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反倾销法规制行为与立法宗旨的矛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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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5期N o.5,2010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 ur na l of T ianjin N or mal U niv ersity(Social Science)
总第212期
Sum No.212
论美国反倾销法规制行为与立法宗旨的矛盾性
刘重力,翁宇华
摘 要:美国政府一贯标榜其反倾销法的宗旨是反对不公平贸易,保护美国人民的福利。但是,通过分析美国反倾销法规制的三种行为 掠夺性定价、歧视性定价和低于成本定价的起因、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经济福利效果,不难发现,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制行为与其立法宗旨相矛盾,即美国反倾销法禁止并处罚的,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行为,或有利于增进美国整体经济福利的行为,而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与 不公正贸易 无关。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法;法律规制行为;经济福利损害
美国政府一贯标榜自己反对贸易壁垒。美国商务部宣称,其宗旨是 消除产品及服务贸易壁垒 。美国国会也承认: 美国贸易政策的主旨是,自由贸易会使国家总体受益,因此,应当避免永久性贸易壁垒。美国的国内产业应当进行自我调整,以应对进口竞争,而不应依赖政府保护。 [1]但实际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冲突决定了美国政府和政治家往往倾向于贸易保护,而不是自由贸易。反倾销,是美国最常使用的非关税壁垒和贸易保护手段之一。然而,由于自由贸易原则依然存在,美国政府在以反倾销高筑贸易保护壁垒的同时,不得不打出更冠冕堂皇的旗号,就是反对不公平贸易,保护美国人民福利的立法宗旨。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反倾销法就被称为 不公平贸易法 ,它用来限制、改变或禁止那些美国政府认为 不公平 的外国贸易行为。
美国反倾销法所针对的,是以所谓 不公平定价 销售的进口商品或服务,而 不公平定价 则是指三种定价行为:掠夺性定价、歧视性定价和低于成本的定价。本文仅以美国反倾销法规制的这三种行为作为对象,分析它们的起因、合理性、可行性和经济福利效果,以检验美国反倾销法是否如它所宣称的,反对不公平贸易、保护美国人民福利。
一、美国反倾销法规制的三种定价
行为及其起因
美国最早的一部反倾销法 1916年 反倾销法案 把倾销定义为: 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进口商品 ,以及 故意摧毁或损害美国国内工业,或阻止美国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在美国限制或垄断此种商品的贸易 (即掠夺性定价)。[2]目前,美国商务部对倾销的解释是:外国厂商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在其本国的销售价格(即歧视性定价),或低于其成本(即低于成本的定价)。[3]但美国反倾销法对于这三种定价行为的规制,并非自始而然,一成不变,而是有一个历史的发展变化过程。
(一)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是指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从而提高市场占有能力,以期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并在逐出竞争者之后,将价格提到高于竞争市场的水平,获取超额利润。因为掠夺性定价以建立市场垄断为目的,所以最早是由反
收稿日期:2010 05 1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08J JD790135)。
作者简介:刘重力,南开大学(天津300071)经济学院教授,南开大学W TO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翁宇华,南开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
垄断法来规制的,与反倾销无关。美国在上世纪初,反对的也只是垄断,而不是倾销。究其原因,美国才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倾销国家之一,它从南北战争开始实施的高关税政策使平均进口关税率高达45%左右[4](P88),而同期其他工业国家的平均进口关税税率只有10%~20%[5](P69),英国更是零关税。[6](P4)这不仅使美国公司免受进口商品的竞争,而且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售价可以远远低于国内市场价格。[7](P13-14) 20世纪初,美国工业迅猛发展,国内原料不能满足需求,美国厂商对进口原料的渴求导致了1913年 收入法案 对进口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到1916年,美国的实际进口关税率已降低到平均28.8%。[4](P88)但是,接踵而来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了美国政府和民众对来自国外,特别是德国的垄断力量的高度警惕。因为国家管辖权的限制,美国当时的三个反垄断法案只能规制美国公司,而无法规制外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国会于1916年通过了第一部 反倾销法案 。
该法案规定, 故意摧毁或损害美国国内工业,或阻止美国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在美国限制或垄断此种商品的贸易 ,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进口商品或转卖进口的商品等行为是非法的。[4](P88)虽然这个法案名为 反倾销 ,但从以上引言可以看出,它同反垄断法一样,把掠夺性定价作为要件。所以,反倾销法的立法目的与反垄断法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后者规制的是美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而前者规制的是外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但由于它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的要件很难证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使用。
(二)歧视性定价
歧视性定价是指对不同客户就相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定价,而这种价格的区别并不仅是由于供货成本不同造成的。1916年 反倾销法案 并没有把歧视性定价作为规制的对象。但第一次世界大战造成的贸易中断,使许多原本可以进口的商品,不得不转为国内制造,因此,战争期间各个工业国的国内制造业都大规模发展起来,虽然很多国内产业并不具备比较优势。当战后贸易恢复时,这些不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就感到了来自进口商品的巨大压力。但政界人士出于对选票的考虑,又不能让这些产业自生自灭。同时,战争期间欧洲各工业国都储备了大量战备物资,战后,厂商开始低价销售库存,以换取短缺的资金,尤以德国为最。各国都担心这样会损害本国的战略物资生产工业,影响国家的经济和战略安全。[7](P15-
20)基于上述原因,贸易保护主义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抬头。而这时的美国,由于1913年法案降低进口关税的规定,1920年时的平均进口关税税率已经下降到16.4%,低于大多数工业国家[5] (P69),关税已不再能发挥保护伞的作用,美国国内工业急切寻求新的保护措施。
美国的 1921年反倾销法案 就是在这样的
背景下出台的,它规定: 无论何时,只要美国财政部长发现由于国外产品正在以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或其他国家销售,导致美国某一产业正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他必须向公众通报。 而且, 如果出口商对美国市场的销售价格或美国的购买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格(或生产成本),对此差价将征收特别倾销关税 。[2]
1921年与1916年的反倾销法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两点。
1.1921年的反倾销法删掉了 故意 的字样,这样原告就无须证明被告有故意,而只须证明美国某一产业正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而且,只要进口低于外国市场价格(或生产成本),无论这种行为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了损害,都会被认定倾销并施以处罚。也就是说,它所处罚的不再是掠夺性定价,而是歧视性低价,不论其是否会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
2.1921年的反倾销法在世界上首次提出了 结构性价格 的概念。当某种商品被指控为倾销,而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又无从得知时,它首次允许使用 结构性价格 (即产品的生产成本)来替代国外市场价格,与美国市场价格进行对比。
1921年的反倾销法改变扩大了反倾销的范畴,极大地降低了出口国反倾销胜诉的难度。所以,从此之后,美国所有的反倾销案件都是根据1921年的法律提起和裁决的,直至1979年该法被废止。
(三)低于成本的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