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刑民交叉处理程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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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刑民交叉处理程序初探

由于合同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刑事、民事法律的双重保护决定了合同相对方(受害人)有权选择民法救济,也可升级寻求刑法保护。因此,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织在一起的案件性质的走向、所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常常是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庭室(局)之间,对此类案件审理、诉讼程序适用、涉案财产处理及案件执行等方面做法各异,以至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刑民交叉处理程序有必要加以探析。

一、各部门的分歧表现

从走访座谈和收集的数据情况看,各部门的分歧主要表现为:

1、在案件审理方面,有的认为应当分开同时审理,约占被访对象30%,有的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约占被访对象70%.

2、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有的认为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约占被访对象45%;有的认为应当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约占被访对象55%.

3、在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民商事纠纷返还财产,约占被访对象60%;有的则认为是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约占被访对象40%.

4、在刑事案件追赃执行方面,目前大多法院没有明确由刑庭还是执行庭(局)负责追缴执行。认为应由执行庭(局)执行约占被访对象75%,由刑庭负责直接追赃约占被访对象25%.

5、在受害人司法救济方面,对于受害人应于何时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法院方予受理的问题,有的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应于刑事判决生效并经追赃后仍不足弥补损失时方能提起民事诉讼,约占被访对象的80%;有的认为如果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法院应于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受理民事案件,约占被访对象90%.

二、相关处理程序建议

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无效合同与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了以下若干处理程序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合同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

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合同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误工费,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建议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起诉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起诉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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