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证据形式制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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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辨认笔录的证据形式及制作规范在我们审查的刑事案件卷宗中,能看到大量的辨认笔录,其在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归类不清,导致其收集、制作程序不规范,庭审举证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归类混乱,降低了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证据种类定为七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从证据的分类中可以看出,辨认、指认笔录在法律中没有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衔接的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常将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使用,这一点似有不妥之处。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至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也不同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对象,是由主观到客观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归属于言词证据类,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就其表现形式来看,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

一、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

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见证人的参与下,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

2、见证人制度的介入。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一经侦查部门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内容不同。辨认、指认笔录往往是通过记载辨认、指认人的言词,结合提供辨认、指认人识别、鉴别所附材料,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单纯是言词记载。

既然辨认笔录具有这么高的证据价值,那么就必须对其收集、制作程序进行规范,从而有效的实现指认犯罪、证明犯罪的功能: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运用辨认、指认存在的问题:

1、常见一份辨认、指认笔录概括反映多起指认活动,辨认、指认笔录只写结果不写过程,且文书记载过于简单。

2、公安部门提供辨认、指认照片、物品,没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书,不能有效说明其合法来源。

3、安排辨认、指认活动不够严谨。在年龄、身高、发型、脸型等方面考虑不到位,使辨认人能很轻易地判断出辨认、指认对象。

4、辨认、指认活动存在侦查人员不按要求操作,进行单独辨认、指认,或有明显的诱导行为。

5、辨认、指认活动中,没有指定见证人,而是事后请人签名了事。

二、从制度上规范辨认、指认的程序

1、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当向辨(指)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应当告知辨(指)认人有意作虚假辨(指)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予以注明。

2、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的对象,且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指)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在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指)认人进行任何暗示,干扰辨(指)认人的辨认、指认活动。

3、根据辨(指)认的不同对象,应做到以下几点:1、当辨(指)认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时,选择被辨(指)认的陪衬人员及陪衬照片时,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年龄、气质、身高、发型、脸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时,可以采取反复辨认,排除其偶然性。2、当辨认对象为尸体时,应当有法医协助,让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衣着、身体特征等进行全面辨认。当辨认对象为物品、文件时,应当混杂相似的同类物品、文件让其混合辨认。

4、

当指认现场和涉案场所时,鉴于其指认对象的单向导入性特点,侦查人员不得进行任何暗示和诱导性行为。

三、完善辨认、指认笔录的制作,增强笔录证明效力

辨认、指认笔录是如实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及结果的书面记载形式。辨认、指认笔录是否完备不仅关系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还直接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甚至影响到定罪量刑,所以规范辨认、指认的制作程序尤为重要。辨认、指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在制作过程中,除具有言词证据采集的一般程序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制作辨认、指认笔录时,应全面、真实的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和辨认、指认结果,而不仅仅记载辨认、指认结果,忽略了过程。

2、在辨认、指认笔录过程中,应指定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为见证人,全程见证辨认、指认过程,并在辨认、指认笔录上签章。对见证人身份资料应该翔实,便于对其进行利害关系及品格认定。

3、一起指认活动应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认笔录,杜绝一份指认笔录笼统、概括多起指认活动(如多次盗窃现场的指认)。

4、辨认、指认笔录完结后,除侦查人员、记录人签名,辨(指)认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外,还应交见证人签名,并附见证意见。

另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应进行同步录音

录像方式辅助、固定证据,且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发现其他实物证据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另行制作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不应以辨认、指认笔录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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