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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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六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2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2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它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
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