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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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检察调研加入时间:2008-11-25 15:46:56来源:访问量:198

民行科胡小琳

近几年来,因当事人恶意诉讼而引起的民行申诉案件逐渐增多,仅我院今年抗诉的6件案件中就有4件属于当事人作伪证而导致法院作出了判决错误,它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恶意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是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并有违法律要求和精神的诉讼行为。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恶意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从其本质上看,恶意诉讼具有侵权属性或滥用权利的违法属性,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而恶意诉讼行为的特殊性则表现在,当事人借助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与目的。仅就我院近几年受理的因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引起申诉的案件分析,发生在现实中的恶意诉讼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类型:即侵占财物型、追求其他利益型、损害权益型、推卸责任型、其他特定目的型等。因此恶意诉讼不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诉讼具有负面效应。因为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手段与方法,而这种理论假说的实现则需要很多因素或条件的支持,如是否符合诉讼的条件要求、胜诉率的高低、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的比例大小等等,同时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不仅难以发挥其积极的价值,有时还会显示其负面效应,而当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被当事人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恶意诉讼就会出现,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2、法律制度存在缺损。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缺损造成的。由于受制于立法的稳定性,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作出回应,因此法律制度的缺损形成的“法律漏洞”、“法律空子”或“法律无奈”必然对司法公正构成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只能是相对公正,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事实真实,而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

3、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动。恶意诉讼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恶意诉讼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而证据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又休戚相关,甚至获得的“合法”利益远远大于风险,于是一些当事人敢于冒风险,在举证过程中不择手段,弄虚作假,制作、提供假证据。

4、法律对民事案件作伪证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也是导致伪证者胆大妄为的重要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对民事案件作伪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者处罚为数不多,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

5、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举证意识簿弱。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取证的渠道和保障手段难以同伪证抗衡,明知对方提供的是假证,却举不出反驳的证据;一些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朴素的感情”替代必要的书面协议之类的书证;有的当事人对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认识不清,明知对方举了伪证,自已既不积极举证来反驳伪证,又

以消极或放任的态度对待诉讼,导致错判。

6、个别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审判方式改革认识上存在偏差。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出现“坐堂办案的旧衙门办案作风,误将当事人举证当作法庭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忽视并割裂举证与当庭质证、法官认证以及必要的法院查证手段的相互补充关系或者单纯追求办案的速度,忽视了辨别证据真伪和调查核实的重要环节,轻易采信,给了伪证者可乘之机。同时由于法官素质方面的问题,极个别法官甚至和当事人制造假案,共同进行恶意诉讼。

二、建议和对策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公正有效性,在客观上要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的力度,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这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因此,笔者针对目前恶意诉讼的性质、特点与成因,提出如下建议和对策:

1、民事案件当事人要增强个体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因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为支撑的,如果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不但会陷入诉讼,而且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畏惧诉讼。因此作为当事人,一方面在经济交往中必需要按市场的规律办事,少一点感情用事,多一点“君子协定”,一旦发现纠纷就能有效地保护自已;另一方面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一经发现由于对方作伪证而使自已败诉,应该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当客观条件制约,不能反驳伪证的,应及时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上诉或申诉。如果当事人之间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的差异性得以缩小或消除,恶意诉讼必然就会大幅度减少,因此,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是预防和反制恶意诉讼的根本途经。

2、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加以制裁。加大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制裁力度,对作伪证可能或已经影响公正判决的,发现一起制裁一起;对司法人员、律师参与作伪证且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相应的政纪处理,甚至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力度要大于收益,只有这样才能让提供伪证者得不偿失,望而却步。

3、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恶意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现象,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的诉讼,诉讼损害主要发生在对方当事人身上。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这无疑是制约恶意诉讼的最有效手段。但为了就恶意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反诉,请求其承担诉讼损害,以及在诉讼结束后就恶意诉讼损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利用诉讼损害赔偿机制对付恶意诉讼。

4、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并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或妨碍民事诉讼罪,以专门制约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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