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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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双重属性
一、引论——环境权属性的辨析
环境权概念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倍受各国学者重视,许多国家还进行了立法的尝试,但对于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无国界环境加害行为使全人类面临来自环境问题的压迫。
因此,通过一国国内法对环境权加以保护的同时寻求国际法上的保护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
但正如民法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是财产权一样,国际法保护人类共同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也必须有其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恰恰能为其提供其所需的理论土壤。
环境权要寻求国际法保护,必须要搞清楚属性问题。
面对当前对环境权属性的众多讨论,笔者认为,环境权既不是一种单一的主权性权利,也不是单一的人权权利,它具有其两种属性,即环境主权属性我们可以称其为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权属性我们可以称其为环境人权。
(注,笔者认为可以从属性的角度将环境权分为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权。
)
(1)环境权的主权属性——环境主权
主权的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5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 ,1540-1596)在其发表《论共和国》一书中对主权的概念作了全新的定义。
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法的约束。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8页。
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74-75页)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
(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74-75页)直到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
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否定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
以上所谈到的国家主权问题,是进一步研究环境权的主权属性的一个切入点。
现在,通过引入国家开发资源的主权权利与国家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她过火灾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义务工村的观念,国际社会已发展了主权概念。
这项原则被纳入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原则21并在最近的文件如《里约宣言》原则2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3条中再次得到确认。
(王曦主编/译:《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2-53页)目前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比较流行的分类是从环境权的主体,即从权利的享有者的角度来对环境权进行分类的。
如蔡守秋先生早期将环境权分为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类。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陈泉生先生将环境权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林萍先生则将环境权分为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
(林萍:《关于环境权设置的初步构想》,载《环境保护》2002年第1期)因此有的学者,从国际法的角度将国家环境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
这种观点虽未成为共识,但笔者还是比较赞同,并以此为出发点,对环境主权的内涵加以阐述。
狄进先生从国际法角度给环境主权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他认为,国家环境权又称环境主权,指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在对其国家范围内环境资源的享有、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拥有在国内的最高处理权和国际上的独立自主权。
狄进先生进一步从内涵上分析,国家环境主权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1)环境资源的享有权,即各国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2)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即各国享有独立自主开发利用本国拥有的自然资源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权利。
(3)
环境管理权,即主权国对内行使最高管辖权,可以就本国环境问题制定政策和法律,对环境的开发保护进行统一管理。
这是主权的必然延伸。
(4)国际环境合作与对抗权。
即主权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一律平等,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对于他国对本国际全球环境的破坏行为有权依照国际法准则以适当措施和方式予以对抗,以免本国在国际环境领域处于不利地位。
狄进:《国家环境权与国际环境合作》,载《环境导报》1997年第4期)因此,国家环境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方面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关于这点,在我国大多环境法教科书中已将其确定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曹建明先生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中提到“国家环境主权原则”又如王曦先生编著的《国际环境法》中也有提到“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坏国外环境恶人原则”等等诸如此类。
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表述,其核心要阐明的都是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在环境资源方面亦是如此。
(2)环境权的人属性——环境人权。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环境权首先是一个国内环境法律问题即人权问题,,然后转化为一个国际环境法律问题即主权问题,这就是当代环境权的国际化。
(引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32页可不要此注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环境权的发展,产生又一分支环境人权。
国际人权与国际环境保护越来越紧密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对环境权的人权性质(环境人权)的认识,是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开始的。
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讲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
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
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饮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摘自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编著的《环境资源法学》?出版社,2004年第?版,71-72页)从人权国际化的观点而言,自70年代开始,人权发展已迈入第三阶段,即所谓的“第三代人权”,它是与自决权、发展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第三代人权”基本上乃是一种集体的自决权,?
一个理性的社会必须是一个重视道德的社会。
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一个真正健康、稳定和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符合环境道德理性基础之上。
环境危机的教训证明,一个缺乏环境道德支撑的社会在物欲横流的刺激下出现的繁荣是不能持久的,而且,人们终将为这种繁荣付出惨痛的代价。
环境权必须高举道德和公义的旗帜,充当人类文明全面的开路先锋。
(吕忠梅:《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理论构造——对两大法系环境权理论的比较》载《私法研究》总第一卷)“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的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引自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2页?)因此环境权和人权归根到底都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也为两者有机的结合创造了条件。
考虑到环境权的人权价值的来源问题,必须从人权的正当性入手。
(引自汪劲《中国环属性境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页)人权概念的模糊化使人权内涵难以达到国际公认的标准,使得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依据标准更加难以界定,就如生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一样,是法学界的公理,但却难以下一个令大家普遍信服的定义。
“求证环境权的人权法律地位所发现的并非仅仅是它的法律渊源,其根本目的在于探求环境权的实质渊源,即居于法律规范之上的法律理念和人权价值是什么。
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性实证性的经验或分析法的确可以检测人权规范性的存在,但不能够探求人之所以为人之上的规则来源于何物?”(引自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2002年,第107页)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使社会首要解决的问题。
”生态学和伦理学的发展催生了环境权,也就是说环境权的产生基础也是基于道德;一些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道德规则法定的结果,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环境权就是具有道德的属性,就是一种道德性的权利。
(引自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发展》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23-28页)人权不为国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改变其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本质。
环境权也是如此。
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一致,即是使“人类过上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
正如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的目标融合在一起,是因为两者最终都要寻找在现存地球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人类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
”(引自吕忠梅《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环境权的产生符合人权的发展趋势,体现出更多的人本理念,即最终为人类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服务。
环境权侧重于人类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它的设立除了对传统法理学不足的弥补,更体现出对人的关怀,这也是人权所体现的一个最根本的特点。
因此,幻境权和生存权及发展权一样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三者构成人权的基础,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
(3)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权的辩证关系
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权是环境权的两个方面,两种属性,它们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
国家环境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环境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环境主权;环境人权是在某种意义上是无疆界的,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条约关于其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环境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的环境主权,实现互敬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行使环境主权行为的体现。
只有如此将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权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权的国际法保护,才能有效减少国际环境污染,为全人类带来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