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中文版)(可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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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传唤 证人 在专利与商标局处理的争执案件中需要举证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应该取得 该项证据的地区的任何美国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的书记官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在该地区 或现在该地区的证人,命其在传票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出庭,在该地区有权接受证人宣誓书或 有权听取证词的官员前作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证人出庭和提出文件与物品的规定, 适用于专利与商标局处理的争执案件。受到传唤而出庭的证人应该得到在美国地方法院出庭 的证人所应得的费用和旅费。 受到传唤的证人因疏忽而不出庭或者拒绝出庭或作证者,经 证明后,发出传票的法院法官可以强迫其服从或对其不服从行为给予处罚,如同在其他同类 案件中一样。但在送达传票时如果没有向证人给付费用和来回讯问地点以及在作证地点一日 的出庭费,或者没有提出将付予这些费用,该证人不能因不服从传唤而负藐视法庭的罪责; 同样,除发出传票的法院有适当的命令外,该证人也不因拒绝透露秘密事项而负藐视法庭的 罪责。
2·颁发原始的专利证书或重发专利证书(外观设计除外),每件一百元;另外,说明书每 印刷页(不满一页以一页计)收费十元,每页绘图,二元。
3·外观设计专利:
a·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件二十元;
b·颁发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三年六个月者,每件十元;七年者,每件 二十元;十四 年者,每件三十元。
4·提出重发专利证书的申请,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百度文库他任何时候提出的或增加的独立
第二十二条 档案文件的印刷 局长可以要求将在专利与商标局存档的文件采用印刷形式或打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作证 局长可以制定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接受所需要的证人宣 誓书和听取证词。任何官员凡法律授权听取证词供在美国法院或在他居住地的州法院使用, 可以接受上述的证人宣誓书和听取证词。
第十四条 给国会的年度报告 局长应将本局收支款项、本局工作的统计数字以及其他对国会或对公众有用的本局情况,每 年向国会报告一次。
第二节 专利与商标局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为的日期逢到星期六、星期日或节假日 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采取行为或缴付费用的日期 或限期的最后一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哥伦比亚特区的节假日时,该项行为或该项费用可在 顺延的下一个工作日中做出或缴付。
8·依本编第二五五条或第二五六条请发证明书,十五元。
9·如果有而且备有现货,不经核证专利说明书 专利绘图的印本(外观设计专利除外),每 份售 五角;外观设计专利,每份二角;局长对于每份专利的绘图和说明书超过二十五页的, 以及植物专利用彩色印刷的证书副本,可以另行规定价格,但不得超过每份一元;本编第十 三条定有图书馆购买的价格,供应颁发专利证书印刷本一年的价格为五十元。对于第一三二 条中所称的通知,局长可以将专利说明书和绘图免费供给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执业者的代理行为 未经专利与商标局认可而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人,自称或者使他人认 为已经得到认可,或者自称或使他人认为具有办理专利申请的资格的,每犯应处以一千元以 下的罚金。
第四节 专 利 费 用
第四十一条 专利费用
(a)局长应征收下列各项费用:
1·提出原始的专利申请(外观设计除外),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其他时候提出或提请 补充专利每一独立的权项(权项在一项以上时),每项十元;提出或提请独立的或非独立的 权项在十项以上时,每项二元。支付增补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的规程予以改正。
(b)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可以与国务院配合,同外国专利局及国际的政府间组织 合作进行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或授权他人进行本条(a)款中所述职务有关的研究规划和 研究工作。
(c)为促进专利、商标和有关事务的国际合作而进行研究和研究规划,局长在商务部部长 的指导下,经国务卿同意,可以在拨给专利与商标局的经费中拨付一部分给国务院,以便作 为专款付给有关的国际的政府间组织,但一年中不得超过十万元。此项专款,可以在付给该 国际组织的其他款项或捐款以外支付,并且可以不受法律所规定的美国政府支付此类其他款 项或捐款数额的限制。
第五条 (废除)
第六条 局长的职责
(a)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核准专利和 专利证颁发以及商标注册的一切职务;有权对本国的和国际的专利厂商标法进行研究承担研 究课题;并负责管理属于专利与商标局的财产。局长为处理专利与商标局的事务,可以制定 各项规章,但不得法律相抵触,并且应经商务部部长批准。
10·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产权转授、协议或其他文书的登记,每案二十元;文书所涉及 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在一件以上的,每增加一件,收费三元。
11·证明书,每份一元。
(b)上面未规定的,专利与商标局提供的记录副本、出版物或服务项目,可以由局长规定 费用。
(c)本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也适用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及其官员,但对于政府部门和机 构及其官员偶然或临时要求的服务或材料,局长可命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如果表现不能胜任或声誉不好,或有恶劣不 端行为,或不符合根据本编第三十一条所制定的规程,或者用言词、传单、信件、广告、意 图以各种方式诈骗而对于申请人或未来申请人,或对于现在或未来同专利与商标局有事务需 要联系的其他人,进行欺骗,使之陷于错误或进行威胁的,局长可以在通知并给以申诉机会 后,全面地或者就任何特定案件停止或禁止其继续在专利厂商标局执行业务。停止或禁止的 理由应予记载存档。被拒绝认可或者被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的人,可以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 国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以按照其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局长的决定进行复查。
(b)“制法”一语指制法、技艺或方法,并包括对已知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 分或材料的新的利用。
(c)“美国” “本国”指美利坚合众国,其准州与附属地。
(d)“专利权人”不仅包括接受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而且包括其权利继承人。 第一0一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 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权项,超过原始专利中独立权项数目的,每项交费十元;独立的或非独立的权项在十项以上 而且也超过原始专利中权项数目的,每项二元。交纳附加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 的规程予以改正。
5·申请弃权,每件十五元。
6·向申诉委员会对审查员提起上诉,第一次,五十元;补充一份申诉的辩护书,五十元。
7·对已放弃的专利申请,提出要求恢 的申请,每次十五元;对发给专利证书的费用,提 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每次十五元。
第四十二条 专利费用的缴纳及超收费用的退还 一切专利费用均应缴纳给局长。局长应将所 收费用按照财政部部长的指示存入美国国库。误缴的费用,或者缴纳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数 目的,局长可以发还。
第二章 发明的专利性与专利批准
第十节 发明的专利性
第一00条制定义 下列用语在本编中,除根据前后文义另有所指外,意义如下: (a)“发明”一语指发明或发现。
6·关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简册,关于商标法规的简册,以及有关专利厂商标局的工作通 报或其他出版物。
(b)局长可以用本条(a)款内3、4、5、6各项所定的出版物交换专利与商标局所需 用的其他出版物。
第十二条 外国交换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用美国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副本外国交换同类物品。
第十三条 向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向美国保存专利资料供公众阅览的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印刷副本, 按照本编第四十一条(a)款9项为此目的规定的全年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代替誓言的声明
(a)局长可以用规则规定: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经过 宣誓的,可以按照局长规定的形式签署书面声明,以代替所需要的宣誓。
(b)按上述规定使用书面声明时,文件中应促使声明人注意:故作虚伪陈述或有类似行为 的应受到罚款或者监禁,或者同时受到罚款和监禁的处罚。
(b)商务部部长可以自行行使专利与商标局及本编中规定的官员雇员的职权,并可以随时 授权其他官员雇员行使此种职权。
(c)商务部部长有权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每一审查组长的每年基本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 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七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 额。 第四条 对官员 雇员在专利利益上的限制 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除因继承 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权或该局颁发或即将颁发的 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离职后申请专利时,也无权享受在其 职后一年内的优先权日期。
美国专利法(中文版) 2008-07-20
第一章 专利与商标局
第一节 建制、官员、职权
第一条 建制 专利与商标局应继续作为商务部所属的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凡有关专利商标注册的档案、 簿册、绘图、说明书及其他文件和物品,均由专利与商标局管理和保存。
第二条 复印章 专利与商标局应备印章。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局所发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出版物
(a) 局长可以印刷或使他人印刷下列出版物:
1·专利证书,包括说明书、绘图及其副本。专利与商标局可以印刷专利 标题,以供影印之用。
说明书绘图的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说明、绘图及其副本。
3·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的年度索引,商标厂商标注册人的年度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判决的年度汇编。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组长应该是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才能的人员,依照文官任用办法 予以任命。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与全复审查组长共同组成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根据 申请人的书面申诉,对于审查员所作不利于专利申请的决定,进行复查。每项申诉应由申诉 委员会的委员至少三人进行审理,参加审理该项申诉的委员由局长指定。申诉委员会有全权 决定接受再审理。 局长为使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不致中断,需要时可以指派具有必要能力的初级或高级专利审查 员担任审查组长,但每次任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指派的审查员有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但审理一项申诉时,指派的初级审查员担任申诉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超过一人。商务部部长有 权决定专利与商标局中指派的审查组长每年的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 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六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指派的审查组长 每年薪金额,在其被指派担任审查组长任期结束时,应该调整至不担任审查组长时所应该领 取的每年薪金额。
第三条 官员 雇员
(a)专利与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局长助理二人复审查组长 不超过十五 人。局长一职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如果副局长一职也出缺,由任期较长的局长助理代 理之,直至局长任命并到职为止。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均由总统任命, 但应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其同意。专利厂商标局的其他官员雇员,均由局长依法提名,由 商务部部长任命。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程式的文件效力 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遵守特 定程式的,如不符合特定程式,局长可以暂时收受,但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符合特定程式的 文件为限。
第三节 在专利与商标局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和律师的办事规程 局长经商务部部长批准可以制定规程,规定专利与商标局对代理 人、律师或其他代表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认可,以及这些人员在专利与商标局的行为。局长 可以要求这些人员在被认可充当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代表之前,证明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 声誉,并且具有必要的资格,在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或办理申请或者在该局的其他事务中, 能够向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提供宝贵的服务、建议和帮助。
第八条 图书馆 局长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内设立图书馆,保存国内外科学其他著作以及各种期刊,以备本局官 员执行职务时参考。
第九条 专利分类法
局长可以根据必要和可能修订和维持美国专利证书及其他国家的专利和各复印刷出版物主 题分类的分类法,以利于迅速而准确地制定申请专利之发明的新颖性。
第十条 档案的核证副本 局长可以向公众或索取者提供专利与商标局颁发专利的说明书与绘图的核证副本及其他可 供应的档案核证副本。
2·颁发原始的专利证书或重发专利证书(外观设计除外),每件一百元;另外,说明书每 印刷页(不满一页以一页计)收费十元,每页绘图,二元。
3·外观设计专利:
a·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件二十元;
b·颁发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三年六个月者,每件十元;七年者,每件 二十元;十四 年者,每件三十元。
4·提出重发专利证书的申请,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百度文库他任何时候提出的或增加的独立
第二十二条 档案文件的印刷 局长可以要求将在专利与商标局存档的文件采用印刷形式或打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作证 局长可以制定在专利与商标局的案件中接受所需要的证人宣 誓书和听取证词。任何官员凡法律授权听取证词供在美国法院或在他居住地的州法院使用, 可以接受上述的证人宣誓书和听取证词。
第十四条 给国会的年度报告 局长应将本局收支款项、本局工作的统计数字以及其他对国会或对公众有用的本局情况,每 年向国会报告一次。
第二节 专利与商标局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为的日期逢到星期六、星期日或节假日 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采取行为或缴付费用的日期 或限期的最后一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哥伦比亚特区的节假日时,该项行为或该项费用可在 顺延的下一个工作日中做出或缴付。
8·依本编第二五五条或第二五六条请发证明书,十五元。
9·如果有而且备有现货,不经核证专利说明书 专利绘图的印本(外观设计专利除外),每 份售 五角;外观设计专利,每份二角;局长对于每份专利的绘图和说明书超过二十五页的, 以及植物专利用彩色印刷的证书副本,可以另行规定价格,但不得超过每份一元;本编第十 三条定有图书馆购买的价格,供应颁发专利证书印刷本一年的价格为五十元。对于第一三二 条中所称的通知,局长可以将专利说明书和绘图免费供给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执业者的代理行为 未经专利与商标局认可而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人,自称或者使他人认 为已经得到认可,或者自称或使他人认为具有办理专利申请的资格的,每犯应处以一千元以 下的罚金。
第四节 专 利 费 用
第四十一条 专利费用
(a)局长应征收下列各项费用:
1·提出原始的专利申请(外观设计除外),每件六十五元;另外,在其他时候提出或提请 补充专利每一独立的权项(权项在一项以上时),每项十元;提出或提请独立的或非独立的 权项在十项以上时,每项二元。支付增补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的规程予以改正。
(b)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可以与国务院配合,同外国专利局及国际的政府间组织 合作进行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或授权他人进行本条(a)款中所述职务有关的研究规划和 研究工作。
(c)为促进专利、商标和有关事务的国际合作而进行研究和研究规划,局长在商务部部长 的指导下,经国务卿同意,可以在拨给专利与商标局的经费中拨付一部分给国务院,以便作 为专款付给有关的国际的政府间组织,但一年中不得超过十万元。此项专款,可以在付给该 国际组织的其他款项或捐款以外支付,并且可以不受法律所规定的美国政府支付此类其他款 项或捐款数额的限制。
第五条 (废除)
第六条 局长的职责
(a)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核准专利和 专利证颁发以及商标注册的一切职务;有权对本国的和国际的专利厂商标法进行研究承担研 究课题;并负责管理属于专利与商标局的财产。局长为处理专利与商标局的事务,可以制定 各项规章,但不得法律相抵触,并且应经商务部部长批准。
10·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产权转授、协议或其他文书的登记,每案二十元;文书所涉及 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在一件以上的,每增加一件,收费三元。
11·证明书,每份一元。
(b)上面未规定的,专利与商标局提供的记录副本、出版物或服务项目,可以由局长规定 费用。
(c)本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也适用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及其官员,但对于政府部门和机 构及其官员偶然或临时要求的服务或材料,局长可命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如果表现不能胜任或声誉不好,或有恶劣不 端行为,或不符合根据本编第三十一条所制定的规程,或者用言词、传单、信件、广告、意 图以各种方式诈骗而对于申请人或未来申请人,或对于现在或未来同专利与商标局有事务需 要联系的其他人,进行欺骗,使之陷于错误或进行威胁的,局长可以在通知并给以申诉机会 后,全面地或者就任何特定案件停止或禁止其继续在专利厂商标局执行业务。停止或禁止的 理由应予记载存档。被拒绝认可或者被停止或禁止执行业务的人,可以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 国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以按照其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局长的决定进行复查。
(b)“制法”一语指制法、技艺或方法,并包括对已知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 分或材料的新的利用。
(c)“美国” “本国”指美利坚合众国,其准州与附属地。
(d)“专利权人”不仅包括接受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而且包括其权利继承人。 第一0一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 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权项,超过原始专利中独立权项数目的,每项交费十元;独立的或非独立的权项在十项以上 而且也超过原始专利中权项数目的,每项二元。交纳附加费用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局长制定 的规程予以改正。
5·申请弃权,每件十五元。
6·向申诉委员会对审查员提起上诉,第一次,五十元;补充一份申诉的辩护书,五十元。
7·对已放弃的专利申请,提出要求恢 的申请,每次十五元;对发给专利证书的费用,提 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每次十五元。
第四十二条 专利费用的缴纳及超收费用的退还 一切专利费用均应缴纳给局长。局长应将所 收费用按照财政部部长的指示存入美国国库。误缴的费用,或者缴纳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数 目的,局长可以发还。
第二章 发明的专利性与专利批准
第十节 发明的专利性
第一00条制定义 下列用语在本编中,除根据前后文义另有所指外,意义如下: (a)“发明”一语指发明或发现。
6·关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简册,关于商标法规的简册,以及有关专利厂商标局的工作通 报或其他出版物。
(b)局长可以用本条(a)款内3、4、5、6各项所定的出版物交换专利与商标局所需 用的其他出版物。
第十二条 外国交换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用美国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副本外国交换同类物品。
第十三条 向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的副本 局长可以向美国保存专利资料供公众阅览的公共图书馆提供专利说明书和绘图的印刷副本, 按照本编第四十一条(a)款9项为此目的规定的全年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代替誓言的声明
(a)局长可以用规则规定: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经过 宣誓的,可以按照局长规定的形式签署书面声明,以代替所需要的宣誓。
(b)按上述规定使用书面声明时,文件中应促使声明人注意:故作虚伪陈述或有类似行为 的应受到罚款或者监禁,或者同时受到罚款和监禁的处罚。
(b)商务部部长可以自行行使专利与商标局及本编中规定的官员雇员的职权,并可以随时 授权其他官员雇员行使此种职权。
(c)商务部部长有权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每一审查组长的每年基本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 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七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 额。 第四条 对官员 雇员在专利利益上的限制 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除因继承 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权或该局颁发或即将颁发的 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离职后申请专利时,也无权享受在其 职后一年内的优先权日期。
美国专利法(中文版) 2008-07-20
第一章 专利与商标局
第一节 建制、官员、职权
第一条 建制 专利与商标局应继续作为商务部所属的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凡有关专利商标注册的档案、 簿册、绘图、说明书及其他文件和物品,均由专利与商标局管理和保存。
第二条 复印章 专利与商标局应备印章。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局所发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出版物
(a) 局长可以印刷或使他人印刷下列出版物:
1·专利证书,包括说明书、绘图及其副本。专利与商标局可以印刷专利 标题,以供影印之用。
说明书绘图的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说明、绘图及其副本。
3·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的年度索引,商标厂商标注册人的年度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判决的年度汇编。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组长应该是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才能的人员,依照文官任用办法 予以任命。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与全复审查组长共同组成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根据 申请人的书面申诉,对于审查员所作不利于专利申请的决定,进行复查。每项申诉应由申诉 委员会的委员至少三人进行审理,参加审理该项申诉的委员由局长指定。申诉委员会有全权 决定接受再审理。 局长为使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不致中断,需要时可以指派具有必要能力的初级或高级专利审查 员担任审查组长,但每次任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指派的审查员有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但审理一项申诉时,指派的初级审查员担任申诉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超过一人。商务部部长有 权决定专利与商标局中指派的审查组长每年的薪金额,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 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六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指派的审查组长 每年薪金额,在其被指派担任审查组长任期结束时,应该调整至不担任审查组长时所应该领 取的每年薪金额。
第三条 官员 雇员
(a)专利与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局长助理二人复审查组长 不超过十五 人。局长一职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如果副局长一职也出缺,由任期较长的局长助理代 理之,直至局长任命并到职为止。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均由总统任命, 但应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其同意。专利厂商标局的其他官员雇员,均由局长依法提名,由 商务部部长任命。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程式的文件效力 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的文件,按照法律、细则或其他规程应遵守特 定程式的,如不符合特定程式,局长可以暂时收受,但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符合特定程式的 文件为限。
第三节 在专利与商标局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和律师的办事规程 局长经商务部部长批准可以制定规程,规定专利与商标局对代理 人、律师或其他代表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认可,以及这些人员在专利与商标局的行为。局长 可以要求这些人员在被认可充当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代表之前,证明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 声誉,并且具有必要的资格,在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或办理申请或者在该局的其他事务中, 能够向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提供宝贵的服务、建议和帮助。
第八条 图书馆 局长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内设立图书馆,保存国内外科学其他著作以及各种期刊,以备本局官 员执行职务时参考。
第九条 专利分类法
局长可以根据必要和可能修订和维持美国专利证书及其他国家的专利和各复印刷出版物主 题分类的分类法,以利于迅速而准确地制定申请专利之发明的新颖性。
第十条 档案的核证副本 局长可以向公众或索取者提供专利与商标局颁发专利的说明书与绘图的核证副本及其他可 供应的档案核证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