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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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一)
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古今中外,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遗嘱自由。并使遗嘱继承成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继承方式。基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和私有财产的功能,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当今世界,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处分在继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在很多国家中,遗嘱处分都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至今,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个人财产数量显著增多,遗嘱自由原则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提供了方便。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根据《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论文
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二、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遗产对被继承人的一定亲属给予生活上的扶助。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单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目的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没有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生活来源,该遗嘱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立遗嘱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来源,遗嘱取消了该子女的继承份额,而遗嘱生效时该子女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遗嘱相应的无效。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
1,私法的伦理性因素要求对自由加以限制
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形式的准则或者信条,它是观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态的法律。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不应该导致违反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应该成为不受处罚地侵犯道德规则的工具。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
民法的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严,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为前提。人和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民法系“以人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要特别提及的是两点。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自由原则。即个人不但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人的互相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乃指个人自由的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虑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故自由得因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必要而受限制。
2,西方私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伦理观念的缺陷
中西方法律长期以来都有自己的法伦理观念,只不过法伦理的侧重点不同。西方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市民伦理。这种法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任何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人们应当平等,人格应当自由。义务应与权利相对应,市民应当自治,竞争应当公平,人际关系应当互利、交易应当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公共规则应当来自多数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