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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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基于中国和谐传统文化的融合、近现代法律实践的参考、西方文化的交流,并且适用于各刑事诉讼阶段,因此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依据。
刑事和解不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而且使我国的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相交融,不断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恢复性司法;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案例尝试也比比皆是。
由于这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在我国形成不久,一方面缺少法律规范,一方面缺少以往案例的参照,因此在一开始并不是很完善。
但即使“刑事和解”有着制度规范方面的不足,我们也不能将其简单否定。
当然,对于这样的一种新型制度,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使其发挥相对应的解决刑事案件的功能。
目前,各国学者已经开始对刑罚的作用和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进行反思,从不同角度开出了多种药方,刑事和解作为其中令人瞩目的一种,也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为了追溯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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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过程中,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并且由于既定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色而相互对抗到底。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和平地解决纠纷。
因为一些被害人重视赔偿甚于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惩罚,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来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从而可以换取轻缓的惩罚。
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现实的需要。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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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
②
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与被告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
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自主性。
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有他们决定。
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兴起,不仅有着现实的需要,而且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影响。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文化土壤。
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
和合文化是指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溶为一体。
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了“天人之间合而为一”,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
其次是人与人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和谐的重要性。
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
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
”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
试想,一个充满纷乱与矛盾的社会,一种争诉不断、耗费大量社会资源的社会,经济能发展,政权能巩固吗?因此,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阶级秩序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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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线┊┊┊┊┊┊┊┊┊┊┊┊┊罪实行严峻刑罚,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于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
③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
《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
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节范围:…刑事则除以下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盗匪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社会秩序罪、贪污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逃脱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
④
这个规定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以前,始终是确定刑事调解范围的依据。
可见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丰富的生发土壤。
和解最早出现于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民事和解。
直到和解制度在民事领域逐步完善后,才在刑事领域逐渐形成,并一步步走向完善。
如果说中国和解理念来源于对“天人合一”的自然哲学的崇拜,那么西方的和解观念就与宗教有不解之缘。
以对西方主流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基督教为例,其所宣扬的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甚至爱自己的敌人的观念在基督教的《圣经》中俯拾可见:“你们宽恕别人的罪,天父也要宽免你们的罪”(《马太传》六之十四);“悔改与赦罪将由他的名义从耶路撒冷起,宣扬万国”(《路加传》二十四之四十七);“别人告诉你们:爱你们的邻人,恨你们的敌人。
我告诉你们:爱你们的敌人,为迫害你们的人祈祷;这样才是天父的儿子:他的日光照善人也照恶人,他降雨给正义的人也给不正义的人(《马太传》五之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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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恢复性司法潮流所强调的倾听、沟通、悔改理念如果不深究其本源,也可以说是宗教中宽恕与忏悔观念的延伸。
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还是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观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
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这恰恰就促使一种新的由不同文化传统所共同推崇的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出现。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构想
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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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确立。
虽然涉及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但诸如和解主体、条件和方式的设定,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一旦达成和解还有可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个阶段终止诉讼。
因此,将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十分必要。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承认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有些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有些刑事案件则不仅仅涉及被害人利益,更主要的是涉及社会与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问题,与民事案件有明显不同。
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要对和解案件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
符合自诉条例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
(二)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以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
(三)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而对于允许适用刑事案件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院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类案件的刑期限度应当与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刑期限度相一致,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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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和解与法律监督
(一)当前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与比例越来越高。
但由于刑事和解还处于试行与摸索阶段,该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
1、行政权随意逾越司法权
由于公安机关兼具行政与司法职能的二元权力结构模式,使得其在行使侦查、预审等司法职能时,可能与处理一般违法案件、调解民间纠纷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等相混淆,也为行政权任意逾越司法权提供了便利。
例如,苏州市公安系统2007年度共对刑事案件立案50579件,而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仅有11736件,大部分案件被自己消化了,而消化的手段却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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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对这两种职能的运作如果仅仅依靠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实难做到完全的公开公正。
(1)由于不规范而引发了多中不良现象
刑事和解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项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其内涵和制度都较为完整。
该制度虽然较早就进入了我国公法学者的视野,但真正落实到司法实务层面不过三五年的时间。
自2002年我国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才逐渐进入司法实务。
随后,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稍加探索便进行了广泛的推广,但对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什么、按怎样的程序进行、如何救济、如何进行监督等要么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做法,要么有些地方根本不予考虑或随意进行,不仅仅不规范,有些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刑事和解如此不规范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以下问题的发生:
①对某些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因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不予立案;
②对某些已达成刑事和解,但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却以和解为由擅自做出过轻处罚,甚至不予追究;
③处于种种目的,某些司法人员违背当事人意愿,通过强硬“做思想工作”、隐瞒事实等手段强制和解。
(2)对和解的内容认识狭窄
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关键在于加害人对自身错误的真正认识和对自身行为的真诚忏悔。
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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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罪态度、忽视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而是片面强调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将刑事和解等同于民事赔偿,而没有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修复社会关系、定分止争功能,致使这一制度的演化也发生了异化和演变。
如此的结果只能是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未能彻底修复,受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人的精神痛苦未能消除;个别司法人员也机械地认为金钱赔偿履行完毕就万事大吉,放松了对个案的后续跟踪,从而助长了诉前和解的片面化倾向。
刑事和解的理想效果应分为三个层面:加害人的真诚悔改是实现和解的逻辑起点,以金钱赔偿、赔礼道歉为表现形式的和解手段是和解的外化体现,社会关系的复原是和解的终极追求。
因而,将刑事和解理解为以财产给付为主要或者全部内容,无疑是片面的。
(二)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缺乏统一的规范的和解程序;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刑事和解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刑事和解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法标准统一性的要求
由于现行国家立法对各诉讼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尚付之阙如,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环节开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操作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
而且,同样类型、情节的两个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发生阶段不同、审查机关的认识不同而很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难免会使人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因此,从执法统一性的角度讲,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在公安机关做出最终的撤案决定之前就能够加以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的话,那么同一类型刑事和解案件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执法统一性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2、规范权力不当使用及滥用的要求
首先,刑事和解撤案制度又可能会产生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某种交易,即被害人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加害人减轻处罚的请求权”与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可互为筹码。
这种交易的本质是以限制国家追诉权为代价来换取“被害人实现求偿权”和“加害人实现减轻处罚目的”的空间。
这种私权的滥用会对公权的正确有效行使造成一定的侵害。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处于公私权力冲突的中心,难免会被虚假的表象所蒙蔽而被动做出错误的侦查终结结论。
其次,公安机关独有的二元权力结构模式使其同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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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线┊┊┊┊┊┊┊┊┊┊┊┊┊备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职能,成为“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前提。
虽然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享有监督权,但却无法主动地获知相关信息,只能从被动地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中得知。
加害人由于已从“以罚代刑”的降格处理中得到了好处,自然不会再提出控告和申诉。
即使有本害人提出了控告与申诉,但检察机关对这些已变成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查阅或者调取卷宗还得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再事后获取监督线索与调查取证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其监督实效自然值得怀疑。
因此,再公安机关做出刑事和解撤案决定之前,其实就产生了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提出监督意见的必要性。
3、保障司法权威的要求
关于刑事和解,虽然各地出台了一些规范,如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轻微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轻伤案件加强法律监督。
”但这些规范位阶过低、内容非常笼统。
容易导致相似的案件在同一个地区甚至同一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同甚至差异很大。
显然这些结果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进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特别是一旦在刑事和解中出现了司法腐败,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将受到很大的损害。
毫无疑问,在刑事和解中导入检察监督最起码可以保障在同一地区内法律的统一实施,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公安机关的行政权随意侵害司法权问题、减少司法腐败,从而有益于树立与保障司法权威。
(三)开展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具有开展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活动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对于审判环节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目前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实施刑事和解中邀请检察机关见证的行为本身就属于审判权法律监督手段的运用。
因此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在审判环节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对法院刑事和解案件履行监督职能。
2、检察机关具有开展监督的相关能力
(1)检察机关具有完备的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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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实务层面,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主要牵连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人民监督员等,各部门监督的侧重略有不同。
(2)检察干警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与较丰富的刑事和解工作经验
从队伍建设的角度上说,目前的检察官职业目标正在向专业化、精英化方向迈进。
因此,由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都较为丰富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3、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已经确立
检察机关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的形象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
由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撤案决定进行进一步的把关,对有关司法机关而言不会造成任何正当利益的损害,不会遭到较大的排斥。
4、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比较成熟
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专门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从2003年9月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导下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中推行,着手解决“谁来监督监督机关”的问题。
经过近七年的工作,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对检察机关起到了和好的监督制约作用,其本身也发展的必要成熟。
结语: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改之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也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查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
目前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
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
我相信,在研究者和个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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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线┊┊┊┊┊┊┊┊┊┊┊┊┊①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J]. 法学研究,2009(1).
②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J]. 法学研究,2009(1).
③雷小政.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实证分析与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2009(7).
④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J]. 法学研究,2009(1).
⑤甄贞.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J].政法论坛,2008(6).
⑥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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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J]. 法学研究,2009(1).
4、甄贞.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J].政法论坛,2008(6).
5、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8(2).
6、于志刚.刑事和解正当性追问[J].政法论坛,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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