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知假买假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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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
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
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
偿的直接支持。
本文基于对此条文的解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出发,探讨在经济法视角下《规定》第三
条的合理性和经济法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经济法视角惩罚性赔偿
一、《规定》第三条的解读
(一)确认“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为消费者
对于“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这一问题,不仅在学术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各不相同。
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必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那么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就不是消费者,自然不能适用《消保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尽管这个说法很有说服力,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否定凭借购买者主观因素来认定消费者资格的做法,采用客观界定的方式,确认了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消费者。
然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或者打假组织来说,虽然其打假客观上有利于抑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但考虑到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经常化的活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对其消费者身份不宜确定。
[1]
(二)确认“欺诈行为”为经营者的单方行为
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规定,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不构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经营者并不构成欺诈行为,无法适用《消保法》55条。
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间接地说明了欺诈行为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与“经营者义务的承担与购买者的消费心态无关,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且购买者已经购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成立”[2]这样的观点不谋而合。
(三)确认惩罚性赔偿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的适用
国家质检总局在解读《规定》时明确提出:“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结合以上两点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规定》第三条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惩罚性赔偿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的适用,以此打击无良商家,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应该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是10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不在《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适用10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而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3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产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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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解读我们可以发现,《规定》第三条在消费者资格认定上与《消保法》规定不相符;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上与民法相关规定不符;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民法在损害赔偿中的“填补原则”不相符。
但《规定》第三条的内容在我国目前的食品、药品市场环境中确实必要。
我们知道,经济法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可以弥补民法的不足。
因此,我们要在经济法的视角下寻求规定的合法和合理性,正所谓“用经济法思维解决经济法问题”。
二、《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
要在经济法的视角下分析“知假买假”,首先应该对与“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紧密相关的《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进行探讨。
二者作为经济法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中渗透着经济法宏观调控,保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理念,适用时也要建立在对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的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不能就法论法,应追求法律规则背后的精神,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4]由于与《规定》相关的《药品管理法》中没有规定药品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未对消费者进行直接保护,与《规定》第三条的联系不密切,本文不予探讨。
笔者注:由于这一部分内容与《规定》第三条的具体分析相距较远,进行分析会使篇幅较大而使主题不明显,因此不在这里做详细阐述。
且对《消保法》属于经济法大家已达成共识,教材里也讲解得很清楚;《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与《消保法》的分析思路大致相同,这里也不做分析。
之所以在论文中将此作为第二部分,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此二部法律的适用要建立在对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的准确理解的基础上。
因此,不详细分析并不说明其不重要,如果老师认为此部分不应忽略,我会补充完善。
(一)《消保法》的经济法属性
主要从调整对象、价值与原则、调整方法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对《消保法》的经济法属性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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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
从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本质特征等多个方面来说明《食品安全法》所具有的经济法本身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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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持“知假买假”的经济法意义思考
通过第二部分我们可以得出,分析“知假买假”的经济法视角主要集中在两点——保障社会利益和维护正当竞争。
这其实就是经济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反映,也是经济法本质和宗旨的具体体现。
[7]将这两个原则作为经济法视角的核心,在分析《规定》第三条的合理性和经济法意义时可以全面考虑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本质和宗旨
(一)支持“知假买假”体现保障社会利益原则
保证社会利益原则即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体现。
社会本位即以社会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不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是将社会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着重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
在这一方面,我们通过民法和经济法的比较可以获得更清楚的认识。
1、民法规范下的“消费者-经营者”关系的缺陷
在民法规范下,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平等的关系,应给予同等的保护。
但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实质的不公平,例如,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 经营者的垄断地位,负外部性等问题。
如果按照侧重形式公平的民法规范而将二者给予相同的保护, 那么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所以应由侧重实质公平的经济法进行规制、调整, 对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
承担这一责任的经济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也体现出了经济法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新公平观。
[8]
2、民法基于补偿的损害赔偿模式的缺陷
一位学者从两个方面解释这一缺陷,我认为值得参考:一是基于补偿的损害赔偿模式可能存在形式正义而实质不正义的现象,二是基于补偿的损害赔偿模式
不能较好的实现侵害的预防功能。
[9]分析这一方面的缺陷主要是想说明,基于补偿的损害赔偿模式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继而引出《规定》第三条所确认的惩罚性赔偿在“知假买假”中的适用,以此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支持“知假买假”和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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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知假买假”体现维护正当竞争原则
竞争是市场机制的精髓,但是完全的自由竞争反而会形成限制竞争的垄断,产生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引发竞争的外部性。
在《规定》第三条支持“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这一层面,维护正当竞争原则主要体现在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行这一目的和国家适度干预这一原则。
1、支持“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
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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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这也体现出了经济法“从社会整体角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社会效率观的价值取向。
[12]
2、支持“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体现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合理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
《规定》第三条支持“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超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13]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多次提到食品、药品问题:完善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重点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内推行综合执法;依法强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问题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定》第三条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保障社会利益原则和维护正当竞争原则一脉相承,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