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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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雷群安 (97 , , 16-)男 湖南耒 阳人 , 广东韶关学院副教授 , 主要研究方 向为民商法学 。
2 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程度 。在侵权法领域 , . 对于是否需要承担补偿性 的民
事责任, 一般来说关键看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
பைடு நூலகம்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故意侵害来说, 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那么通过剥夺其人身或生命或许能使
受害人的报复心理获得满足 , 但如果不构成犯罪 , 其他法律又不能满足受害人的报复情绪 , 当此情绪无 则 法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发泄时 , 很可能会引发新 的社会问题 , 甚至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诱因。惩罚性损害赔 偿制度的建立 , 因为“ 它为社会发泄受害者的愤慨提供 了一条途径 , 有助于缓解 由非法行 为造成的社会张
人的利益影响巨大, 所以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当然也不应例
外 。对于惩罚性赔偿 的法律规定 , 必须做到适用范围、 适用条件 、 适用方法等都十分明确 , 以便在适用时能 保护行为人 的合法利益 , 限制法官的 自由擅断。 ( 惩罚性赔偿 的功能 三) 1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 。关于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 有学者指出, 当今社会假 冒伪 劣充斥市场 , 制假贩假者异常猖撅 ,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大大破坏了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 这 严重损 害了普通消费者和正宗厂家的合法权益, 直接威胁到国家的产业发展进程。所以,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侵权者加以重罚, 这在当前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可以削弱侵权者的经济基础, 使其不敢也不能再侵 权。另一方面, 也可激发受害者同加害人做斗争的热情, 于社会发展有利。 另有学者更是指出, {3} 在建立惩
罚性赔偿制度后 , 在追究加害人责任上, 其他人和组织, 包括公权力机关都不如受害人有积极性 , 有效率 ,
义之形象?尤其赔偿义务人之行为 出于故意而其给付之金钱原以不法之方 法取得者 , 贬抑正义形象之感
受更为剧烈。{6} ” 但事实上, 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唯一目的, 作为一种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
偿还可以发挥出其他的作用。“ 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制裁 、 教育违法行为人 的职能。没有
二、 我国移植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意义
从历史来看 ,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国, 后来盛行于美 是英美法系 国家在侵权法领域普遍
设立的一种制度。一般认为, 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 16 73年英国法官 L r a dn Huk odC m e 在 c-
l . oe一案中的判决{8}是在 18 年的Gny . o i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的{9} e ny Vm ; 美国 74 eaV rs N r 。现代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雷群安
( 韶关学院, 东 韶 关 5 20 ) 广 105
摘 要: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惩罚性赔 偿制 度 的作 用 , 必须对相 关 的规则 进行 细化 。对 惩罚 性赔偿 的界 定必 须 突出其
“ 补偿性赔偿之外” 这一特征 。应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 围, 以行为人的故意或重 大过失作 为其适用 的主观条 件。 并 在惩罚性赔偿金额 的算定上 , 法上不宜设定 限额 , 立 但应考虑我 国 的社 会经济 文化 、 结合我 国 的司法实 践并参 考其 它国家
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 ,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
受。{11} ” 然而多数的学者指出, 从发展趋势的角度看,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成了不可逆转
的世界趋势。不但在英美法系国家 , 该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已被广泛认可, 且其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 区的法学理论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 日本也有学者提 出了制裁性抚慰金 的理论 , 我国台湾地 区在
程度如何 , 则相对次要 , 甚至是不予考虑。但在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的问题上 , 根据国外以及我 国的相关规定 , 认定的基础恰恰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 其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 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 所以惩罚性赔偿 的归责原则必须是过错责任。 3 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性和警示性。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还在于, . 一是它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 损失为主要依据 , 而要求侵权行为人必须另行支付款项 。这样 , 通过这种对故意的、 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 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的方式 , 就可以惩罚和制裁不法的行为 , 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鲜明的惩罚性 。二 是惩罚性赔偿虽然也是事后责任的承担, 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之外 , 但 还要额外 支付一些金钱作为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 会使 自己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因此 , 理性的行为人在往后 的 行动时往往会以相关规定 和已有的案例做样板 , 对未来赔偿支出的顾虑可能使他不得不改变主意或者采 取更有效的防范措施 。可见 , 惩罚性赔偿的设置不仅仅是可 以惩罚 , 更重要 的是还可以起到遏制违法 , 即 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警示性 。 4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法定性。众所周知, . 由于惩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很严厉的制裁措施 , 对行为
不少民事特别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可见, {12} 我国在 20 年 1 月通过的《 0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 中以立法的形式 明确对惩罚性赔偿作 出规定 , 可算是我 国正视现实 , 顺应潮流之举 , 是完全必要
的。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的现实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我国从改革开放直到现在 , 社会长时 期处于失范的状态 , 欺诈盛行 , 诚信缺失 , 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人们呼吁乱世用重典 。现代社会 已“ 是 一个危机四伏 、 充满损害的社会” 不尽如此 , , 侵权行为的方式也不同于过去。过去人们活动范围 比较小 , 侵权的方式 比较简单, 侵权行为的发生不经常、 不大量 , 侵权行为容易发现 , 后果容易暴露 , 侵权行为的双
对于这些无价的权利 , 要明确其客观损失是多大显然很困难 , 只能是一个理想化 的命题。而由于现实中存 在很多侵权人能逃避被严格追究责任的机会因素 , 在所谓的实际损失赔偿中也就不可能产生有损害必有 赔偿的效果。既然实际损失是不能确定的, 那么用“ 超过实际损失 的赔偿” 来界定惩 罚性赔偿显然就是不 妥的, 必然会有不符事实之嫌。而如果采用“ 补偿性赔偿” 一词, 则因其既有一定的模糊性又有很好 的概括 性, 因此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缺陷。二是在惩罚性赔偿 的界定 中必须突出其“ 补偿 性赔偿之外” 这一特征。 在惩罚性赔偿中不应该将补偿性赔偿包含在内, 因为惩罚性赔偿虽然也有对受害人的超补偿成分 , 但它更 是对加害人施以的惩罚。不突出其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面 , 就体现不出惩罚性赔偿 的惩罚性制度 目的及 其本质和功能。因此 , 从相对客观和 比较全面把握概念的角度出发 , 本文将惩罚性赔偿理解为 : 是指法院 基于加害人的特定的不法行为 , 为遏制该行为人及他人于将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 之外的金钱赔偿 。
受加害人可以起到私人检察官的作用。 上述观点表明, {4} 由于侵权行为加害人的行为常常都是一种恶意或
欺诈 , 可能导致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 , 而有了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 就可以有效地威慑 、 阻止和 预防他人再从事类似的行为, 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受破坏。
2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传统民法上的补偿性赔偿虽然也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 . 强调对受害人
已有 的经 验 。
关键 词: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 权责任法 ; 侵
D I 码 :0 6 /;s 64 3 8 . 00 O编 1 .9 9 i n1 7 - 6 7 1 . 4 5 3 s 2 0.0 0
中图分类号 : F 1 D0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64 6721)4 09 5 7-38(000- 6- 1 0 0
以来 , 惩罚性赔偿则主要以美国最为典型 , 美国除了路易安那州等 5 个州外 , 其他各州都确立 了这项制度 , 由此使美国成了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发达、 最为完善的国家, 并对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 {10} 虽然有学者认为“ 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实行同质补偿原则,因
制裁性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丧失了法律责任的固有性质。{7} ” 前已述及, 惩罚性赔偿除了要给予受害
人补偿性赔偿部分 , 还需要在其之外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 , 这样就会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变得无 利可图, 甚至获得负收益。而在无利可图, 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 , 理性的行为人往往就会放弃其行 为。如此, 惩罚性赔偿也就还达到了制裁 、 遏制不法行为人的 目的。
的界定 , 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不能使用超出“ 实际损失数额” 一词 , 应该用“ 补偿性赔偿” 一词取代。 由于对实际损失赔偿总是让人想到就是客观损失的“ 等值” 赔偿 , 而在现实生活中 , 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说客
观损失是多少, 有时很难甚至是无法确定, 例如像人身损害方面的尊严损害或生命权或身体健康的损害,
(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二)
1惩罚性赔偿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性质。众所周知 , . 公法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 例如宪法、 刑 法、 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表达 了对极其恶劣 的侵 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行为的 非难, 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因而惩罚性赔偿 实质上带有一定公法责任 的性质 。然而, 惩 罚性赔偿毕竟还有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 , 其主体双方地位平等, 赔偿金也是支付给受害人 , 受 害人也可以放弃 自己的权利等 , 由此可见 , 惩罚性赔偿同时又具有私法责任 的性质 。综上 , 惩罚性赔偿是 游离在私法和公法领域之间, 既难以归于公法 , 也无法纳入私法 , 应属于社会法 的范畴 。
力”{5} , 正好弥补了补偿赔偿制度的上述缺憾。
4 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与遏制。虽然关于金钱赔偿之弊, . 曾世雄教授认为“ 正义与财富系二 回事。正义 乃是与非之事理事项 ; 财富表彰某一事实状态, 与事理是非无关 。以金钱赔偿行为造成之损害, 隐含表示 : 用财富以匡扶正义 , 以金钱解决是非事项。易位观察 , 可以意会 出, 正义可以金钱摆平 。如此 , 岂非贬抑正
所受损害进行全部赔偿 , 但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 其对受害人 的补偿实际上是并不完全 的, 受害人 的很 多方面难以进人赔偿范围 , 例如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 、 受 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以及对精神损害也不能提供完全的救济 。但是, 实施惩罚性赔偿 以后 , 由于能在受害人受损范 围之外 , 对其提供超损失的补偿 , 从而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3抚慰受害人 的心理。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和赔偿制度的完善来看 , . 补偿赔偿制度无疑还有一些缺点。 因为它只重视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 一般不关心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程度, 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 原则 , 更主要的是对一些故意的侵权行为起不到遏制作用 , 在客观上产生了纵容和鼓励该行为的效果 。而
一、 惩罚性赔偿概述
( 惩罚性赔偿 的界定 一) 虽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 国的研究和实践已有很长一段时间, 但当前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 对 惩罚性赔偿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有人从对受害人补偿 的角度理解 , 认为惩罚性赔偿“ 是指 由法庭作 出的
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 {1} 有人从对加害人惩罚的角度理解, 认为惩罚性赔偿是“ 基于加害人 特定的不法行为, 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概 {2} 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都存有一定的问题。综合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些现有情况, 对于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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