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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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

唐三元①;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内容摘要:诉权赋予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诉权约束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已不少见。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理论研究的缺乏,导致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法律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在此情况下,滥用诉权行为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益要求我们有必要规制诉权的滥用。

关键词:滥用诉权;诚实信用;法律规制

Abuse the right of appeal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

Tang sanyuan

( Xiangtan University Law School,Hunan Xiangtan)

Abstract: The Right of appeal gives to the parties through using legal channel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but because of the lack of an effective right constrained system, the abusing of right has come a lot. In this case, the definition of acting the abusing of right has great significance, at the same time, abusing of righ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litigation, litigation-effectiveness requires that we have the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abuse of appealing right. Keywords: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litigation effectiveness; Legal Regulation

一、引言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被认为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为“第一制度性权利”[1],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然而,事物皆有两面。从权利行使的特性看,主体的权利在得到社会的确认之后就以权利规范这种实在化的形式具体展现在人们面前,而权利规范所能做到的,无非是将人们的行为纳人到一定的范围之内,即给特定的主体在某个领域内划定一个大致上的意志自由空间,提供一种满足需要、实现主体自由的可能性。至于权利主体具体应如何作为来行使该权利,则法律不可能、同时也没有必要硬性地、详尽地作出规定。[2]而正是权利规范所具有的这种特性,为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以我国为例,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敢说真言的记者因正当的批评而官司缠身,无辜的企业因他人恶意启动破产程序而遭受难以估量的商誉损失,善良的老百姓更是因为没有来由的诉讼而使平静的生活横遭骚扰…毋庸置疑,“乱打官司”等滥用诉权行为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它不仅严重侵害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以及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直接的冲击与损害。它违背了诉讼效益,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合理矫治。

①作者简介:唐三元(1984—),女,湘潭大学法学院07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学科类别:D915.2。

二、滥用诉权的概述

(一)滥用诉权的概念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诉权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后者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与协商、调解、仲裁等相比,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的救济途径,故民事主体一般不轻易行使诉权(这当然与传统的“耻讼”观念紧密相关)。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动辄上法院,甚至滥用诉权的现象已屡见不鲜。所谓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从广义上讲,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财产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等都属于滥用诉权的范畴。狭义上,滥用诉权仅指滥用起诉权和反诉权。[3]

(二)滥用诉权的成因

滥用诉权的主观意图是多种多样的,如利用诉讼制造轰动效应,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知名度;毁损对方声誉、打击竞争对手;规避法律、转移财产;拖延诉讼时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之所以会出现形形色色的滥用诉权案件,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不法目的的驱动下,有些当事人借助合法的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由于传统的诉讼观念、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以及相应的理论研究中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虽然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诚信意识却相对薄弱。

二是现有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大量发生。首先,对滥用诉权当事人的惩罚措施不明确,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或不当利益,恶意诉讼现象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败诉者负担律师费用原则,假设甲公司恶意起诉乙公司,迫使后者聘请律师进行应诉,当案件审理前,甲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就会使得乙公司支付了一大笔用于聘请律师的费用而无法得到补偿。其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妥善的保护。由于无端陷人到争讼之中,恶意诉讼的受害者除了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外,往往还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然而, 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给这些深受滥用诉权之苦的当事人提供一条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

在目前中国社会司法活动较为活跃的整个大背景下,权利保障和处罚权利滥用上的缺陷一方面使得诉讼的受害者处于彷徨、无奈的境地,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者处于极其尴尬的状态中。有学者认为对于滥用诉权的诉讼,人民法院仅能对无辜被告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4]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诉权行为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也就处于尚不知晓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立法的空缺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实。面对深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法院仅仅能够让当事人面临两种选择,第一,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第二,立案受理,但由于实体法规定的缺陷而无法进行审理,只得动员当事人撤诉;第三,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现实与无奈。针对我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方面还出于空白的情形下,笔者在确立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大前提下,基于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目的而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意见,并确立责任费用分担规则。确立当事人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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