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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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

票据为要式证券,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本应无效;但在商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定的事因,导致出票人在出票时尚不能确定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如何记载,这种情形下就签发了空白票据。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票据从而具备有效要件,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此可以认为,空白补充权决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空白补充权成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空白票据的出现势所必然,我国《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空白支票制度,但是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定极其简单。在这种情况下,对空白补充权相关问题的探讨就显得相当重要。

一、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

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注:根据票据法原理,空白票据应由第三人根据签章人的授权补充完成对空白事项的记

载,该第三人即为补充权人。)享有补记票据空白事项的权利。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空白补充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民事权利;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能够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票据的效力,换句话说,空白补充权直接决定着空白票据的效力。空白补充权何以能具有如此的效力,这要从其理论基础谈起。

所谓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空白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补充权的法理依据。总结两大法系有代表意义的票据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创设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委任说”。此说认为,空白补充权人对空白事项的补充,是基于空白签章人的委任,即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注: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具体是指空白签章人与空白补充权人。下同。)之间属委任关系;从而主张空白票据非为票据,仅仅是有签章的纸片而已。其二,“代理说”。委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而代理则强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两者区别至为明显,故有学者废“委任说”而倡“代理说”。此说认为,行使空白补充权,非以补充权人的名义,而是以空白签章人的名义进行的,此乃空白票据的签章人与补充权人之间有授受代理权之故,因此,空白补充权的本质乃为代理权的授予。其三,“授权说”。该说认为,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的权利,但并非民事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授予属广义上的授权,此种授予补充权则为狭义的授权,不产生法律行为代理的效力。其四,“契约说”。该说认为,空白签章人在空白票据作成

之后,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双方就补充权的内容、行使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结果。

对于上述四种学说,笔者认为:

首先,空白补充权与民法上的委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一,委任的受任人必须亲自处理委任事务,一般不得将委任事务转让给他人;而空白补充权具有从属性,随着空白票据的转让而让与,收款人取得空白补充权之后,可以将空白票据转让给第三人,该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即随票据移转,受让空白票据的人同时也取得空白补充权。其二,委任的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得的金钱、物品以及孳息,应交付于委托人;而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并不是为空白签章人取得权益,相反,行使空白补充权往往使签章人的票据责任明确化,而补充权人自己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委任说”作为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是不科学的。

其次,“代理说”的主张有着明显的缺陷。其一,按照“代理说”的观点,空白补充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补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空白签章人对此越权补记行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这种结果显然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有悖票据法的基本宗旨。实际上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

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如此规定,显然未采“代理说”。其二,按照民法有关代理权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关系,并且代理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代理权也随代理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空白补充权如果采“代理说”,则空白签章人死亡或破产将导致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终止,空白补充权也随之而消灭,空白票据将无法成为有效票据。但各国票据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空白签章人死亡、破产等并不影响空白补充权的效力,籍此维护空白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票据实务做法显然也未采“代理说”。其三,代理权在本质上不得转让,复代理的适用在民法上受到严格限制;而票据法原理认为,空白补充权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一并让与,因此,空白补充权从性质上不同于代理权。

再次,“契约说”的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在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协议的过程,也即空白签章人与补充权人对补记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契约说”的观点似可取;但笔者认为,在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协议过程,并不能说明空白补充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为:双方在授予补充权之前,就补充权的内容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则是由空白签章人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它与双方协议的内部关系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表现在:对空白补充权人违反双方协议而进行的补记行

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

最后,笔者主张“授权说”。正是由于有了空白签章人的授权,补充权人才取得了空白补充权;而且补充授权是空白签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出现授权不明或者授权错误时,应当由授权人(空白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这里的授权仅仅是授予补充权,不同于授予代理权,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授予代理权是法律行为的委托,受民法代理制度的制约;授予补充权仅仅是授权补充票据所空白的必要事项而已,并非法律行为的委托,不受民法的限制。其二,代理人是以授权人的名义而实施民事行为,行使代理权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授权人的利益;而空白补充权人行使空白补充权一般是为了其本人享有票据权利,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补充行为。

二、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

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及所持票据的效力问题,所以,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方式以及认定标准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为了区别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也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执,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应当明白无误地在票据上以书面形式表示;(p160)也有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是民法上的问题,不必受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限制,故而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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