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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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试行规定

发文单位:武汉市房地产局

文号:武房物[1997]134号

发布日期:1997-6-20

执行日期:1997-6-2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

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

(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

(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

的;

(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

(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团结户,其中包括共厕、共厨、共厅房屋

的住房;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第八条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给辖地房屋调换站。经同意,也可以转让给他人。

第九条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参照房屋调换站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条房屋调换站评估被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应当实行现场评估,并参照当地当时商品房价格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一条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和租赁契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到房屋调换站办理转让手续,缴纳规费。

第十二条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对转让人予以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房屋调换站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房屋调换站将受让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应当按评估价值收取有偿转让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办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手续,应当按市物价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房屋调换站审批同意其手续费减半缴纳: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

第十六条在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活动中,房屋调换站收取的有偿转让费应当作为房屋维修费和换房业务活动经费,并健全财力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今后如遇国家房改售房而购置该房产权时,应按公房出售政策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转让费、手续费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八条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不得私下成交,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房屋调换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管机关按非法买卖公房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各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由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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