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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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工作・ECONOMICPRACTICE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提出及完善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来说,债权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现代社会,公司负债经营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经济现象,可以说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公司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只有对债权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使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益风险降到最低,与债权人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公司才能够长久的获得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可见,建立完善的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债权关系的建立以及对于公司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是作为现代公司制度基本特征之一的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股东利益,减小投资风险,促进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它将原来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无辜的公司债权人身上,而股东仅在其投资范围内对投资风险承担责任,这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对这种观点并不认同。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正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N.M.Butler所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股东让渡其部分财产所有权于公司,从而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直接的独立支配权,不能随意抽回其出资,而只能通过表现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形态的股权来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有限责任制度,使其在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的前提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并没有造成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或者说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债权人利益一再受到损害是由于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债权人排斥于公司之外。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关系主体”。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他们作为公司的成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他们是与公司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利益主体。而根据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组成的特殊契约,涉及不同产权主体的利益关系;公司影响着比股东范围更大的一大批群体,反过来又受到他们的影响——

—每个公司的核心都是利益相关者关系网,每个关系网都是建立在相互依赖基础上的。因此,公司应该从它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出发采取行动,公司的经营除了要考虑股东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仅要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而且要为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服务。

基于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要改变“股东至上”的观念,将债权人看作是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利益相关者,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完善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公司法》相对于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按照债权形成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把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债权发生前对于公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存续过程中对于公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除债权关系时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即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保护。

(一)事前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事前保护,主要是指公司事务的公开原则。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做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事中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公司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它们主要是在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债权交易活动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公司只有有了充实、确定、稳定的资本才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相反,如果公司资本不足并得到非法处分和流失,那么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必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就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三原则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贯彻,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第26-32条通过对公司资本的出资、缴纳、验资等规定,第五章关于股票发行转让的规定,以及第178、179条关于公司增资减资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三原则,从而为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一般的担保。

(三)事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1.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引入。公司法人人格

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文/刘次邦邵琳

130经济论坛2006・10

ECONOMICPRACTICE・经济工作

否认原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我国在新公司中也引入了这一原则,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公司非破产清算规则的遵守。公司清算是指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使公司终止和对公司财产予以管理的一种程序。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删除了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专门规定非破产清算的相关事宜。它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规定了一系列清算原则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在股东或股东大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时,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债权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况的,但是如果公司董事、经理等实际管理者或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是由于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其债务,这时又怎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在股东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时赋予了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力,是否可以赋予债权人以与股东一样的派生诉讼权呢?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

三、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对他们的诉讼权利时,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可以代替公司行使诉讼权,从而保护了公司的利益,也保证了自己相对于公司的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

由于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债权人排斥于公司之外,因此只把这种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赋予公司的股东们,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股权至上”理论的影响下,只把派生诉讼权赋予股东,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亦是如此。只有加拿大等少数国家规定了除股东外的债权人和其他法院裁量为适当的人也可以为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可谓是息息相关,不仅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有赖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也有赖于债权人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与股东相同的派生诉讼权。我国学者张民安就曾提出借鉴加拿大公司法之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必要的,因为公司债权人之保护已不单纯成为传统民法的任务,它越来越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事实上,在现代公司法中,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的思潮正在迅速的发展,这是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公司法亦应允许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派生诉讼。刘俊海也提出,享有代表诉讼权的主体应当由股东延伸到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非股东利害关系人。颜运生则把派生诉讼制度的主体扩展到所有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并初步设想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诉讼方面提供更全面更强有力的保护,同时债权人因关心自身利益而关心公司利益,从而提起了派生诉讼,这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使我们能够更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的行为,更好的规范公司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是可行并且非常必要的。对于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在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设计中,应同股东的派生诉讼一样,设置一个前置程序,以防止公司债权人对派生诉讼权的滥用,造成对真正的原告——

—公司利益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在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以前,应首先向公司的监事会首先提出请求,只有在监事会在接到请求后一定时期内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对公司债权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代替公司直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派生诉讼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以及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对公司的侵害。

第三,笔者认为在公司债权人代替公司提起的派生诉讼中,不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因为相对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来说,公司债权人在举证问题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如果仍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无异于将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拒之门外,债权人可能因举证困难而放弃派生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由了解公司运作的被告——

—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对其未侵害公司利益进行举证。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垫付,判决后按照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分配。但是在债权人派生诉讼中,诉讼的直接受益者并不是债权人本人,他们只是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来维护自身利益实现的基础,因此,在派生诉讼中令债权人对诉讼费用进行垫付是不公平的,如此规定则可能使债权人因担心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放弃派生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应由真正的直接受益人公司进行垫付,胜诉则最终由公司承担,败诉则理所当然由被告承担。这样更有利于鼓励债权人为维护公司利益及自身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2006・10经济论坛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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