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国籍国对公司的外交保护的资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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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5卷第 4期
21 0 0年 8月
研究 生法学
Gr d t w v e CUPL a uae La Re iw.
V 12 o 1 o. 5 N .V
Aug 2 0 . 01
股 国 国对 公 司 的外 交保 护 的 资格 探 析 东 籍
宋 天 应
[ 摘 要 ] 17 90年 国际法 院判 决 的 巴塞 罗那 电 车公 司案 是 国家对 公 司行 使 外 交保 护 资格 的 标
取得 加拿大 国籍 , 加拿 大原则 上是 公 司唯一 的保 护 国。 因此法 院认 为 比利 时作 为股 东 的国籍 国 , 有 资格 对其 国 民因西 班 牙 当局 针 对加 拿 大 籍 公 司采 没
取的措施而遭受损害提出外交保护。而对于国家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资格的两个潜在例外, 即公 司
和 国 家实践 , 东国籍 国保 护公 司的资格 , 为公 司外交保 护规 则的例 外 , 没形成 国际 习惯 法 。 股 作 还
[ 关键 词 ] 股 东国籍 国 外交保 护 资格

公 司 习惯 法

研 究背 景
外 交保 护是指 一 国对于 另一 国 国际不 法行 为 给 属 于本 国国 民 的 自然 人 或 法人 造 成 损 害 , 过 外 通 交 行动 或其他 和平解 决手 段援 引 另一 国 的责任 , 以期 使 该 国责任 得 到 履 行 01外 交 保 护 的必 要 限制 【] 在 于一 国只 能保护本 国国 民 , 因为在 国家间没有 特殊 约定 的情况 下 , 国籍 是 赋 予 国家 和个人 的关键 联 系 。2那 么从 公 司法人人 格独 立理 论 出发 , 以推 出 只有 公 司 的 国籍 国公 司 有资 格 对 公 司行 使 外 交 [] 可 保 护 。但 是 , 现实 中大部 分 国外投 资是通 过资本 接受 国本 地公 司运 作 , 就 产生 了长期 以来 争论 不 休 这

】】 ・ 6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股 东 国籍 国对公 司 的外交 保护 的 资格探 析
素。首先 , 股东在外 国公司投资时 , 当承担一定风险 , 应 包括公 司受到损害时公司国籍 国不行使外交 保护的风险 ; 其次 , 如果允许股东 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 , 可能导致多国提出众多索赔 , 因为跨 国公 司常 常 由多 国股 东控股 05 【] ( )巴塞 罗那案产 生 的争 议 二 17 90年 巴塞 罗那案 的判 决 引发 了一些 批 评 。在案 件 审 理 时 , 出现 的 国家 间关 于 赔 偿 股 东 的 “ 一 次 总付 ” 议 约有八 十个 , 协 有学 者认 为 , 些协 议 构 成 习惯 国际法 的潜 在来 源 。 国际法 院 由于把 这 些 这 协议统归为特殊法 , 而否认其对普遍国际法的效力 , 放弃了一个 阐述现有国际法关于股东权益保护规 则 的绝佳 机会 , 进而 转 向国 内法来 做 出判 决 , 这个 做法 是不 恰 当的 。6 [)
宋天应 , 中国政 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专业 2 1 0 0级硕士研 究生( 00 8 。 10 8 ) [ ] 联合 国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 , 1 补编 第 l 0号 ( / 1 1 ) 第 1 A 6 /0 , 9页。
[ 2] P n v z s a e e y —S l u ik sRal y u g n ,1 3 ad t i s i wa ,J d me t 9 9,P. I .,S r s A B,No 6,P 1 . C. .J ei / e .7 . 6
[ 3] B reo aT a t n,Lg t n o e o a yLmi d,J d me t . J acln rci o ih dP w rC mp n i t a e u g n ,IC. .Re ot 1 7 p r 9 0,P .3 s P 5—3 7
[ 4] I i P 4 . b d, . 9
志性案件 。在 国际法 院随后 判 决 的艾 尔西公 司案 、 亚洛 案 中 , 涉及 对股 东国籍 国保 护公 司的 资格 迪 均
的讨论。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的《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对资格 问题做 了发展性 的规定。另外, 于特 基
殊条 约 的仲裁 案件在 一 定程度 上也 认 同 了股 东对公 司的保 护 资格 。笔者 认 为 , 据 国 际法 院 的判例 根
已不存 在和致 害 国即为公 司国籍 国的情 况 , 院认 为就前 者来说 , 法 巴塞 罗那 公 司其 时 虽处 于破 产 管理
阶段 , 尚且存在。而就后一种可能列外情形 , 院因其与案情无关 , 但 法 就没有做 出支持或者反对该列 外的决定 o ] ( 国际法 院在裁定 应 由公 司 国籍 国 而非 股东 国籍 国对 受 损公 司进 行 外 交 保 护时 , 考 虑 了政 策 因 也
的问题 : 在公司国籍国为东道国且东道国致害时, 外国投资者的国籍国是否有资格保护公司。
( )巴塞 罗那案确 立 的规则 一
17 90年 国际法 院审理 的 巴塞 罗那 电车 、 电灯 和 电力有 限公 司案 ( h acl aTatn Lgt n T eB reo rci , i d n o ha Pw r o pn ,Lmt , o e C m ay iid 以下 简称 “ e 巴塞 罗那 公 司 案 ” 是 国际法 上 关 于 股 东 国籍 国对 公 司 的外 交保 ) 护 资格 的标 志性 案件 。国际法 院在该 案 中确立 了原则 上 只有 公 司 国籍 国有 资格 保 护公 司 , 特 殊例 在 外 的情况下 , 东 国籍 国也 有资 格保护 公 司的规 则 。 股 法 院在 确认公 司 国籍 国对公 司行 使 外交 保 护 的资 格 时 , 以普遍 承 认 的 国 内公 司法 原 理 为 基础 是 的 。按照法 人人 格独 立理论 , 司 的权 利 和股 东 的权 利是 分 离 的 。虽然 很 多情 况 下 针对 公 司 采 取 的 公
不利措施会 同时对公司及其股东产生不利影响 , 但是严格意义上只有公司的“ 权利” “ gt) ( r h” 受到侵 i 害, 而股东 受到 的影 响是 间接 的 , 能认 为 是 其 “ 益 ” “n rs ” 受 损 。而 就责 任 的产 生来 说 , 只 利 ( itet ) e s 只 有侵害权利才能导致责任 , 单纯的利益影响不能产生责任 。 ) 巴塞罗那公司因其在加拿大成立而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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