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认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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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认定浅析
摘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第一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疑难盗窃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本文重点论述了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等问题,以此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既遂;未遂;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是我国第一大犯罪。从公安部门的统计来看,盗窃犯罪在立案数上一般占整个刑事犯罪的70%左右,有的高达80%.而且盗窃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刑法总则的所有基本理论问题;从盗窃对象上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盗窃电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单位盗窃等等。笔者拟就盗窃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一、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盗窃罪的主观罪过表现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盗窃。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
持的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者在构成因素上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区别。相同点是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盗窃罪从认识因素上讲是“明知”。这种“明知”一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二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对象在他人控制之下,三是必须明知其盗窃对象的价值在较大以上。从意志因素上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并且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决意实施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以追求非法获利这一犯罪目的为前提的。这一点,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上可以看出,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关于“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愿让人知道,不想让人知道,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发现,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将其财物据为己有。这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决意或选择的直接故意。再者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排斥间接故意的存在,是因为盗窃罪中存在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能同时存在于罪过表现形式的故意犯罪中,而且是直接故意中。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盗窃犯希望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犯罪动机很多,有的是图财,有的是追求享乐,有的是生活困难,有的是主动模仿,有的是报复等等。无论犯罪动机怎样,
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因此,盗窃罪的主观罪过表现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盗窃。
我们认为,在认定盗窃罪主观方面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盗窃罪的犯罪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标准一般仅仅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较少从主观要件方面去考虑,这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的。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整体,盗窃罪也不例外,如果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应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却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或者以多次盗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我们认为,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且会在司法中导致认识上的混乱,原因是:
(1)一方面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将一部分小偷小摸行为当做犯罪来处理。例如,盗窃他人在外晾晒的棉袄偷走,却不知袄内缝有5000元钱,而且他根本占有5000元的想法。如果不考虑胡某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包括那5000元钱,而是按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其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2)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放纵犯罪,把一部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未遂行为当作不构成犯罪来处理。例如,朱某得知某中学新学期开学第一天收了15万余元学杂费放在财务科,于是当天深夜设法潜入财务科意图窃取这笔钱,但因撬不开保险柜,只好拿了一些不太值钱的物品离开了财务科。在本案中,如果不
考虑宋某主观上明知所窃财物数额在特别巨大,以为仅因为其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放纵了犯罪。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直接反映出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大小。一般来说,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或者意欲非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的次数越多,其主观恶性就越大。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行为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既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也是盗窃罪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
2、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上所说的“占有”与民法上所说的“占有”有所区别。在民法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只是使用、收益、处分的前提,只是所有的一部分。而刑法上所说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就是“所有”之意。这是立法和司法中的通常理解和做法。对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已有,而应作广义的解释。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集体盗窃了公私财物,亦即盗窃后无论是据为已有、转送他人或交给集体都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为谁非法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盗窃罪客观上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性是盗窃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在研究盗窃罪的秘密性时,需要把握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