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及其在我国的实现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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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摘要: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税收法定主义旨在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本质要求在于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以此为对照,我国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并未实行税收法定主义。我国目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已逐步成熟。应在宪法中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国家征税权;内在逻辑;实现条件

经过多年的税收实践与改革,税收收入已成为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可以说我国已经成为税收国家,但我国长期以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很少,授权立法太多,已不适应以法治国的要求。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日本学者金子宏的著作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此后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越来越被理论界所重视,但研究的内容主要限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与我国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应如何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制度,对于其中的关键问题,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在逻辑与实现条件以及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应如何实现,在理论研究上显得相当不足。如今我国正逐步走上民主法治的宪政道路,此问题的研究就显得更加重要和

紧迫。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逻辑关系

税收乃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是,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税收法定主义起源的考察发现其内在的逻辑关系,以明确确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必要性。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此外,《自由大宪章》是在领主、教土和城市市民的联合压力下签署的,其主要是限于贵族纳税者的同意权,还不能成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直至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才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此后西方其他国家也都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大多注重在宪法有关财税制度或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说明。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和归宿

1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历史上税权的斗争也是民主与专制斗争的一个方面,最终的结果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即人们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构,代议机构行使人们授予的权利制定税收相关方面的法律,当作国家税收权利行使的规则和人民自己纳税行为的依据。这样,国家的征税行为和公民自己的纳税行为的规则就是由人民意志决定的,即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与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不可分割。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之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根据,则不能行使征税权的宪法原则。即人民权利义务均必须由法律规定,政府机关非根据法律不得剥夺人民的权利和加重人民的义务和负担,这与法治的要义——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是一致的,可见,税收法定主义是法治在税收领域的适用。

2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

在民主和法治的要求下,国家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集起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社会公约赋予其生存和生命,以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以赋

税赋予其血液所形成的政治结合体。从而税收法定主义的法理基础即在于人民与国家达成意思表达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以构成财政收入,供国家提供公共产品之需。即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财产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应在于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国民的权利的保护。

3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关系与归宿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拥有的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所以要寻求公共权力的保护,即需要国家提供满足其需要的公共产品,而国家的行为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一国民同意让渡部分自然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保证国家提供公共产品以保证自己其他更多的权利处于被保护状态,即同意政府征税一通过契约形式(宪法是这种契约形式的最佳表现形式)授权国家运用其来自于人民权利的权力进行征税。可见,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归宿应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

从税收法定主义起源和逻辑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于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

(一)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宗旨应在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限制政府及其部门对公民的非法侵害,政府必须在公民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税收活动,而这种授权正是表现在政府进行征税活动的内容必须要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和税收的基本法中予以体现。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会导致其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而且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税收对人民而言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人民因此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是一种必然要求,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立法机关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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