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与限制_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_龙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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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2期2009年4月政法学刊

J o u r n a l o f P o l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L a w V o l .26N o .2

A p r .2009

适用与限制: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

龙世发

(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广东茂名525000)

摘 要: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目的阐释法律疑义。按照公、私法不同的划分,目的解释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进而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由于目的解释有着主观性和任意性的特征,需要运用法律制度内外的各种因素对其适用进行限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目的解释;公法;私法;司法过程

中图分类号:D F 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09)02-0014-05

收稿日期:2009-03-12

作者简介:龙世发(1965-),男,广东茂名人,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讲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一、目的解释的适用方式和范围

一般可以认为,目的解释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来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虽然目的解释方法没有被萨维尼列为法律解释的几种基本方法之一,但是,目的解释的功能和作用在近代以来逐渐得到了认识。其他的各种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实质上都是为目的服务的,而直接根据目的进行解释的方法对其他的解释方法就具有统驭的作用。从宏大的视角来说,任何的人类活动都是蕴涵一定的目的的,而法律活动由于承载着多种价值,其目的性就更加明显。就实体部分而言,法律是不可能做到价值中立无涉的,因此实体法律规范必然带有明显的结果指向的因素,也就是包含有特定的目的。

虽然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已经是一种共识,但是,其适用上最重要的特征却是“隐性适用”。目的解释的运用并不如其他的解释方法那样明显,例如,文义解释对规范字面通常意义的理解,历史解释中对历史上立法材料的整理,体系解释中对现存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等等,但是,目的解释很难确切地找出容易操作的步骤,只是将其

隐藏于其他方法之中,指导着其他方法的具体操作。“对法律解释适用这样一点:规范文本应当表达规范目的。法律规范的语言文本是一种运载工具,立法者借此公开他们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解释的三种辅助工具(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首先必须遵循最初的历史的规范目的,这一论断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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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目的解释的

隐性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的适用范围中会出现目的解释的显性状态。

从研究现状看,虽然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肯定,但是,其适用范围及其在该范围内的适用方式却很少提及。也就是说,何种部门法能够更好地发挥目的解释的作用,或者说,目的解释更适合在哪些部门法中得以适用,这是个值得我们探究的问题。

从总体上而言,在权力主导的公法领域中,目的解释方法多以显性的方式出现;相应地,在权利主导的私法领域中,多以隐性的方式适用目的解释。在这种区分背后涉及到公、私法的划分问题。虽然二者的区分从古罗马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但是,这种二元的对立归根结底仍然是公法的一元,私法只能在公法所允许的(或者让出的)范围内存在和运行。在公法的运行中,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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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层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直接表达其目的,而在私法领域中,公民个人可以表达其意志,背后的原因就是权力的存在和默许,也就是说,公民个人可以按照符合权力目的的方式来设定权利目的。但是,一旦出现了权利受损或者滥用等公民以不符合正当目的的方式使用权利的情况,那么,公法权力就会从幕后走向台前,通过各种方式保证实现作为目的的正当权利,例如司法权力的运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目的解释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以宪法为典型代表。只有保持其抽象性和概括性,宪法才能在有限的文字表述之内不断发展,才能为包括目的解释在内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留下运行的空间。虽然美国宪法的原文在几百年的时间内在文字上并没有作出多少修改,但是,联邦法院的大法官们却根据宪法文本和社会形势的发展得出了各种结论,正是这些结论从总体上推动了美国社会的巨大进步。没有特定的目的解释方法,这种局面的形成是不可想象的。在公法领域中,目的解释可以通过直接表述的方式超越和发展文本。其中原因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公法领域内的具体规范的文字表述通常都具有多种含义,可以由具体解释者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目的进行掌握;其次,由于涉及强大的国家权力,公法内的法律文本的变动是十分谨慎的,而当法律文本与社会发展并不相符的时候,通过解释进行发展就成为重要的环节,当然,其中起到统驭作用的目的解释多以“暗含”的方式出现;最后,从后果主义的角度来说,即使权力通过目的解释对文本的含义进行了扩展,权利如果要制止或者推翻这种扩展,要付出的巨大代价使得这一目的很难实现。例如,在美国的宪法解释中,大法官们总是能够按照自己所认识的“目的”对宪法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并没有因为少数反对声音的权利而发生改变。

在私法领域中,合同法属于目的解释显性适用的典型范围。与传统法律解释学追求的原意相一致,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解释也主要是以探求当事人的所谓“真实意思”或者“真实意志”为目标。具体就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合同目的在其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等。这些条款都说明了合同目的在整个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在合同法中,目的解释方法进入裁判结果的方式多是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例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以及公共利益等,这些原则性规范由于其模糊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而为目的解释进入裁判的论证过程及其结果提供了形式上的理由和依据,也就是显性适用。

二、目的解释的制度性限制

由于目的解释直接涉及和表述“目的”,而目的本身又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所以,对目的解释质疑的观点就会批评目的解释无法实现法律解释的确定性,特别是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的时候,如果不受限制就很容易造成司法权借助目的解释而恣意作为。简而言之,主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不确定性是对目的解释质疑的核心内容。

应当承认,目的解释中所包含的主观性和多样性的确是其特征,这也造成了目的解释的操作性较之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显得非常抽象。而且,法律解释的方法都是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这样,如果运用目的解释将使得已经存在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深,法官也就更有可能借助目的解释恣意行为。如果在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种情况,可以在这个意义上称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所以,现在的问题可以归结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质疑。

即使有出现了以上质疑的可能性,但是,我们仍然应当强调的是对法官的信任。这种信任来源于很多方面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本身又可以形成对目的解释的限制。只有对恣意行为形成有效的限制,才能够保证目的解释按照其本来的法治指向得以运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要对目的解释的任意性予以有效的限制,正式制度是我们的首要选择。具体而言,限制目的解释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权力制度的总体性架构。“如果法院致力于完善的民主政权,即法院遵循法治原则,得到公众的普遍支持,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允许根据其他领域制定的规则做出各种判断,那么从这一点来说,他们的权力是合法的。”[2]98现代法治国家中,权力的总体制衡使得任何一种单一的权力都要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具体就目的解释而言,立法者通过法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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