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媒体功能看媒体与司法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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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媒体功能看媒体与司法之关系
摘要媒体的社会功能由其本质所决定,媒体的自由主义功能论、集权主义功能论、社会功能论、权力功能论都只把握了媒体社会功能的一部分。
媒体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和经济主体,其社会功能的内容多样,但核心仍在于服务社会。
因此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并非对立,媒体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也并非天然存在冲突。
司法机关是否独立,并不在于媒体的权能或者行为模式,而在于整体宪政框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定位,以及司法机关自我法律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媒体功能司法
作者简介:喻晶,重庆广电集团总台。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9-02
近些年来,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媒体学界,都对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给予了大量关注,特别是经过一系列媒体对案件的深入报道,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的判决之后,媒体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并由此延伸到对媒体与新闻相关立法问题的讨论。
笔者认为,无论是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是对媒体的行为、权利、责任如何进行立法的问题,从根本而言,都要以对媒体社会功能的基本定位为依据。
纵观近代关于媒体功能的理论流变,以及今天媒体的现实功能,能够发现社会以及媒体自身,对媒
体的社会功能的定位,存在一个从理论化、神圣化,慢慢向具体化、现实化转变的过程。
我们可以从这种功能定位的变动方向上,分析、把握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一、媒体社会功能的理论流变
媒体对公众的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现实影响力,使其从诞生之日,就能够跻身于“-社会-媒体-民意-政治-”这一关乎社会整体权力的循环关系之中。
因此对于媒体的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从一开始就并非侧重于对媒体具体社会行为的分析,而是将媒体至于一个宏观的政治思维的框架内,对其社会功能进行分析。
也就是按照政治思想领域的两个方向:自由主义、集权主义,对媒体所应具有的社会功能进行阐释。
(一)集权主义理论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进入现代之前都处于皇权、教权等集权社会之中。
所谓集权社会,不仅仅权力属于社会顶层的个别人或者个别人组成的团体,而且,对于“真实”的掌握和对于“正确”的判断,也都垄断在这些集权者手中。
集权者对于“事实”的垄断地位,使得媒体所要报道的内容必须来源于集权者,或者得到集权者的认可,才是真实,从而是合法的。
在这种捆绑、共生、隶属关系之下,媒体与司法之间必然不会产生任何矛盾。
在民众与司法之间围绕司法不公等问题产生对立时,媒体则要么绕开走,要么通过对“事实”的报道进行化解。
(二)自由主义理论
正像媒体的集权主义理论努力让媒体服务于集权主义政治一样,关于媒体的自由主义理论则通过确立、发展新闻自由,让媒体服务于自由主义政治,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新闻媒体与个人、政府、社会之间关系的论说。
自由主义认为,政府是服务于社会,并为保障社会成员的最大自由而存在,因此,政府不应当过多的干涉社会主体的自由。
对于“事实”和“正确”的掌握和判断,并不天然垄断于政府手中,而应该通过社会主体间尽可能的了解和沟通来实现。
因此,媒体首先要强调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即媒体应该尽量客观、及时的反应客观事实,并避免向大众灌输任何意识或者结论,让大众自己在获得客观信息之后,形成独立的判断。
在获得尽量接近客观现实的信息之后,各个社会主体,包括各个党派,都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媒体还要成为“意见的自由市场”。
在这种理论之下,媒体强调了的其主体地位,他更像一个极具包容力的平台,承载着民主自由社会所必须的事实与意见的展示与交流。
因此,媒体自由主义理论中的媒体具有一种十分抽象的、形式的主体性特征,而这种抽象的、形式的主体性,恰恰是实现其所追求的一系列社会功能的前提。
(三)社会责任理论
纯粹的媒体自由主义理论也可以看成是将媒体与现实权力的剥
离,而这种极端的抽象化、形式化也导致媒体与其社会责任的剥离。
但媒体本身已经是现实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对社会的影响也必然是现实的,因此从上世纪初30年代开始,关于媒体的社会责任理论开始得到支持,并在50年代得到世界各国广泛的认可。
这一理论的各项原则体现在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在《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报刊》这一行业报告中所指出的,媒体应对社会承担的五方面的责任:(1)对每天社会的情况进行真实、全面、理智(合乎真实的解释)的报道;(2)要作为批评和评论的论坛;(3)要反映社会各个集团的主要情况;(4)要澄清并提示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5)及时报道以确保公民平等的分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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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社会责任理论中的媒体,不仅仅具有了独立的主体属性,而且还具有了作为社会结构主体的责任和目的。
媒体不仅仅是一个形式的平台,更是一个信息的发现者、筛选者、制造者、推广者。
因此,这里就隐含了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可能性。
(四)权力理论
正因为媒体日渐强大的力量,特别是在美国“水门事件”之后,人们更是认识到了行政权力肆意滥用的可能性以及在权力行使上
天生被动的司法权对行政权限制的有限性,从而在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史提瓦(pogler.stewart)提出了媒体作为社会“第四权力”的理论,表明了其希望媒体作为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之外的,能够发挥其制度性监督功能
的主张。
我国学者通过对近些年来媒体对各类案件的揭露核对司法、行政甚至立法机关的现实推动作用,将媒体的社会权力归纳为“区别于国家权力的第二类权力”豎笔者认为,国内学者对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新闻媒体与司法权有着某种能够产生“冲突”的权力地位,这种媒体权力被概括为媒体的监督权,而这一监督权力的监督对象,不仅仅限于司法,也包括行政权以及立法权在内。
二、当今社会媒体的功能特点
自由主义媒体功能论,是在服务于自由个体的知情和选择的角度重视媒体作为信息平台的功能;集权主义的媒体功能论是在集权者控制社会的角度重视媒体的信息筛选工具和舆论导向工具的功能;社会责任媒体功能论则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角度重视媒体的社会主体角色和社会功用;媒体的权力理论则仅仅是站在宪政的视角重视媒体对宪政格局以及政府权力的现实影响。
现实社会的媒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往往具有某种天生的社会追求,这种社会追求往往并不细致和具体,只是一种笼统的价值追求,且往往是由媒体的创办者或者之后的经营者的判断决定的。
另一方面,媒体也是一个经济主体,因此其具有其他经济主体所共同具有的属性,即谋利性。
特别是现在大量存在的商业媒体,其谋利性就更为明显。
但但谋利性实际上与社会追求并不冲突,而且是相
辅相成的。
媒体通过将其社会追求转化为具体的媒体产品,再通社会大众对其媒体产品的认可,从而获得商业利益。
因此媒体的社会功能概括而言,可以称之为服务于社会大众的服务功能。
这种服务功能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很多具体的功能,比如美国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所提出的:社会雷达功能、促进社会联系功能、文化传播和娱乐功能;以及西奥德.彼得森提出的:公共事务讨论功能、监督政府功能、促进经济运作功能、提供娱乐功能等。
以上这些媒体的服务功能具体内容,实际上并不绝对专属于媒体,只不过媒体因为其自身的专业能力使得某些功能显得十分强大,并不可替代。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媒体所拥有的庞大的、有组织的专业人员团队,从而拥有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所不具备对事实新闻的报道能力:发现线索、深挖事实、及时报道、推动发展。
另一方面是媒体拥有便捷的、广泛的信息通道,能够和大众达成最为快速和广泛的信息传输,从而使自身与“民意”具有某种同步性。
概括而言,就是媒体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部门、主体而言,更能够无限的贴近“事实”,同时也无限的贴近“民意”。
三、当今社会媒体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现代媒体对“事实”的贴近,和对“民意”的贴近,使人们以及媒体自身都对媒体产生了某种功能期待,即媒体的“监督职能”或者说其作为公共权利的“监督权”。
因此一个社会,特别是处于司法改革或者其他社会改革过程中的社会,或者对于政府或者司法
机关的具体行为存在某种不信任的社会,往往更加重视媒体的这种对社会权力结构的现实影响力。
因此,具有“监督权”的媒体就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包括司法权在内的政府权力的监视者或者对立面。
假如媒体自身也醉心于这种权力者的定位,或者出于对谋利这一经济主体本性的追求,则必然会给现有政府权力造成一定的压力。
这种情况在我国则突出表现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
但笔者认为,必须澄清这种所谓的“冲突”并非本质的或者现实的冲突,只是一种表象的冲突而已。
媒体的功能能够概括为满足民众的服务功能。
而司法机关的功能最主要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止息争端和纠纷,这本身也是对民众的一种服务。
因此从大方向上而言,而这并不冲突。
从媒体的专业能力而言,媒体的专业虽然在于搜集事实,看似与司法机关依据事实进行审判这一特点存在重合区域,易于产生冲突。
但媒体所追求的事实,是民众所关心的历史事实,以及正在发生的司法过程这一事实本身。
而司法据以判决的事实并非历史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能够通过合法证据得到证实的、或者能够得到合理推论的事实。
如果媒体发现某一事实是在司法程序之前,那么媒体的发现就能够作为司法机关的线索源或者进而成为法律事实;如果媒体发现某一事实是在司法程序之中,那么也能够通过现有的司法程序规则进入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
此外,司法程序过程这一事实本身,也并不需要避开媒体的报道。
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要求,诉讼除非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秘密之外,一般都应当公开、公正审理,这里的公开,自然包括对媒体的公开,以及通过媒体对公众的公开。
因此,从现代司法以及媒体的理论而言,二者本不会出现任何的冲突。
媒体终究只是社会主体的一种,因此和其他的社会主体一样具有相应的权利和责任。
在司法和立法、行政权面前,不应有,也不必有超越其他社会主体的特殊地位。
其实无论我们怎么抬高媒体自由报道的监督功能,但媒体所具有的新闻自由权也只是个人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和扩大,在宪法权利的属性上,是一致的。
如果说媒体的新闻自由权会造成对司法独立的冲击,那么其他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言论自由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独立造成冲击,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法治设计理念。
因此,媒体和司法部门的关系并非对立或者冲突,而应该是各司其职,甚至当媒体自身存在法律责任,比如侵犯其他社会主体的隐私、名誉之时,也将如一般的社会主体一样,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正如美国和欧洲各国对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冲突并不十分关注,而是指根据本国的司法制度特点,对司法机关本身进行某种设定,比如美国对陪审团不受媒体干扰的制度设计,或者由媒体自我约束,在媒体没有侵犯他人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司法并不严格限定或者审查媒体的具体活动。
因此,司法机关是否独立,并不在于媒体的权能或者行为模式,而在于整体宪政框
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定位,以及司法机关自我法律程序的完善。
注释:
豍刘小妹.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
藏.2004年.第15页.
豎郭道辉.新闻媒体的公权利与社会权力.河北法学.2012(1).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