盖真相,能推则推,到了实在推脱不掉(如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时候(阶段)才承认,可见其投案的目的就不是认罪伏法,而是为了洗脱罪名,不具有自首意愿,因此对陈某不能认定为自首。
2 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而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对有些事实供认,但有些又不供认,特别是承认基本事实经过,但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这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赵某持棍将一逃跑中的小偷打成重伤,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以故意伤害罪对赵立案侦查,赵承认自己持棍将小偷打伤,但其基于对正当防卫条件的片面理解,认为自己是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行的正当防卫而不认罪。本案中,赵某因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而不认罪,对此能否认定自首呢?有人认为:赵某是来报案而不是投案,且其不认罪,故不能认定自首。笔者认为:赵某不认罪,是因为其对案件性质的认识错误,但他对持棍伤人的事实经过均能如实供述,与那种故意隐瞒或编造事实妄图规避制裁的不认罪有着本质区别,他并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节,也没有编造事实开脱
罪责,表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意,其基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所作的辩解,是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这是我国刑诉法允许和保护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此外,从表面上看他是去报案而非投案,但其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在客观上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因为这未使公安机关花费人力、物力去抓捕他,促使案件及时侦破,节约了司法成本,符合法律设定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与故意隐瞒或编造事实妄图规避制裁的情形区别开来,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不认定为自首,只要不是故意隐瞒或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其对行为的性质、犯罪的动机、作用的大小等所作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3 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陈某盗窃案,陈某主动向被害人承认作案,并归还失窃物品,能否认定为自首。有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即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行为人将自己置于随时因为被害人的告发而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势下。
有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向被害人自首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投案对象的规定。投案的对象只能是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不包括被害人,因此向被害人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对于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应根据其是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而认定是否构成自首。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同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二是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三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
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
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未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的本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3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