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方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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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
1西方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在西方国家的审判前程序中,侦查活动主要由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一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也就是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置于司法警察手中,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侦察行为。
第二种以美国为模式,也就是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各自拥有独立的侦查权。
对于触犯美国联邦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一般由联邦调查局实施侦查,而对于违反各州法律的犯罪案件,则由该州警察机构进行侦查,侦查机关的工作主要是在警察侦察终结之后,根据这种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一些由政府官员实施的犯罪,美国联邦和各州检查机关一般都有权直接进行侦查。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以在警察机构的协助下从事侦察活动。
第三种为德国意大利模式,即由司法警察领导和指挥下实施侦察活动。
最后一种为法国模式。
在法国,侦查分为由司法警察实施的初步侦查和由预审法官主持的正式侦查两大阶段。
西方国家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检察机构的审查起诉活动都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属于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
英美普遍建立了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预审程序。
英美预审程序所限制的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具有一定的保障人权的功能。
大陆法国家一般针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建立了司法审查程序。
其目的在于防止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等方面的利益。
在英美,由于检察机构与司法警察之间并不存在领导和指挥的关系,检察机构对司法警察作出的任何决定,也不会进行干预。
大陆法国家的检察机构与司法警察存在着一定领导指挥和监督关系。
总体而言,西方国家的审判前程序尽管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将审判前程序的启动侦察活动审查起诉,连同司法机构对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强调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和阶段的独立性。
大陆法国家的侦查启动,侦查行为的实施以及对公诉活动的司法审查等程序,就构成了典型的一体化诉讼格局。
2中国侦查权的分配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被视为三个相互独立的诉讼阶段,这是中国审判前程序的显著特点。
侦查时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军事保安部门,在自己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都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指导,检察机关甚至无权参与这些由其他机关负责实施的侦查活动。
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在诉讼结构上最大的特点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活动,中立的司法机构无权参与审判前活动。
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呈现出一种分离化的特点。
3侦查程序的模式
侦查程序的迷失确定四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侦查权的分配,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三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
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活动遵循行政活动的运行方式,首先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察机构的侦查行为,其次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
再次所有的侦查活动都猜拳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
最后侦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都要经由侦察机构负责人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或者批准,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执行。
4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与西方各种相比,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
反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一是必须回答问题,而不得保持沉默。
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者虚造事实。
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实质上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的法律体现。
由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实践中就不得不转为为如实供述以为的情况下,经过侦查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询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
5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审判前程序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地决定有关刑事追诉方面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制约和平衡机制。
二是整个审判前程序缺少一种中立的司法机构的参与其中,使得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带有较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色彩,很多刑事追诉活动都没有被纳入到司法裁判机制之中。
第一立案阶段存在着一定的程序虚无化倾向。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不破不立,有案不立的现象。
第二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上存在重大缺陷。
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由于侦查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侦查装备落后,以及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依赖于口供。
“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甚至刑讯逼供现象的盛行。
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溯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
犯罪嫌疑人一旦担负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就被剥夺了部分辩护权。
中国侦查程序所具有的超职权主义和行政化的特征。
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的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
第三审查起诉程序的诗句具有其内在的缺陷。
中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基本上按照行政方式运行,缺少基本的诉讼特征。
检察机关的起诉或不起诉结论,基本上是通过秘密个单方面的方式作出。
检查机关推卸刑事追诉责任,被害人难以利用公共资源进行有效的追诉活动。
第四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对立地实施刑事追诉活动,造成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犯罪机关,极容易偏向侦查和公诉的诉讼目标。
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办案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
第五审判前程序的行政化和超职权主义倾向,造成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弱化,其诉讼主体地位难以得到保证。
6审判前程序改革
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以及检警机构之间存在的权力分散和独立行事的关系,则是问题的所在。
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得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
刑事追诉的一体化和司法控制的一体化。
要实现审判前程序一体化,必须首先构建起“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格局。
可以考虑将现在的公安机关分解为两个机构,一是纯粹为何社会治安的机构,二是刑事警察机构。
建立一体化审判前程序的第二部,应当是在这一程序中设立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使其对整个刑事追诉活动都能实施司法审查。
建立一体化审判前程序实际意味着检警机构统一协调地实施刑事追诉活动,扩大变化律师的参与范围,在这一程序中设立足以与刑事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辩护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