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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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案例分析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股份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内容。对于此类约定效力问题,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已有相关判例显示,司法实践对此类对赌约定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是,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时,与目标公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该类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现结合相关案例对实务中“与公司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效力进行归纳总结,供贵司参考。

一、涉及“与公司股东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相关案例

案例一:

冯鑫与被上诉人天津平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牟歌合同纠纷一案。

索引案号:(2019)京03民终8116号

裁判要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权回购约定,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三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回购协议》时已经充分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进行估算与预期,其中有关符合一定条件,投资人天津平禄公司即可向暴风体育公司实际控制人冯鑫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

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内容,系对赌双方作出的自主商业判断,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案例二:

上海谨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刘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索引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4号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坚持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注重商人具有职业性、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审判基本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和《补充备忘录一》第一条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涉及“与公司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相关案例

案例一:

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扬州淮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扬州亚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扬州吉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扬州金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

索引案号:(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要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权回购约定是协议各方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协议各方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

江苏高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

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潘大立诉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索引案号:(2019)川0193民初3228号

裁判要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

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三: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索引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与目标公司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约定无效。

最高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

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

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

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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