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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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申长友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主要包括深层地热能和浅层地热能。
深层地热能包括蒸汽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体水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浅层地热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
米埋深),温度低于25℃,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储备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新设、延续、合并地热探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月、季、年报告勘查进度;完成勘查后,应当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地热资
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井、洞,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
(二)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三)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新设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探矿权价款。
第三章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新设、延续、合并地热采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十六条开采深层地热资源或者中型以上规模储量的浅层地
热,应当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小型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经营单位利用地热资源进行城市供热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水利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进行,禁止超计划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经营单位对地热资源应当进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地热水中含有水溶气等伴生矿产的,应当综合开采回收。
第二十条开采浅层地热,应当采取换热技术,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置,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区集污干管。地热尾水不得排入城区水系、河道。
第二十二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测系统。
利用地热井进行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应当报
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设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一)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新设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采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并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
第二十八条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且政府在该区域未建设配套管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给予资金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