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使用制度的不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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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著作权使用制度的不足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划分两者的界限。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起着重要的利益调整和平衡作用,这一制度堪称著作权法领域中的“斯芬克斯之谜”。

一、合理使用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概念最初提出是在美国Folsomv. Marsh一案中,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目前,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然而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却很难,“美国版权律师MehileNimmer在他编写的一本版权案例集中,使用一个漫画故事贴切地向我们描述了版权合理使用的艰涩:一个疲惫不堪的朝圣者向圣人祈求旨意,‘何为合理使用’?圣人遥指一座高山”。时至今日,学者对合理使用定义尚未达成一致,吴汉东先生将其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其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我国法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明确界定。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和收取报酬的权利,同时使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获得不经许可和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便利。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对作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始终是各国著作权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有利于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

二、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在各国被广泛认可,但其判断标准却有差别。《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第10条第1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从《伯尔尼公约》中走出的“三步检验法”已成为检验合理使用标准的“君王条款”。WTO 专家组在裁定合理使用国际纠纷的时候,使用的就是此标准:(1)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应限于特定的特殊情形;(2)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没有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这三步并非层层加深,而是平行的,对作品的使用,只要违反任何一个标准,就是违背了整个检验条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美国有独立的合理使用的“四个检验标准”。其1976年颁布的

《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为评论、批评、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教学使用的多份复制品)、学术研究目的,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接着列举了具体案件中认定作品是否被合理使用应考虑的四个标准:一是使用目的与特征。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出于非赢利教育目的。二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性质。该作品已经出版还是未出版、是事实性的技术还是创造性的描绘,一般对已经出版的事实性技术作品的利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三是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用到的作品部分只能占整个作品很小的比例,并且使用到的作品内容,不能是作品最关键、最精华的部分。四是对原作品的影响大小,即使用行为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潜在市场或其价值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历史上也没有成熟的合理使用“合理性”标准可供借鉴,现行《著作权法》对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列举,缺乏判断合理使用的统一标准,法律确定性增强了,但适应时代变化的能力却太差。

三、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规定,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抽象规定模式、具体规定模式。

(一)抽象规定模式。

抽象规定模式指法律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只作原则性规定,把合理使用的构成概括为若干要素,符合了规定的要素条件就构成合理使用,以美国为代表。具体如前所述的四条标准,依照上述标准来判断

某一行为,符合标准的是合理使用行为;否则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此概括式立法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滞后性,赋予法官很大自由裁量权,使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得到合法而合理的解决。同时这种模式对法官执法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这四个标准只是原则性而非排他性和决定性的。正如法官奥卡斯所说,“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规定所确认的,与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他们是由法院给予公平考虑来进行评判或权衡;他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由于跳过他们就可以逃避责任。合理使用的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即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必须结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中每个标准作深层次的分析,再根据这四个标准总体上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二)具体规定模式。

具体规定模式指法律采用列举方式对合理使用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符合这些类型的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德国、中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模式。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用列举方法划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该条规定并非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只是对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应当遵循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此限定既未扩大《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未改变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的特性。达不到“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

社会的功能。列举式立法的优点是权利范围明确,有明示作用,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条文,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正因为其过于明确,使我们对该法条的严密性和周延性产生了怀疑:是否在这十二项范围之外的所有情况均不属于合理使用呢?回答是否定的。任何一则条款,不论列举得如何详尽,都无法穷尽它所包含内容的所有情况。对于立法时未曾注意到,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出现的符合合理使用价值取向的行为,当发生纠纷时将面临适用法律方面的困难。

四、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完善

(一)面临的问题。

我国合理使用采用的具体规定模式,对于具体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防止滥用合理使用有重要意义。但没有给出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现实生活中使用情形千差万别,所谓“合理”与否必须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不可能列举穷尽。况且在具体涉及到合理使用判断的著作权案件中,不论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被列入有限分类的行为中,都不能简单地确定其是否为合理使用。尤其是随着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传播手段的发展,合理与否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一些原本依法合理的使用作品方式,也会变得不合理;原本著作权人不必控制的使用方式,如果不控制则会使其利益损失殆尽。此时就要求我们的法律足够灵活,以适应多变的事实。事实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出现好多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况纠纷,但法院确实按照合理使用来裁判的案例,如“政协提案”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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