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专利知识讲座151)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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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

人们常说,要想了解某一事物,必须了解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区别。要更好的了解专利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了解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就应当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1、相同点

(1)复审和无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为何说复审和无效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呢?复审很容易理解,就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再次审查就是广义的复议。那么无效程序为何也说是广义的复议呢?无效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怎么说是再次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复审是对驳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审查,而无效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看授予的专利权是正确还是不正确。如果不正确,就无效它或者部分无效它。只是这种再次审查不是由知识产权局自己启动的,而是由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启动的。正是由于专利权无效程序与普通的复议或复审程序有重大的不同,多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等。因此,专利法将其称为无效程序。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均有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进行再次审查制度,只是叫法不太一样,有的国家叫撤销程序,有的叫无效程序。但无论叫什么,其本质均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即审查的客体是专利局的授权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即使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仍不能认为是民事程序,而仍应当认为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专利法教程中,将无效程序叫作“专利无效的复审”,而将复审叫“专利驳回的复审”亦是有道理的(注)。因此,尽管无效程序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这种现象,但仍应当认为是再次对授权行为的审查,即仍是广义的复议。

(2)复议决定、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均要接受司法审查

即三种决定均是行政决定,且均不是终局的行政决定。现代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均应当有后续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机会,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损害。因为,行政活动通常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更为倾向于公平。所以,行政机关很快作出的事情,到了法院那里有时要进行漫长的诉讼。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后的15天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决定3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所以,在接受法院司

法审查这一点上,三种程序是相同的。

(3)复审和无效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也要适用国家复议法

这是基于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对于国家复议制度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复议制度。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因此,并不直接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正因为如此,专利法中的复审和无效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讲,应当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仍应当适用“普通法”。如果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复审或无效程序没有规定的地方,仍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复审或无效程序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程序。如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对复审请求不予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或者当无效请求不予受理时,对无效请求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但国家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种就是“复议前置”的情况。即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行复议的情况。复审和无效即属于此种前置程序,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复审委作出不予受理复审或无效请求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即在于防止复议机关借程序上的理由,来剥夺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故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事实上,多年来复审委员会因此出庭应诉的情况亦不少见。因此,特殊情况下,复审和无效程序也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

(4)复议程序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复审和无效程序是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这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的明确规定,均不会有异议。复议制度虽然没有进入流程,但行政复议程序是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规定。但没有规定并不等于复议制度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制度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制度,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到专利的制度均规定穷尽。应当认为,知识产权局专利复议制度虽然放在了专利审查流程之外,但仍然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制度与日本的制度相似,日本在专利法中有三个条款涉及到复议制度,日本的复议制度显然是介入专利审查程序的。所以,在中日两国,行政复议(日本叫行政不服)制度均相当于初审和流程的“小复审”,甚至于日本的更为明显。即按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初审中驳回是不进入复审的,而是进入复议。因此,复议程序应当认为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一样,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救济

程序。另外,复议案件的审理也要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与复审、无效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仅在于适用条款往往不一样。由于复审和无效涉及的大多是专利申请的实体问题,故所适用的往往是涉及专利性的条款。而复议大多处理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所适用的法条大多是程序上的法条。因此,专利复议制度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不同点

(1)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

复审和无效制度是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即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根据专利法设立的。或者说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并不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固然复审及无效也是广义的复议制度,但其相对于国家的行政复议法来讲,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上,采取优先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则。而专利复议制度并不是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设立的,而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设立的,故在程序法的适用上,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即两者在设立的法律根据上是不同的,在程序上适用的法律和顺序是不相同的。

(2)审理案件的技术含量不同

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复审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除初审中的驳回以外,必然要涉及十分专业的技术问题,应当由有技术背景的复审委员来处理复审案件,无效案件也是同样的道理。但复议案件由于处理的大多为程序上的问题,既使涉及实体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实体问题,并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来审理。

(3)主体的名义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由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但在专利审查业务的法律地位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高于知识产权局的。即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来进行再次审查(复审程序),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决定,也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再次审查(无效程序)。从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专利法就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一是作出复审和无效决定,二是出庭应诉,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自己的名义。况且,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民事主体上也是一个机关法人了。所以其作出决定,当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复议程序则不同,法律事务处是知识产权局的一个处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而只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在出庭应诉程序上,也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出庭应诉。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

复审或无效决定所审查的内容是知识产权局的驳回行为或授权行为,而这两项行为基于是技术性的判断作出的决定。因此,如果发生撤销驳回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时,知识产权局并不承担驳回错误、或者授权错误的“行政违法”责任,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共同作法。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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