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监督中的检察和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行监督中的检察和解
在新时期政法工作所构建的“大调解”格局中,民行检察工作部门以检察和解方式办理申诉案件成为一种普遍的实践方式。
实现公权和保障私权是民行检察在参与社会治理和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所必须关注的两个层面,正确处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是构建和完善民行检察和解机制的内在依据。
一、民行检察和解中公权和私权的价值属性
民事行政检察语境下的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对申诉案件进行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引导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正确的理解,并通过释明利益交换的利弊,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
简言之,检察和解是在法律监督框架内最大程度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作方式,体现了公权和私权两个层面的价值追求。
(一)私权层面
诉讼程序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意志的对抗,其基础是他们在利益诉求上的对立。
民事行政检察是诉讼程序的延伸,能够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
民事行政检察视野下的检察和解即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下,由检察机关主导而形成的一种对诉讼程序的选择,符合诉讼程序契约化的趋势。
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回避其在纠纷解决逻辑中的私法需求,因此,在诉讼程序契约化的趋势下,民行检察和解机制是
对当事人合意及其所体现的私权的必要尊重。
共同意志是纠纷化解的必然逻辑,即使在诉讼这种对抗性和强制力最为突出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同意志,即将其利益诉求统一于对于相关法律的权威理解。
着眼于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民行检察和解积极引导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朝着合意的积极方面发展,以实现纠纷的最终化解。
民行检察和解程序的契约化特征,体现了对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自治性,因此也更具有现代性和正当性。
民行检察和解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上都实现了对于当事人私权的尊重。
(二)公权层面
抗诉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是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最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
申诉人以抗诉为目的进行申诉进而引起民事行政检察程序,检察机关以抗诉条件为依据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即在这一程序中进行体现。
检察机关通过民行检察和解,引导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形成合意,这一合意的行为是在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程序中完成的,检察监督的内容仍被包含其中。
民事检察和解与法院的调解不同,其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
检察机关的调解应当是在化解具体纠纷的视野中对于抗诉程序的一种变通,它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不启动抗诉程序而引导当事人之间形成和解。
当调解无法达到目的则继续在抗诉审查机制下运作相关程序,做出抗诉或者不予抗诉的处理。
因此,民行检察和解实际
上是对抗诉审查程序的中断,而非对于抗诉程序整体的替代,其仍然是在抗诉审查的视野内,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二、民行检察和解中公权与私权互动的基本原则
民行检察和解具有公权和私权两个层面的价值诉求,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当事人处分权以实现对职权主义民行检察模式的改造和完善,但前提是保持检察权在法律监督框架内的主导地位。
在民行检察和解中协调公权和私权的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的外延和表现形式。
民行检察和解的实践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作为民行检察和解结果的承受者,更加注重和解活动所具有的私法层面上的意义。
如果说在启动抗诉程序的问题上可能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但对于检察和解程序的启动,则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否则即构成对于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预。
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的意愿,但不能强迫,并且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意思表示能力,从而确保双方形成合意的正当性。
(二)坚持法律监督的价值目标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行检察和解活动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民行检察和解的启动和运行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
但民行检察和解始终处于检察监督的制度框架中,因此必须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法属性,若民行检察和解活动不能涵盖法律监督的目的,则应当继续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