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调、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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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之理论,我国行政诉讼应在诉讼和解、法院协调和法院调解三种制度中选择适用法院协调制度。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应具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效力,并且法院协调制度应采取裁定书的结案形式终结诉讼。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

(一)诉讼和解、协调、调解。

1、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概念之厘清。

(1)诉讼和解。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以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非诉讼和解”就是指争议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争议的当事人各方即“合意和解”。“非诉讼和解”只有定纷止争之功能而没有终结诉讼之效力。“诉讼和解”是指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且在诉讼程序还没有终结前,争议的当事人各方“合意和解”。“诉讼和解”既有定纷止争之功能,又有终结诉讼之效力。“非诉讼和解”与“诉讼和解”其“合意和解”协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和强制,并且也没有任何第三人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只不过诉讼和解协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1]

(2)协调。协调,按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的观点有两个意思:一是配合适当;二是使配合的适当。[2]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介入和努力。法院协调,应该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的“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或法官主动参与,并通过自身的工作,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3]的体现。针对当事人来说,“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协商为基础,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自由处分,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对法院来说则是“准审判职能”的体现。法院或法官的工作,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主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因此,在诉讼协调“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或法官虽然积极参与,但只能起“引导”作用,“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主自愿,而且法院或法官一般也不能拟定“合意和解”协议后再去做协调工作。

(3)调解。法院调解是法院作为第三人,通过法院或法官自身的努力,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协议,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4]“法院调解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5]针对当事人来说,“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

然是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为前提,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针对法院来说,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是其审判权行使的体现。法院在“合意和解”过程中,应积极参与,行使调解的审判职能,既析法明理,又努力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甚至可以拟定调解协议后去做调解工作。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过程中,法院不仅起到“引导”作用,而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诉讼和解、协调、调解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具有较多共同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三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第二,“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都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第三,三者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

但是诉讼和解、协调、调解毕竟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三者的立法理念迥异。诉讼和解立法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方面,从当事人自主自律达成合意的角度说明问题,而法官的职权活动无论多么积极都被视为合意的外因,当事人是立法设计的核心。而法院协调与法院调解立法的出发点包括两个方面,既强调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又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只不过在职权行为的体现上法院协调要弱于法院调解。但是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都必须充当积极主动的角色,强调自己的职权作用。制度的设计一般较注重围绕着如何有利于法院的协调或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为核心而设计。第二,法官在三者中所起的作用有差异。诉讼和解,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法院协调,强调法官应主动介入,但只起“引导”作用。法院调解,不仅强调法官应主动介入,而且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行政诉讼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合意和解”协议的性质。

针对民事诉讼,“合意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私法契约”。“合意和解”协议虽然都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后才能赋予法律效力,但是最核心的基础还是当事人“合意”的自治,是当事人自决解决纠纷而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第二种观点是“替代性裁判文书”。因为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诉讼活动的结果,而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后具有与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是“混合说”。“合意和解”协议,既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针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民事协议”。针对人民法院来说,则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体现。[9]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诉讼中的合意和解”毕竟不同于“诉讼外的

合意和解”,“诉讼外的合意和解”也就是“非诉讼合意和解”,因纠纷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完全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体现,而且也没有得到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监督,可以说是一种“民事契约”。但是“诉讼中的合意和解”不仅仅是“私权自治”,而且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审核,并且“合意和解”的过程也往往体现着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过程。因此,“诉讼中的合意和解”应该既是一种“民事契约”,又是一种“替代性裁判文书”。借鉴民事诉讼“合意和解”的理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既是一种“公法契约”,又是一种“替代性裁判文书”。“公法契约”,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合意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含着行政权的职能在里面,体现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管理功能,它因而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公法契约”。而“替代性裁判文书”则和民事诉讼的法理一样。“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10]

(二)“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

1、定纷止争。“合意和解”协议应具有定纷止争的效力,这也是“合意和解”协议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并且这也是不难理解的。

2、终止诉讼。由于纷争已进入诉讼程序,有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在运作。因此,“诉讼中的合意和解”协议也必须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当然,这种功能的发挥必须经过司法权对“合意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核和确认。

三、结案方式。

关于法院协调制度下,行政诉讼案件“合意和解”的结案方式有多种观点:

一是“调解书”形式结案。该观点又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确定调解结案为与裁判并列的法定结案方式之一,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行政诉讼结案的另类,行政诉讼中应当还其应有的地位。根据法官主持下的和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然后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调解书’简短反映诉讼过程和案件基本事实,既体现了对法官劳动的尊重,亦能反映基本的法理,便于总结行政审判经验。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调解制度。法院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由被告行政机关认可后的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非诉讼执行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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