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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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法律观察#第004期:《合同诈骗罪释义》

(2012-11-03 14: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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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一定的欺诈手段,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区分二者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

人财物的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考虑行为前、中、后的各种情节,如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款物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此外,在主观方面,民事诈欺行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合同诈骗罪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同时,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则无须有此目的。而在客观方面,民事诈欺之欺骗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在合同诈骗罪,仅表现为作为。[2]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并不意味着所涉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该合同仍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尤其当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此种认定更有利于合同相关方利益的保护。[3]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4]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5]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明上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安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0年2月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唆使张某从家中窃得其丈夫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两本,并持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与事先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至本市国货路某某某号圆某公司,谎称其受陈某等人委托办理本市仙霞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产抵押借款,并冒用陈某名义与圆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抵押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某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持骗取的他人名下房地产权证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取抵押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反映出安某在客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安某事后向圆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这只是圆某公司为了减少自身损失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上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安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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