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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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研究(1)

本文从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等角度阐述了如何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不可小视。基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他们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审判的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故本文从审判阶段谈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应如何创新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一、当前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

(一)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判决的结果不一样

按照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要求,同样程度的犯罪就应该受到同样的刑事处罚。只有同罪同罚才能

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让大众对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慑力。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也有时会出现。比如,涉案金额相同的同一起开设赌场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从犯轻。深入探究其原因,发现判处相对较轻的主犯缴纳了相对巨额的罚金,而另一个则无法交纳那么巨额的罚金。已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是司法不公的一个非常严重的表现。法院的这种判处在法律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当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种严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检察机关的角度,这样的情况有时会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诉,以后的工作就很难协调,所以很多时候只能是同法院协调处理。但是这种裁判,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以致于社会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识的人认为犯了罪只要交纳了罚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没法交上罚款就应该坐牢。这和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人民群众的心中大打折扣。

(二)以罚代刑的问题特别严重

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并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但是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前一部分中的案例说明交纳罚金就可以轻判的话,那么以罚代刑就表明如果交纳罚金就可以免除处罚。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罚款是不能代替刑罚的,因为罚金是一种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经济型犯罪、财产型犯罪等,所以以罚代刑是一种违法的现象,但是实

践中却屡见不鲜。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司法体制制约和妨碍了司法公正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颇深,究其原因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的体制,使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法院不得不曲法申情,使法院利益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将法院看做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强调绝对要服从党委领导,形成了该地的“党”的领导绝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的普遍公务员管理化,继而形成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这无疑是司法不公最客观的外部因素,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端使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如不进行变革,要做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勉为其难,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如纸上谈兵①。

(二)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新年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优。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疑案存在有两种可能,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无辜。而且当证据证明到相当高的程度,会出现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但是定案时,必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这和传统思维似乎有冲突。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和追求,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两全,但是好人是绝对不能冤枉的,如果佘祥林的案子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能够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佘蒙受了11年的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三)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尽管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仅仅是审判程序上的回避,并且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作用还存在很大疑问。法官在熟人关系中处理案件,面对的是血缘、家庭、亲情乃至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关系组成的网络,继而形成了庸俗关系学的强大冲击力,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中高频率出现的弹性条款、弹性幅度,熟

人让你网开一面的关照关照,即使是包公在世,也很难过这人情关,无疑使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的淋漓尽致,而在审判权的运作上实行的是首长层级审批制,运行环节过多,职责不明,责权利脱节,使裁决结果的主观性、任意性增大,造成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独立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形成了领导说了算的“人治”体制②。

(四)社会现状制约了司法公正

一是法院自身困难不能解决,办案办案条件不能改善,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待遇低下,地方财政无法全部解决其经费,一些法院用下达办案指标和诉讼费收费指标的方法,通过创收来弥补,于是乱争管辖权、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蔚然成风,使司法活动商品化、庸俗化,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③;二是法官置身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要受到各种思想的侵扰,她们的家庭生活、子女就业等问题使之不容回避,在目前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她们很难不托朋友,拉关系,寻求帮助,于是便有了“三案”,有了“执法犯法”,司法不公也应运而生。

三、如何完善检察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

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是通过具体的办案行为来实现的。它不同于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应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但在现行立法中,关于检察监督权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导致检察监督权难以全面行使,作为一名在基层从事执法实践的检察官,笔者想就此谈几点建议。本篇论文由网友投稿,读书人只给大家提供一个交流平台,请大家参考,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尽快处理。(一)立案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与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仅到此为止。当然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都能迅速及时的立案侦查,但是也有个别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并不立案,对此,按照我国现行刑诉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并非是领导和指挥关系,因而导致公安机关对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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