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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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建议

四、商事留置权完善建议

(一)扩大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的认定,一般都仅限于动产一种,而且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也没有做出特殊的补充规定,所以目前只有动产才是被认可的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的客体范围。但是按照目前经济生活、尤其商主体和商行为发展的态势来看,其客体仅仅限于动产已经逐渐无法满足目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其范围应当进行补充,应当包括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利益[^,维护现有正常的经济秩序。

(1)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应当有有价证券的一席之地。在很多现行的国外商法典或者民法典中都对有价证券的商事留置权做出了很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和有价证券”[27],又如《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留因债务人的意思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 [28],以及《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务人的物或有价证券”等等。在商事留置权制度被确立以前,我国传统的商事救济方法为自助行为。但是自助行为只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其只能暂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其实是很弱的,根本达不到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的要求。相比之下,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商事留置权,其在法律的层面上赋予了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民事权利,这就上升到了法律的公力救济。单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层面上来说,法定的担保物权就比上文提到的自助行为更能切实有效地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为公力救济总是更加有保障,也更加有约束力。这也正是将有价证券纳入到商事留置权客体范围内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并不能笼统地把所有的有价证券都纳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商事留置权的标的应当仅包括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不包括记名证券,因为仅有前者与物具有同等地位,而后者仅适用规制权利的条款的同时,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容易引起纠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原因有三:首先,从辩证法的角度来分析,有价证券包括了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和指示债券。上文己经阐明有价证券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既然记名证券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基于唯物辩证法中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属于部分的记名证券当然应当纳入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其次,从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合法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从而震慑债务人,敦促其主动履行债务。虽然记名证券的转让以背书转让为基本模式,但是实质上对于持票人也即债权人而言,不连续背书的后果仅限于影响持票人在形式上的合法资格,但不会影响其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所以,只要留置权人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具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那么持票人就可以对该票

据拥有商事留置权,其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而换取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保护,对怠于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也是一记警钟;最后,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凡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皆有可能引起纠纷,如果否认记名证券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合理性仅仅是因为容易引起纠纷,这在法律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法律的精神也不允许“因噎废食”情况的发生。

将有价证券纳入留置权的客体范围是有其立法依据和立法实践经验的,并且在国外都得到了良好的收效。我国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展正当其时。

与此同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权利和财产证券化已经成为很普遍的一种现象,商事活动中涉及有价证券己经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有价证券因其特有的优势,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现实发展情况,商事留置权设立的目的也要求我们将有价证券纳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因为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商事活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商事活动能够安全稳定的快速运转。反之,如果不将有价证券纳入在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之内,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领域和适用效果将大打折扣,也不利于在商事活动中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障,最终将会影响商事活动的迅捷性、平衡性,使商事留置权最后成为一纸空文。综上所述,有价证券的如果能够真正归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之中,为广大企业所接受和遵守,对商事行为中债券人利益的强力保护是不g而喻的。

(2)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应纳入不动产。通说认为,一般

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则当然不能成为一般留置权的客体。基于我国现在“民商合一”的规定,不动产也自然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32].但是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其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国外法律已经相当成熟、可供借鉴的相关规定。如前文所述的《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务人之物或有价证券,此处的物应当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承认不动产留置权是日本民法的特色,而且即使未经登记亦可对梯第三人[33].

而在英美法系中,留置权可以分为海事留置权、普通法的留置权和衡平法的留置权等几个分类,其中衡平法的留置权中,标的可以为不动产。根据通说,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必要,且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其适用[W.所以,对不动产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法律规定国外已有了先例。

其次,不动产成为商事留置权客体也是符合其制度价值的.商事留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商事活动安全稳定的迅速进行,而且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涉及到不动产的交易,如果将不动产排除在商事留置权客体之外,可能有时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足的,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事行为的效率。因此,只有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商事留置权旳客体范围内才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理论界有一种说法认为,在国内不动产的价值往往比较高,很有可能要高于债权人的债券,并且不可分割。如果允许不动产被留置,则不动产价值无法充分利用,并且

可能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其实债权人对不动产的留置,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震慑债务人,敦促其尽快清偿债务,而并非侵占不动产。而依据留置权对留置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必须通过诉讼渠道,也即民事诉讼才可能实现。这也就是说,对不动产的留置并不会必然导致不动产通过拍卖等形式被优先受偿。结合上述案例来说,此时债务人A公司肯定会进行衡量,如果所欠债务不是很大,一定会尽快偿还,以免因小失大。所以,并不能因为债权的价值小而所留置的不动产价值大就否定债权人对不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权利,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令人欣喜的是,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己有立法萌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虽然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实质在于,承包人在对该建设工程行使商事留置权。根据国外立法例来看,此时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占有不动产,债权人可以更灵活地采取登记等手段来处理,因为现在不动产也在科技的浪潮的带动下日趋货币化。我国也可以对这种做法进行适当借鉴,来完善不动产的商事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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