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判断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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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判断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出发.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必须具有独创性;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独创性要件在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是最重要的.它也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

一、独创性的要件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对独创性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独创性的第一个方面内容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因此.完全复制自他人作品的,不具有独创性。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独立完成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是不同的,即使作者创作的作品与先前他人创作的作品雷同.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仍不丧失独创性,两部作品可以同等地产生著作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独创性的第二个方面内容是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是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符号把思想、主题、人物、情节等各种要素串联起来.安排好这些关系。不同的人的取舍、安排不一样.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考虑。仅独立完成,即使完成过程中经历了艰辛的劳动,如果没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也不具有独创性。在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对《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享有著作权。该名录是原告花费4年时间、搜集全国出版报刊发行等单位的相关信息后编辑出来的,包括出版社、音像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国家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新华书店、二级批发零售单位七大部分.排列按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的顺序。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认定该书不构成作品.因为:“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

2.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的个性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表达是为了将思想传达于外.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符号所组成的符号形式。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就是按照作品的表达形式来分类的。因此,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对象等其他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仅以产品或设备为内容的照片主张著作权的案件。对这些照片是否作品.认识不一.审判结果不同。为不构成作品的一个理由是.这种照片拍摄的是设备.没有什么内容.无艺术性.故缺乏独创性。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独创性的对象搞错了。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画面上.但不局限于画面.更主要的是拍摄照片的人拍摄时对角度的选择,焦距、光圈的设定,快门和曝光的选择等各方面。另如关于MV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有人认为MV不具有独创性.因为看不出有导演的活动。这种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的独创性的理解是错误的.独创性在电影里主要体现在对画面的安排、拍摄角度的选择.体现在表达形式上。

3.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独创性的要求是高还是低.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从实务角度,这样的标准也容易把握和统一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产品的说明书是否作品问题,有观点认为,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受限于机器的功能、构造、相关标准,简单的说明书是对机器的功能、结构的客观反映.没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很低,不构成作品。这一方面

是受到所谓表达唯一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独创性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产品说明书确实是对机器功能、构造的客观反映,但是如何表达出机器的功能、构造、参数等,仍能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可以做这样的假设:让不同的人来写相同产品的说明书,其描述肯定是不一样的,因此也就l本现出了各自的独创性。绝对地否认产品说明书的独创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含对艺术价值的评判,只要表达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就是法律上的作品。即便从艺术的角度看来系滥俗之作,亦不妨碍该作品在法律上的可保护性。”‘这一问题上,从事文学、艺术工作的人可能难以接受,他们会对那些不具文学、艺术性的所谓作品提出强烈质疑。但是,从法律角度,优秀作品与蹩脚作品应无差别地受到保护。在大学生王文喜诉作家何建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王文喜主张对其写的《我的成长之路》享有著作权。该文是王应学校关于要把贫困学生的情况告诉社会、以求社会支持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讲述了本人家境的贫困和艰难的求学过程何建明辩称,王文喜的材料没有任何文学创作,不是作品。法院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没有关系。该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独创性判断的具体运用

在有些情况下,表达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容易认定;但有时则难以仅凭主张权利的客体本身直接作出判断。根据法律对独创性的要求,总结审判实践,应该说,通过分析是否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或者比较几种表达的差异性、表达是否有艺术性等几个角度来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是可以采用的方法。

通过分析.如果存在着多种表达的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诉王同义、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就涉及到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普通汉语语词义项的释义没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理由是:在普通汉语语词义项的释义上设置著作权,鼓励释义多样化,不仅受到选择范围有限的限制,更存在鼓励混淆义项概念的隐患,与规范汉语词语和净化语言环境的要求相背离。被告的理由似乎很充分,因为,人们对词的词义应有共识才能交流,所以表达形式应该非常有限。对此,法院在判断释义的独创性时考虑了个要素:第一.要了解现代汉语词典的编纂过程;第二,要搞清楚《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与先出词典的释义有哪些区别:第三,了解词典编纂的特点和规律。就第二点,法院把《现代汉语词典》与先出词典做了比较.发现就同一义项.虽然都有共识.但实际上存在着多种解释的可能性。

另外,词义的释义也是有发展变化的。可以看出,对同一个义项,不同的词(辞)典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也完全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据此可以认定大部分释义是由独创性的。但某些释义的表达确实没有可选择性。在汉语词典中,包括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部分释义是用同一、近义词释义,或者拆词释义、用对释语释义的方法释义,或者对称谓词、时间词及词义简单的词进行释义。这种义项的释义,其表达形式非常有限,不存在多种可能性,根据表达唯一的原则,这种释义不具有独创性。

通过比较,如果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相比存在着差异的,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方诗铭诉王同义、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就涉及到《辞海》中的《少数民族分布简表》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该表分民族名称、主要分布地区两栏。在民族名称栏中,该表按照国家对少数民族承认的时间先后排列了我国55个少数民族;在主要分布地区栏,该表对各少数民族的分布地区进行了选择.并按民族在各地区的人口数的多少为顺序对民族分布地区作了排列。被告主张该表没有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法院对该表与同类表做了比较,发现:该表与先出同类少数民族分布表相比,或者在民族的排列次序上不同.或者在选取的分布地区、分布地区的排列顺序上不同.或者完全不同。法院认定:尽管该表的编制需要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基本数据取自客观事实或公有领域.但它在编排方式上仍有许多可选方案.如民族的排列可按人口数、分布地区、汉字笔画、国家承认时间、英文字体等.根据编著的目的、读者的研究兴趣。这类表格的编排能够表现出差时间性,不是只有唯一表达形式的事实作品。该表有独特的编排方式.有自己考证的结果.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应具有原创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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