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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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系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尽管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解开这个难题的钥匙有所差异,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强调公民的言论自由,传媒监督包括对司法的监督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司法独立和公正,防止传媒过度干预司法,又对传媒监督设置了种种必要的限制。
(二)实践
美国的司法界在这方面作出了许多开创性的贡献。自 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同时,美国又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
1、从程序上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美国的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 并可运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媒体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方法包括:
(1)推迟审理条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2)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地区,或从另一地区引进陪审人员以代替转移条件;(3)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持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为陪审员;(4)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5)命令重新审理;(6)发出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作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2、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首先,从制度上,美国各区法院都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然后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设计周密的法院规则,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对有轰动效应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
3、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但要颁布“法限制言论令”有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传媒的报道如果造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将会受到惩罚,按藐视法庭罪论处;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再次,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是否明确严格,不得过于空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
三、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一)媒体与司法相互作用
英国的丹宁勋爵说:“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僵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①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与传媒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司法过程所蕴含并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中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影响以及传媒所体现的公众意识是司法机构所无法漠视。不仅如此,在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体系中,司法传媒之间始终存在着相互评价的制度性结构与普遍实践;司法与传媒相互关系的恰当构造是现代国家社会法治内部协调的重要标志。
美国政治学家谢茨·施耐德的“冲突理论”也许能为我们分析媒体在司法中的作用提供一个恰到好处的阐释工具。他认为现代政治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结构必然使冲突成为现实生活的基本模式,而各种社会冲突在主体结构上又必然包含直接参与者和被吸引到“现场”的旁观者两部分。正是由于大量旁观者的存在并随时可能基于某种价值上的判断介入冲突,才使冲突中代表着某种价值原则的力量格局成为变数。而旁观者介入冲突的程度既与冲突的扩散性直接相关,也与信息传播和行为的自由度相关。对冲突的直接参与者来说,优势的一方往往总是试图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这种图谋可以称为“冲突的私域化”,而弱势的一方则竭力诉诸公共权威,使冲突的范围扩大,这种企图则称为“冲突的社会化”。因此社会冲突在现实性上又被进一步概括为“冲突的私域化”与“冲突的社会化”之间的力量博弈。②
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司法结构本身也可以归结为“冲突社会化”过程的一个环节,甚至是正式结构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各种冲突诉诸司法是正式制度中的最高形式。冲突关系的当事人将冲突提交司法机关解决,而司法机关是行使公权力的公共机关,因此,可以说,司法过程本身就是使冲突走出“私域”,进入公共领域,从而将双方行为置于公共权威之下的“冲突社会化”的过程。然而,即使作为“冲突社会化”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过程中还是可能存在“冲
①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
②(美)谢茨.施耐德著.半主权的人民[M],任军锋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