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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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统招标活动,加强招标活动管理,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系统以下各单位:
(一)公司总部及分公司;
(二)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三)公司控股的各单位;
(四)公司直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公司受托管理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的招标活动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公司参股单位的招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招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活动必须坚持“推荐、评标、定标三分离”,推荐入围厂家或者筛选投标单位的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和定标工作;评标的人员不得参与推荐和定标工作;定标的人员不得参与推荐入围厂家和评标工作。

特殊情况需要一人负责两项工作的,须经招标领导小组批准。

招标领导小组成员、资格预审小组组长和评标委员会主任不得交叉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要参与推荐、评标、定标中两项工作的,须经招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条各单位应确定招标管理部门。

招标管理部门应对本单位的招标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日常招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招标活动必须接受本单位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应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活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服务以及设备、物资材料的采购等,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非建设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物资、办公用品采购及委托服务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采用特定专利、专用技术等特殊原因不适宜招标的项目,须经上一级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合适的方式进行,并抄报本单位招标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九条公司总部成立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其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公司领导任组长。

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职责是:负责决定公司招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公司系统招投标活动。

第十条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工程建设部,负责公司招投标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公司建设工程和非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
(二)负责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的基建工程、技改工程、大宗物资采购,以及其他在国家及公司招标范围内的招标管理工作。

对发标及中标结果予以审核、批准并发布公告;组织和协调提交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审议的有关招标文件并筹备相关会议;制定具体的招标、评标细则;对评标机构、专家产生及评标办法进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招标、评标的过程;归口管理公司总部招标备案工作;
(三)负责对网、省公司的招标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各网、省公司有关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备案工作;
(五)受理国家电网公司系统招、投标争议;
(六)负责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成立招标管理机构,领导、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本单位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公司下属单位的重大招标活动应当按照相关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审批
或备案。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招标准备阶段,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及时组建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建项目资格预审小组和评标委员会。

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可不分设资格预审小组。

资格预审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公司下属单位的重大项目的招标领导小组应按相关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网公司批准或备案。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资格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及以上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保密。

第十四条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和招标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法律顾问等组成,负责领导项目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小组由本单位的招标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相关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

在公开招标时,资格预审小组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和标准,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在邀请招标时,按照相关规定推荐入围厂家,提交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按专业类别依法建立和管理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人员专家库,实行信息化管理,满足随机抽取人员的要求。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由业主单位(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中熟悉相关
业务的代表,以及从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

其中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出具评标报告、向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一)招标管理部门会同监督部门、法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管理部门,会同监督人员提出评标委员会名单,报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批准确定。

第十九条招标管理部门对评标委员会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委员会专家不能正当履行职责的,或在与招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预审小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监督部门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资格预审小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资格预审小组、评标委员会成员只对业主单位(招标人)负责,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情况的义务,对所提出的预审和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四章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业主单位(招标人)具备招标资格、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业主单位(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单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办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
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需要设置标底的招标,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当在保密环境中编制标底,标底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完全一致,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标底的确定。

标底在开标前密封保存,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业主单位(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业主单位(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资格审查的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

第二十七条凡公开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小组应按招标公告公布的资格标准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资格条件未达到招标公告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投标申请人,业主单位(招标人)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审查、排序情况,推荐投标人名单。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数量少于七个,原则上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应成为投标人;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数量为七个及以上,投标人数量不应少于七个。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应少于三个。

第三十条业主单位(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一条在投标邀请书中,业主单位(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当确定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业主单位(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业主单位(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业主单位(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单位印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业主单位(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当拒收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业主单位(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并作解释说明。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管理
第四十条开标由业主单位(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以及监督人员参加,有法律顾问见证。

承办招标部门应在开标前五个工作日,向监察部门提供招标文件、评标细则(密封)等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至少在开标前二个工作日向监察部门提供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异议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该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内容应当完整记录,经投标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已开封的,业主单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暂停开标,与投标人共同确定是否继续开标,并负责查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四条评标细则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拟定,报招标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评标应封闭进行。

业主单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做好评标保密工作,做好对外通信联络的控制工作。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细则,对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技术等内容进行公平、公正的评审和比较,采取实名打分的方式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产生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其结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

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不得采用。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并可作为今后考察投标人的否决条件。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三条评标报告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监督人员应就评标过程是否履行规定程序、以及执行评标纪律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五十四条定标程序
(一)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听取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的评标情况汇报,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定标前退席;
(二)招标领导小组应依据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定标,确定非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监督小组成员参加会议,监督定标,不参加定标表决;
(四)定标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含定标结果),并经参加会议的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的全体成员在中标方案上签字。

定标结束后三日内,应将定标会议纪要和评标报告抄报本单位招标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定标结束后,业主单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的投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对评标委员会未发现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的,作废标处理。

业主单位(招标人)发现投标
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该投标人的中标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七条中标通知书对业主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业主单位(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业主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业主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的审查、签订、履行、存档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业主单位(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招标活动结束后,下列文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一)招标方案及批复;
(二)招标公告或邀请函;
(三)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公告、审查报告);
(四)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有关问题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文件);
(五)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企业资讯);
(六)评标方法及标准、评标报告;
(七)定标会议纪要(含决标意见)、标底;
(八)中标函(通知书);
(九)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名单、资格预审小组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监督小组名单;
(十)其他应当存档的招投标文件。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中实施下列规避行为:
(一)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不通过招标而发包;
(二)将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三)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
(四)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违反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
(一)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二)定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必须遵守正当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任何人在招投标中负有保密义务,严格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违反其他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所有参加招标的工作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纪律,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招标人收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一)明知本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代理本项目的招标,拒不退出招标工作;
(二)设计单位对其所设计的项目进行监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违法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其他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凡是具有招标项目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公正、有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分别给予以下惩处:
(一)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三)具有有关资格的,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招标工程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分别给予以下惩处:
(一)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具有有关资格的,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情节较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给予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处:
(一)五年内禁止参加本系统任何投标或招标工作;
(二)招标活动的监督部门必须向有关部门出具书面监察建议,明确写明建议处罚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公司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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