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证明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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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证明力研究

【摘要】辨认作为侦查的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刑诉修正案将“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确认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辨认过程是一种错综复杂的过程,辨认笔录的证明力的强弱更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诸如辨认主体、辨认客体、辨认过程以及辨认环境等都会影响辨认笔录的形成。为了提高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应该完善辨认规则,进一步规范辨认的程序,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辨认结论,充分发挥其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辨认笔录;证明力;辨认程序;辨认规则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组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侦查措施。辨认笔录是以笔录的方式将辨认的过程、结果以及相应的内容记录下来,在侦查辨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证据形式。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即辨认笔录作为诉讼证据的价值,就是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在刑事诉讼中,辨认有时对于案件的侦破和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经有关学者研究表明,因辨认错误而导致的错案率——美国达75%,中国达33%。所以说在诉讼过程中,十分有必要对辨认笔录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本文拟在分析影响辨认笔录证明力的因素基础上,提出若干可以提高辨认笔录在案件事实中的

证明力之措施,以便充分发挥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减少因辨认错误而引发的错案。

一、影响辨认笔录证明力的因素

不可否认的是,辨认笔录对案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更要注重其证明力的强弱及影响因素。在分析辨认笔录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时,要着重于考察它的可信性及对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辨认笔录是否真实可靠是正确使用其为证据的前提,但其证明力不能仅仅通过自身体现出来,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辨认主体的感知能力,辨认人在目击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及对辨认所持的态度,取决于辨认客体的特征以及辨认的实施过程等诸多因素,因此,辨认笔录证明力的强弱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审查:辨认主体、辨认客体、辨认的实施程序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

(一)辨认主体。辨认是一个心理过程,在整个辨认过程中,辨认主体即辨认人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心理过程:目击事件信息的获取、存储、提取。在目击事件信息获取的阶段,外界的环境因素可以影响感知的准确性,同时,辨认人感知时的情境、心理状态、过去的经验等因素也会影响所感知的内容和方向。在信息的存储阶段,辨认人的感知能力会影响其对所感知的信息的存储。准确的辨认需要辨认人具备正常的感知、记忆、识别和表达能力。在信息的提取阶段,信息能否被准确地提取受辨认的记忆力、是否有与感知时相一致的情境以及是否受到暗示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辨认的记

忆力越高,辨认与案件发生的时间间隔越短,辨认的准确性越高,辨认笔录的证明力越强。

(二)辨认客体。辨认实质上是同一认定的过程,同一认定是依据客体特征判断两次以上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客体的认识活动。作为同一认定的对象应当满足同一认定的条件,即辨认客体具有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考察查辨认客体的特征是否明显突出或特殊,是否得到充分暴露。辨认客体的特征越明显,其能够反映客体本质属性的特定性就越明显,辨认就越准确。考察查辨认客体的稳定性,是否容易发生自燃变化,或者是否被人为地掩盖、伪装或变造。辨认客体的特征越稳定,越有助于提高辨认的准确性。考察辨认客体的特征是否容易被感知和记忆,以及辨认对象特征在辨认人头脑中的反映是都清晰和充分。

(三)辨认程序。关于辨认程序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相对简单粗略且立法层次较低,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刑事诉讼法》没有有关辨认程序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的实施没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大量错案冤案的产生,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辨认程序的严谨科学包括遵循辨认规则,如事前讯问规则,不得暗示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等,还包括辨认时的环境条件是否与目击感知时的外界条件相一致,在辨认的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辨认阶段有无影响辨认结果的各种客观因素。

(四)与案件的关联性。分析辨认笔录的证明力还要考察其去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关联性越大,证明力越强。辨认笔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程度侧重于考察它们之间的关联的方式和性质。通常说来,若辩认结论越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中间的环节越少,其证明力就会越高;相反中间的环节越多,其证明力就越低。也要考察辩认结论与案件事实联系的性质,而且还要审查是因果联系还是非因果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

二、提高辨认笔录证明力之构想

(一)辨认前询问和告知。在正式辨认前告知和说明相关情况是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第2款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和情况并记录在卷,以便核对查证,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告知有两层含义:一是向其解释辨认的目的和重要性,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或在辨认过程中攻击、伤害被辨认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在辨认过程中可能被拍照、录像等情况,并告知其享有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二是为了防止辨认人的主观随意性和接受暗

示,侦查人员要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涉案物品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如果不能肯定,应如实说明,要求辨认人要如实客观地进行辨认。

(二)混杂辨认。混杂辨是指辨认时不能把要查明的客体单独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而要将要辨认的人或物与相类似的人或物混杂进行辨认。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都规定了简单的混杂辨认规则,并都没有规定选择陪衬对象应遵循的条件。人或当辨认对象是人的时候,应当先作混杂辨认的陪衬人数应为6-12人,不宜过多或过少,陪衬者应在性别、年龄、身高、体态、头发长短及颜色、肤色、衣着方面与嫌疑人相似,这样才能保证辨认人对辨认对象有一定程度的熟知以及辨认能力。如在一组辨认中,辨认人事前描述嫌疑人是黄头发,而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只有嫌疑人是黄头发,这就违反了混杂辨认的规则,不能保证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三)办案人员回避。尽管有不得暗示的规则,但由于辨认规定由案件经办人主持,不可避免地出现经办人为追求破案等主观因素而造成事实上对辨认造成干扰。笔者认为,应由受为专业训练的技术人员主持辨认,且主持人及辨认人对谁是嫌疑人均不知情,这在学术上称为“双盲程序”,以确保主持人的客观立场。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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