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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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模式
摘要:本文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公安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对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现有模式及其分类做了说明,并结合实践对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统一规范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标准及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调解公安侦查和谐社会
一,刑事和解简析
1,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司法模式,它有别于以往我国传统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有效治罪及刑罚权的实现,将诉讼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立地位的司法模式;而是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为中心,注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也正是在此意义基础之上,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的模式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就他们之间的刑事纠纷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以真诚认罪、悔过、道歉以及合理赔偿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经国家专门机关见证和确认,使加害人获得相对轻缓的处罚,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2,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
从刑事和解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刑事性。

刑事和解首先是”刑事”,其次才是”和解”,其针对的是犯罪问题。

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作用和影响始终存在,刑事和解仍然是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对犯罪的处理。

所以,刑事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属性。

(2)自愿性。

”和解”即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

刑事和解就是刑事纠纷的双方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并依据合意达成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

所以,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也是提起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

自愿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应为双方各自自由意思表达,而非被迫;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而非被欺骗。

(3)公权力的参与性。

刑事和解虽然是犯罪方与受害方的和解,但这一和解离不开公权力的参与。

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表明,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还是在程序之外进行的和解,它都必须是国家所认可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

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和审查。

这也表明,公权力的参与性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4)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刑事和解不可能用于任何刑事犯罪案件。

首先,必须是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对没有确定受害人的犯罪是无法使用刑事和解的。

其次,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因为案件事实不清,也就无法确定犯罪人及其在该案件中的作用。

最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过大、条件过宽会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制的权威,并有可能影响长久的和谐。

二,公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模式的种类
1,刑事和解模式简析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模式是指,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与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被害方,公安机关三方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

它是实现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手段。

一个良好刑事和解模式,有助于完成刑事和解的任务,并完整体现刑事和解的功能。

2,当前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三种主要模式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文化的差异以及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认识的
不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模式。

笔者认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存在的刑事和解模式有以下三类:
(1)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和模式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和模式是指,发生刑事案件后由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自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达成和解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由公安机关审查予以确认。

这一模式中”自和”源于民间的”私了”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推广。

但这一模式在实践当中,由于和解的过程中参与者均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相关方,缺乏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难以保证和解的客观公正。

(2)公安机关促和模式
公安机关促和模式是指,发生刑事纠纷后,由希望和解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和解要求,经公安机关审查和解适格的,再由公安机关促成和解,此种模式也可称为公权力机关促和模式,比较重视公权力对和解的促成作用。

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办案人员对案情深入了解,可以及时找到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关键点,同时也可以发挥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部各种情况全面、熟悉掌握的优势,给纠纷双方当事人创造充分的和解机会,有利于和解的及时达成。

但这一模式在实践中由于过于强调公安机关的促和职能,而难免使公安机关忽视打击犯罪的职能,放纵了犯罪,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

(3)委托第三方促和模式
委托第三方促和模式是指,发生的刑事纠纷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认为有和解可能的,不自行促和,而是将该刑事纠纷委托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公安机关予以审查和确认。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既有专业调解机构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以便于案件的分流,也避免了公权力机关的过度介入。

但这一模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缺位,一方面会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漏管失控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当事人及主持促和的”第三方”没有对应公安机关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刑事和解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公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中存在问题剖析
1,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可以支持公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
和解的依据。

一方面,《刑法》第36条有关民事赔偿优于罚金的规定、第37条有关犯罪的非刑罚处理规定、第98条有关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72条有关适用刑事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规定、意见等含有刑事和解的精神。

但是,在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刑事和解”明确规定。

2,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正如前文所说,目前对公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之相配套的刑事和解模式更没有统一规范的标准。

所以,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中,和解模式、和解程序也各不一样。

不同的模式自然会有不同的程序,对刑事和解的结果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由于目前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在模式使用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程序上也缺乏规范,致使在具体实务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刑事和解随意性,临时性以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四,统一规范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标准及模式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是:(1)被害人是自然人。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加害人真诚悔罪。

(4)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5)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

2,公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统一模式
(1)关于加害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或第三方参与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关系与基本格局。

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该案件的
办案人员不能参与和解,但其有将案情书面告知和解参加人的责任。

所以,这种模式因为”委托第三方促和-公安机关消极参与模式”,具体设计为:以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和谈为主,人民调解员主持促和为辅,公安人员消极参与。

(2)关于实现刑事和解的程序,即和解的启动,和解的场所选择、和解过程的监督、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及救济等程序都要进行详细的规定。

五,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模式运行的保障机制
1,完善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法律法规。

2,完善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

3,完善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救济性保障机制。

4,完善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对接机制。

作者简介:王宾祖,1985年7月出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硕士研究生刑事诉讼法专业,内蒙古包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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