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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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基于中国和谐传统文化的融合、近现代法律实践的参考、西方文化的交流,并且适用于各刑事诉讼阶段,因此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依据。刑事和解不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而且使我国的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相交融,不断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恢复性司法;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案例尝试也比比皆是。由于这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在我国形成不久,一方面缺少法律规范,一方面缺少以往案例的参照,因此在一开始并不是很完善。但即使“刑事和解”有着制度规范方面的不足,我们也不能将其简单否定。当然,对于这样的一种新型制度,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使其发挥相对应的解决刑事案件的功能。目前,各国学者已经开始对刑罚的作用和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进行反思,从不同角度开出了多种药方,刑事和解作为其中令人瞩目的一种,也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为了追溯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

在此过程中,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并且由于既定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色而相互对抗到底。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和平地解决纠纷。因为一些被害人重视赔偿甚于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惩罚,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来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从而可以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现实的需要。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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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

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与被告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有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兴起,不仅有着现实的需要,而且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影响。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是指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溶为一体。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了“天人之间合而为一”,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其次是人与人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和谐的重要性。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试想,一个充满纷乱与矛盾的社会,一种争诉不断、耗费大量社会资源的社会,经济能发展,政权能巩固吗?因此,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阶级秩序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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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线┊┊┊┊┊┊┊┊┊┊┊┊┊罪实行严峻刑罚,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于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节范围:…刑事则除以下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盗匪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社会秩序罪、贪污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逃脱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

这个规定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以前,始终是确定刑事调解范围的依据。可见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丰富的生发土壤。和解最早出现于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民事和解。直到和解制度在民事领域逐步完善后,才在刑事领域逐渐形成,并一步步走向完善。

如果说中国和解理念来源于对“天人合一”的自然哲学的崇拜,那么西方的和解观念就与宗教有不解之缘。以对西方主流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基督教为例,其所宣扬的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甚至爱自己的敌人的观念在基督教的《圣经》中俯拾可见:“你们宽恕别人的罪,天父也要宽免你们的罪”(《马太传》六之十四);“悔改与赦罪将由他的名义从耶路撒冷起,宣扬万国”(《路加传》二十四之四十七);“别人告诉你们:爱你们的邻人,恨你们的敌人。我告诉你们:爱你们的敌人,为迫害你们的人祈祷;这样才是天父的儿子:他的日光照善人也照恶人,他降雨给正义的人也给不正义的人(《马太传》五之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等等。

西方恢复性司法潮流所强调的倾听、沟通、悔改理念如果不深究其本源,也可以说是宗教中宽恕与忏悔观念的延伸。

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还是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观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这恰恰就促使一种新的由不同文化传统所共同推崇的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出现。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构想

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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