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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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

内容提要: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进行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然而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已不再适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许多国家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机制来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我国在对待公司越权行为的问题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逐步废弃“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对公司越权行为引发的问题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惟其如此,才有利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现代制度,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关键词:越权行为原则、弹性目的性条款、内部约束机制、阻却请求权、代位诉讼制

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确立及其弊端

一般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什伯里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时确立的。[1]即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以外的交易无效,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事后追认。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即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目的范围也就是政府许可的范围,公司只享有在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超越经营范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法律本身所不允许的事项不得经股东大会批准而变成合法的。然而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当公司已变成商事经营的普遍形式时,严守越权行为原则势必造成这样一种逻辑结果,即它允许公司接受契约利益,同时公司又可以以该行为越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契约义务。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商人们对契约的合理预期,破坏了交易安全,其弊端十分明显:

第一,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正当利益。依此原则,一个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人,

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就会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行使合同权利。同时,越权原则隐含了一个假定,即“推定通知主义”,推定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前就知道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含义,[2]然而事实往往并非如此。即便相对方的确去查阅章程,也未必能准确理解那些晦涩的法律用语。把公司越权交易的不利后果强加于善意相对方显然会严重损害相对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破坏交易安全。越权原则酿造了不公平的交易秩序,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最好的借口。一旦公司的经营行为因越权而被宣告无效,已经履行的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强制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未履行时双方合理的期待利益就会落空,这会使整个社会经济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交易安全更无从谈起。

第三,越权原则也不利于公司及其股东。交易本身风险与利润并存,每一次交易机会对公司来说都是一次拓展自己业务和壮大自己实力的机遇。同样,公司越权经营,未必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许多时候恰恰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严格坚持越权原则只会使股东丧失许多获利的机会。

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修正

越权行为原则从其诞生之日起其合理性就一直受到置疑,学者们屡屡建议废除它,律师们在起草公司章程目的性条款时则尽可能广泛而详尽地罗列公司的目的或权利,法官们在审理公司越权纠纷案件时为避免滥用越权规则所造成的不公正结果,也尽可能地对公司目的性条款作广义解释,从而在事实上也就扩大了公司能力。但是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在判例法上仍然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对这一原则进行改革也就显得愈加迫切。[3]于是,近代以降,各国公司法纷纷对此原则进行修正。以英国为例,《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董事决定的任何交易都被认为是在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董事为公司设置义务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公司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股东权力上的限制,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即被推定为善意。《1989年英国公司法》则更进一步在第108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目的事业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公司某一行为已经生效并引起一定法律义务,法院亦不得否认这一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见,英国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越权原则。

由于修改法律对各国来说均非一日之功,往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而现实生活又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许多国家在通过修改公司法废弃越权行为原则的同时,也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对越权行为原则加以限制,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致陷入越权行为的“汪洋大海”之中。这种条款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性条款(GeneralClauses)一般性条款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

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对公司的权力并不具体列明而只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因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知悉公司的权力范围。同时,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司章程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做出判断,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工作。英国公司法对此提出以下原则:“越权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为越权。”[4]

第二,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PurposesClauses)多目的性条款是指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两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种条款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入越权无效问题之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时不得不修改章程带来的麻烦。不过,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缺陷:⑴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章程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⑵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5]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必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达到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进行经营。当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主要目的,如果它们之间并无矛盾,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混合性”条款(MinglingClauses)“混合性”条款是指在涉及公司越权纠纷时,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不过,对于这种条款,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都存在很大争议。

从各国对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纷纷加以限制、修正甚至废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随着社会的进步已发生了变化:从保护静态的“享有的安全”到保护动态的“交易的安全”,从片面的公平走向公平与效率的协调统一。这种转变乃大势所趋,任何国家概莫能外。对越权原则的适用由严到宽,以致逐渐废弃,正是这种转变的具体表现。

三、对公司越权行为的防止

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衰落是否意味着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放任自流?答案是否定的。一种制度不合理就将其废除很容易,但更关键的是确立更为合理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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