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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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
协调
在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中都有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海商法》中也有关于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同一想制度由于分散规定于不同的法律章节之中,在具体的航务操作中容易产生冲突与混乱,所以理清和规范这两项留置权制度的冲突和协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在理顺各个法律章节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以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着重分析《物权法》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以期在其冲突和协调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一.留置权制度简介
(一)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1.《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虽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但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2.《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物权法》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二,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第三,债权
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担保法》中的留置权。《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该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合同法》中的留置权。《合同法》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的留置权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一章中的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运输合同”一章中的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管合同”一章中的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1.货物留置权及《海商法》中规定的其他留置权。《海商法》中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7条和第88条,《海商法》中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这两条中,其内容比较简单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第141条、第161条及第188条也规定了相关的其他留置权,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承运人、承租人、拖带人以及救助人的留置权或类似权利。
2. 船舶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仅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通常被认为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海事实践中潜在的有权留置船舶的主体延伸至海事留置权下拖带人、港口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海难救助人等《海商法》未加以明确或界定的主体,此种留置权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另一方面,企业作为债权人也享有商事留置权下的船舶留置权,也即商业船舶留置权。
二.《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融合
(一)《物权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1.对留置的货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影响。《海商法》对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的定义主要体现在第87条,由于《海商法》只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须适用一般法。在《担保法》背景下,货物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实施后,随着对同一合同关系限制条件的放开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加之《海商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的第87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同一运输合同才能产生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物权法》背景下,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合同主体为企业时,也已无需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
期租等情况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同时,货物留置权的成立不再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中,范围将更为广泛。海上运输中的货物将成为担保更多海事请求权和更多其他民事债权的留置权
的标的。
3.对留置货物的地点的影响。关于海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留置货物的地点,有观点认为,由于《海商法》第87条规定在第4章第5节”货物交付”之中,而货物正常情况下应在提单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卸港交付,因而承运人一般只能在卸港留置货物,留置货物可以在岸上,也可以在船上,只要承运人能实际控制货物。同时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1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在装港留置货物和承运人承担的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
务相抵触,由此也可以认定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地点一般限于卸港。但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特别是商事留置权的确立,连同一法律关系都已不再要求,而《担保法解释》第111条的规定明显是立意于留置权的产生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立法思
想之中的。
(二)《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1.狭义船舶留置权
指《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该定义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
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有着两重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
2.广义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