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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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随着社会

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在早期资本主义阶段,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事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如德国旧民法第1357条,日本旧民法第804条。但随着各国亲属法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渐深入人心,各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妻子单独代理丈夫的家事代理权制度逐渐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同等的代理权,如德国于1976年颁布的《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中,将旧民法典中的第1357条改为“夫妻之一方,为应付相当之家庭生活需要,有为他方处理事务之权利”。因此项处理事务之行为,夫妻双方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主张在近现代的民法发展中逐渐得到认可并在立法上得到承认,证明其存在的价值。首先,更好的促进男女平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在男女平等原则深入人心的基础上产生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其在实质上促进了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是男女平等理念的一次理论与实践结合。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家务琐碎繁杂,事无巨细的事先协商和一致同意或者取得对方授权便成为了不可能,而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互相代理权,就使得繁琐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从而提高了效率,节约了生活成本。第三,家事代理有利于保障民事交易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市场经济讲求交易活动的效率,这就要求交易双方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承担交易产生的后果。家事代理权实质上是对配偶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对外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推定。这样也就避免了无权代理的出现,保护了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法采委任说,学着们通称为家事委任或默示委任,该学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法国民法典中也采这种观点,即属于法定委任。瑞士民法则认为此权利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权。该学说认为,日常家事行为是妻子的事务还是丈夫的事务,根本无法分清,夫妻各自作为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代表,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负连带责任。德国民法采法定代理权说,夫妻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该学说目前被较多的学着所认同,台湾学者史尚宽、刘得宽、大陆学者马忆南等认为台湾民法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李宜琛和张俊浩则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一般代理权有别:(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仅限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不同于一般的代理权。(2)日常家事代理权“乃系基于夫妻关系而营共同生活时之一种便宜规定,以适应日常家务之需要”。但笔者认为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色性质确定为特殊的法定代理更为妥当。第一,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源上看,它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夫妻身份权的派生权利,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在于减少夫妻因日常生活相互授权的繁琐,方便夫妻共同生活,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故法律将其规定为法定代理更为合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着符合法定代理的一般要求。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配偶双方互相享有的代理权,行使代理权时并不要求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并且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法定代理的明显区别。故而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确定为特殊的法定代理更为合适,也更有利于该权利的行使。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以日常家事为限。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的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笔者认为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四类:第一,因家庭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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