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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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因此“期待可能性减弱则刑事责任减轻”,我认为在罪刑责不匹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认定犯罪的前提下谨慎判处刑罚。换个角度想,许霆是初犯、偶犯,且基本不可能进行下一次犯罪,再犯罪可能性极小,同时许霆是意外情况下利用银行技术故障实施的盗窃行为,相对于一般的使用暴力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等犯罪,犯罪情节大大减轻,也可以得到社会一般人的宽恕,足以成立减轻刑罚的条件。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存在减轻刑罚的情节。

此外,还有许多学者对许霆案的定罪存在争议,比如说抢夺罪、侵占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我们逐一来分析。

首先是抢夺罪,所谓抢夺罪,是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取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得知,抢夺行为必须以一种公开实施,亦或是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其财物被犯罪人夺取的方式进行,但从前文盗窃罪关于许霆行为的秘密性这一层面的分析可知并不符合“公开”的条件。另一方面,抢夺为一种有形力,即必须对财物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暴力行为,而许霆是通过银行卡进行恶意取款的,也不符合“夺取”的条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夺罪。

接下来是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由合法持有到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此罪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许霆通过取款非法占有的是银行储存在ATM中的财物,既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以合法方式保管他人财物,也不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因此该前提条件不成立。紧接着,许霆取款行为的始终都是以一种非法占有的形式进行,其后携款潜逃更加证实了其行为本就不具备“合法持有”这一要素,因此不符合“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这一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是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

者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看来,该罪的构成要素顺序应该是这样的:行为人欺诈行为发生—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在许霆案中,他只是通过银行的技术故障漏洞恶意取款,银行并没有基于被其行为影响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另一方面,从诈骗这一语词的含义来看,其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所以ATM并不会被欺骗,也当然不能对其进行欺骗行为。因此许霆并没有对ATM进行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支持者持有的观点为许霆属于恶意透支,但法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我认为构成恶意透支的前提应该是行为人持有能够支持透支行为的银行卡,而许霆持有的仅为只能在存款期限内进行消费使用的银行借记卡,因而不属于“恶意透支”。此外,我认为也可以从该罪构成的客体进行分析,也即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许霆恶意取款行为使用的是真实银行卡,并没有使银行的资金运作系统和相关管理规定陷入混乱,不存在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的情况,只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综上,许霆案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纵观许霆案的争论,我认为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点:第一是罪与非罪的争论,第二是此罪与彼罪的争论,最后是量刑轻重的争论。前两个焦点我觉得可以从法理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得出一个相对中肯的结论,但是最后一点对于量刑的探讨引发了我较为深刻的思考。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二审的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对比简直是天差地别,尽管其中可能有舆论的导向作用在引导,但我认为更为重要的是这个案件一审结果反映出了刑事司法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所有的案件争论完完全全集中在了案件本身,而没有统筹考虑到时代的大背景及其各种足以构成减轻刑罚的要件。一味地将法条冠之于案件之上,难免会出现罪责刑不匹配或者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这还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多加考虑各种因素,给出最满意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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