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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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不断提高基金托管业务运作与服务水平,我们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令[]号,以下简称《资格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重新起草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从年发展伊始,即引入强制托管制度,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公募基金的共同受托人,履行相关法定受托职责。年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了《资格管理办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准入、审核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金行业发展十余年来,基金托管制度在规范基金运作、防范各类风险、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截至年月
底,全行业共有基金托管银行家,托管基金只,基金托管总份额约万亿份,基金托管净值规模合计万亿元。
此次启动《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并着手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推进基金托管业务稳步对外开放,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长期以来,我会持续推进基金业稳步、有序对外开放,从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推出业务到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境外子公司并开展业务,各项开放政策取得良好成效。对公募基金其他业务领域的后续开放,我会秉持积极开明的态度。年月,我会经商中国银监会,在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承诺,拟通过修改《资格管理办法》等法规的限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本国银行同等权利。
从过往几年外资法人银行在境内开展托管等业务实践看,目前部分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托管业务经验。允许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将有助于引入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托管经验,推动我国基金托管行业市场化竞争,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从而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二)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加强托管业
务内部控制,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国基金托管人需要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计算并复核基金资产净值、办理基金清算交割、监督基金投资运作、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等多项职责。与境外基金保管人、目前境内其他托管产品的托管人不同,我国公募基金托管人扮演着共同受托人的角色,其法定职责的内容更多,责任更大。
十余年来,各基金托管银行较好的履行了法定的托管职责,对促进基金业持续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基金市场的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基金产品创新速度加快,基金产品数量增多且运作复杂度不断提高,对基金托管人在业务系统投入及专业人员配备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基金托管人需要进一步强化受托责任意识,同时提高托管运作能力与服务水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基金托管银行自身业务也正在经历由境内托管向境外托管拓展、由法定业务向增值业务拓展的过程,从推进托管业务持续发展角度,托管人内控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也需进一步提高。
基于前述考虑,我们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框架下,通过起草《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晰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同时根据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托管准入标准,提高托管专业性要求,
是适应基金行业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基金托管制度的必然选择。年上半年,《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启动,至今已多次召集各基金托管银行开展专题调研与讨论,就进一步完善基金托管准入标准、细化各项托管职责、加强托管内部控制等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初步达成共识,形成《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原则与主要内容
(一)修订原则
当前基金监管法规体系中,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原则性要求、《资格管理办法》对托管资格准入与审核等进行规范外,尚无法规对基金托管人职责及其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内部控制进行完整、系统性的规范。因此,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变《资格管理办法》为《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部门规章”。一方面,从明确职责、规范业务、防范风险的角度,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责任,完善日常监管的违规问责机制。另一方面,结合近年来基金托管行业的最新发展,按照“高标准、宽准入、重服务、严监管”的思路,进一步完善托管资格准入条件,强调托管独立性与专业性要求,建立托管资格的退出机制。
(二)主要内容
较之《资格管理办法》(不分章节,共二十条),《业务管理办法》在体例上有一定变化,共六章四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业务管理办法》主要是对依法设立的公募基金托管人履行各项托管职责的行为进行规范。
、完善基金托管资格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更加强调业务独立性与专业性,对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一是进一步强调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与业务完整性要求(第八条第二项)。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在申请材料中新增“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与承诺”(第十一条第三项)。
二是进一步提高托管部门专业人员的配备要求(第八条第三项)。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稽核等业务的人员由“不少于人”调整为“不少于人”,且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更好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核心业务复核机制等风险控制要求;对于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应具备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是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除先前已有的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由我会与银监会开展联合现场检查等方式外,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增加“可以采取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
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以进一步了解及评估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与业务规划(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是将原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第四十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基金托管业务。
、进一步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业务内部控制与相关风险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三章共十条,对托管银行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履行的各项法定职责进行了具体规范,涵盖基金法律文件订立、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收、基金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收益分配、召集持有人大会等各项职责,同时对于禁止行为以及托管费用的收取原则与披露进行了规范。
《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四章共七条,强调托管业务的内控建设与相关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合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每年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针对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加强系统建设与人员培训。对委托境外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开展基金业务外包等增值服务,提出了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