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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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分析
[摘要]公司治理,事关公司诚信有序的管理与运营;事关公司内外多方主体利益的保障与维护;事关资本市场的监管与完善;事关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而公司治理结构,则为一切公司治理机制的设定与运行的基础与框架,乃公司治理课题下的核心问题与焦点所在。
[关键字]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理论研究的困惑与反思,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设计因素的考量与比较,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态势的基本分析与把握
正文: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日本是从1890年开始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公司制度的。从这个角度讲,中国比日本相差了一百多年。应该说,中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是抄国外现成的,而且在治理结构形式方面特别与日本的接近。换句话说,中国的公司法主要是以日本的商法(公司法)为“模特”的。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界定
学者们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界定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是: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组织机构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着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或结构。而我国《公司法》中并未使用“治理结构”这一概念,为规范法律用语,法学中不应使用这一概念。[1]第二种观点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其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2]第三种观点是: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协调股东和其他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制度,涉及指挥、控制与激励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公司内部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由总经理和各级经理组成的行政执行部门、主要由蓝领工人和科技人员组成的员工队伍等,公司治理结构应该充分体现这五个利益相关者之间激励与制衡、公平与效率、荣与枯的关系及其内在组织机制。[3]第四种观点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一定的公司理念相适应。股东主权的理论模式认为公司是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法律如何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并使经营者在股东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利
益相关者的理论模式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4]
笔者认为前面的三种观点都存在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将公司治理结构等同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从静态上来规定公司的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处于应然状态;而公司治理结构是从动态上来研究公司的机关是如何组成的以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各自处于什么地位,处于实然状态。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涵盖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的内容。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是为完善公司的组织结构服务的。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缩小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外延。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随着公司与社会联系的逐步加深,不能再将公司仅仅定位于股东谋求利益之工具,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已经认识到,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已不仅是谋求自利益的重要保证,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契约组织的理论背景下[5],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由此,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如下两个层次内容:首先是基于所有权、控制权与经营权关系而形成的所有—经营结构,其次是基于所有者、经营者与其它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所形成的参与治理结构。笔者将公司治理结构定义为: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关于股东,经营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权力分配制衡机制。
二、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理论研究的困惑与反思
以下常见的学术观点,在引领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去认知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复杂问题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着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
(一)仿照国家三权分立构造学说
此说认为,现代公司乃现代国家的缩影,公司内设的意识决策机关——股东会、代表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等,乃仿照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而构造。百年以来,公司治理引入“三权力机关”分立的观念在大陆法系风靡盛行,时至今日依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我国,公司法自
1994年生效以来,虽经数次修订,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均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以及即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和1至2名监事的条文,始终未作任何改变。其中不难看出,仿照国家三权分立学说构造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在我国依然根深蒂固。然而人们不禁要问,现代公司果为现代国家的缩影吗?诚如人所共知,国家乃公权的体现,而公司却为私权的产物,对国家公权的制衡与对公司私权的制衡应当有本质上的区别。无论是大型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小型公司的小股东们,他们请求自我分权与制衡的内在动力与法律需求何在呢?如果没有,或者仅是很少,而法律却要不加区分地予以强行,其结果只能是形成法律与现实的最大脱节。我们常常可以看到,那些原本仅由股东经营的公司,股东们不得不身兼董事或者监事数职,尤其是在那些夫妻开办、兄弟开办、家庭开办、朋友开办的公司的中,他们之间的关系原本是这样的密切,彼此知信程度如此的高,然而却依然由于法律僵硬的设定与要求,不得不各自披上股东、董事、监事三权分立制衡的法律外衣。也许,仿照国家三权分立学说构造公司的治理结构,或者试图将公司与国家相比对的主张,确实存在理论上的误区,至少对数量占据绝对优势的关系密切型公司而言,它们根本不能与公共性质的国家相比拟。
(二)两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学说
此说源自经济学有关企业理论的基本研究,并对法学领域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其学术开创人为美国的贝利(Berle)和梅恩斯(Means)。他们在1932年发表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权》这一经典著作中结论性地指出:由于公司所有权广泛地分散,引发公司控制权逐渐与其所有权相分离,以至于公司将不再为其股东所控制,而是由管理层来掌控。紧随这一结论之后的进一步研究成果表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形成的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人难以避免的自利特性等原因,很难保证以董事乃至经理等为代表的管理层的决策,始终是围绕股东或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来展开,甚至出现了不惜以牺牲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而满足代理人私利的现象,代理成本问题由此发生。正是为了妥善解决好两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尽可能降低或减少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必须建立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尤其要科学构建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一理论学说对于合理安排所有权,设计针对管理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