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无效程序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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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无效程序的应用

中国专利无效网时间:作者:佚名来源:人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作为相对方可以采用时刻关注竞争对手的专利获得情况,及时提出无效宣告的方法来预防被诉侵权的风险。

另外,一旦被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专利权的法律效力稳定的情况以外,人民法院应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而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申请材料准备: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格式及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原告何某诉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原告何某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年月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呈圆弧筒形、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级,级距约厘米,中国专利局于年月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年月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呈圆弧形、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节,每节约厘米、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厘米、深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中国专利局于年月日予以公告并授权。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个单位使用,年月,原告何某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圆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付清。

案例分析:此案例中原、被告均各自拥有自己的专利权,法院为何判令被告败诉呢?

此案例中,原告与被告的专利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被告的专利虽然相比原告的专利而言在技术上有进一步的改进,但由于被告的专利申请在后,且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的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获得了专利权,但却不能随意实施其专利权,要实施就必须要获得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

律师提示:即使拥有了专利权也不意味着就能完全避免被诉专利侵权;需要在每个环节上均做好侵权风险预防工作。

案例二:原告周某于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局于年月日授予其专利权,年月日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局于年月日授予其专利权。年月日原告分别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诉丹阳车灯厂(下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模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万元(两案合计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请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公证取证的证据,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几乎没有丝毫差别。原告诉前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到被告银行帐号中近万资金。

经过与专业人士仔细研究,被告确定了应诉思路,不仅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①()泗洪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②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及使用说明书;③丹阳市中远车灯有限公司、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远华车灯有限公司宣传册;④工商档案资料;⑤张家港市鉴真车灯有限公司后组合灯(车用)四份检验报告;⑥张家港市鉴真车灯有限公司年月日发票;⑦张家港市鉴真车灯有限公司宣传册;⑧丹阳市新型车灯厂检验报告七份;⑨()湘山证字第号、第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原告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被告在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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