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辩交易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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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辩交易制度-

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国内首次借鉴“诉辩交易”方式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该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孟广虎纠集他人行凶而导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仅抓获了被告人孟广虎,而其余他人均在逃。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一个被告人使用何种凶器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由于其他被告人均在逃,继续追逃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继续侦破案件收集证据也将困难重重,如果因此放弃或减少对被告人罪行的起诉,被害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正基于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协商,希望这个案件。能够作为对诉辩交易的一种尝试。经协商,控辩双方均认为: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既可以使孟广虎免于因侦破困难而带来的超期羁押,又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此,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接到诉辩交易的申请后,公开审理了这起全国第一例诉辩交易的案件,案件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宣判后,被告人孟广虎表示不上诉,而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该案的处理,使“诉辩交易”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笔者试就这一制度谈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诉辩交易的产生及其价值评析

所谓诉辩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以作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它是美国创造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美国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90%没有经过审判”[1],而是通过诉辩交易方式直接结案。这项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随后,逐渐被意、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法所广泛吸收和借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率的急剧上升,司法机关难以应付剧增的案件而积压了大量的案件,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随着简化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一既能降低成本又能提高效率的诉辩交易制度便应运而生。

诉辩交易能使诉讼资源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节约,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我们知道,有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错综复杂的,再加上诉讼资源的缺乏,这些案件一时难以查明真相,如果绝对的追求正义,则可能需要无限期地侦查下去,这不仅耗尽了人力、物力、财力,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更可能出现长时间地审查被告人之后最终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尴尬情形,这时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牺牲了诉讼效益,也损害了程序公正。即使最终我们能够查实被告人犯罪的真相,水落石出,但是经过十年半载侦查得出的结果也未必会有实际意义,正所谓的“迟到的正义等于不正义”。由此,诉辩交易制度的存在确有可取之处。

在美国,检察官如果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缺乏或者掌握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而一时又难以收集到有力的控告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辩交易,以作出比原来罪刑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

量刑建议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以避免案件可能因为取证困难,证据不足而需要承担控诉失败的风险,也正如曾经有位学者所形容的:诉辩交易允许检察官在疑难案件中?检查官担心可能会什么也得不到?采用“得到半块面包”的折衷方法,这是正式审判难以做到的。[2]可见,诉辩交易对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言有着不容质疑的存在价值。

尽管如此,诉辩交易自产生至今,学者们关于这一制度的争议便一直不休,这从某种角度说明诉辩交易制度本身尚存在着某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归纳关于诉辩交易的种种责难主张,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通过诉辩交易处理案件可能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因为有时被告人宁愿表示认罪,通过诉辩交易以便得到较轻的处罚,也不愿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以致遭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等心理负担,以及冒着最后可能得到较重判决的危险;第二,通过诉辩交易处理案件不仅可能使无罪的人受冤,而且更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经有关专家研究表明:通过诉辩交易产生的处罚要比通过正式审判产生的处罚轻得多,而控方之所以和辩方达成庭外妥协,也大多是因为检察官们所掌握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尚未充分确凿,只好退而求其次,选择以较轻、较少的指控换取被告人的供述,这实质上放纵了犯罪分子;第三,诉辩交易讲求诉讼效率,但是却难以实现法律正义,诉讼效率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现,而在越短的时间内就越难实现法律正义;第四,允许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讨价还价,严重损伤了法律的权威,人们普遍认为这无异于将司法审判与法律正义当街出售,辱没了法律的权威与神圣。

二、诉辩交易制度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比较

尽管诉辩交易制度在西方国家被广泛适用,但是,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确立,而在我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用诉辩交易办案的先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的证据,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与诉辩交易制度有相通之处,但它与诉辩交易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辩护制度仅仅是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一项实体辩护,律师并没有就量刑与公诉机关达成庭外和解,而审判程序也并未因此而终结或者改变;其二、辩护律师提出量刑的主张是向法庭提出,并不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并不是与检察机关就指控事项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与妥协。其三、律师关于量刑的辩护发生在案件实质审理过程中,而诉辩交易程序则发生在法庭审理之外。

诉辩交易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也有些类似,但是他们的实质内容仍是不同的:诉辩交易是控方和辩方互为条件,互相妥协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提交法官作出判决,而自诉案件中的和解则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对诉辩交易的优劣剖析,我国到底是否适宜应用

诉辩交易处理案件,笔者认为还是要考虑到中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环境,权衡利弊,吸其精华,弃其糟粕,具体讲,主要有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制的日臻完善,要求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呼声日益高涨,借鉴突出效率的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以弥补我国尚存在的司法效率方面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借鉴、引进是为实现“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司法效率”的大胆尝试。

其次,我国一贯实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果引进诉辩交易并将其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有利于该政策的法定化,也有利于刑讯逼供的减少以致消除,引进该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完善的需要。

再次,借鉴、引进的过程中,要正视诉辩交易的缺陷,我们不能只作单纯的引进,全盘的吸收,要注意把握适用诉辩交易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度”,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罪刑较轻的犯罪,可以适用诉辩交易,但是对于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量刑较重的案件则不适宜适用诉辩交易,这也是基于我们主张司法效率的同时更要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作的考虑。

最后,诉辩交易的适用,必须和律师辩护制度紧密结合,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不能搞诉辩交易,诉辩交易的实行不能简单的讨价还价,要认真审查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被告人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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