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现实背景下的检察权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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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现实背景下的检察权之性质
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

检察权的性质之争历来众说纷纭,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

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首先有其宪法根据,同时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

标签:检察权;性质之争;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论题。

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不一,必然会影响到我国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等。

因此,检察权的性质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制度实践价值。

一、检察权的性质之争
当前对检察权性质的见解,我国学界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四种观点[1]。

(一)司法权说
这是我国的通说。

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其检察权来源于宪法和权力机关的授权。

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平行设置的,是我国的两大司法机关,检察官的地位和职责近似于法官,所以检察官也应归类于国家的司法官员[2]。

以此类推,检察权应属于司法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二)行政权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以国家主动追究干预的方式运行的行政权。

如龙宗智先生认为:“检察权实质上就是国家居中对于案件的一种裁判权,是处于超然状态并不能有任何偏袒,而检察院无论是基于对犯罪提起公诉,还是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侦查或是对监所进行监督,其总是作为国家这一抽象概念的代言人,去争得国家的权力”[3]。

主张该观点的理由是,检察权在组织体制、行动方式等诸多方面都具有行政权的鲜明特征,因此检察权应当定位于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

(三)双重属性说
该观点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其行政性主要体现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行为的自发性和主动性;其司法性主要体现为:检察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与检察官独立作出诉讼判断和裁决。

因此,检察权可称为“准司法权”或“特殊的行政权”。

(四)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虽然检察权在内容上和运作方式上兼有一定的行政和司法属性,但检察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存在本质区别:即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和程序性。

前者是指检察权以法律监督为使命;后者则是相对于行政权和审判权所产生的实体效力而言,检察权的权力运行方式是以某项程序性的决定为条件的。

因此,检察权的本质在于以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权的监督,而某种程度上的行政属性或司法属性均为检察权的表面现象。

若仅仅依据检察权的行政属性或司法属性,就把检察权视为行政权或司法权或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4]。

二、检察权性质之分析
(一)检察权不能等同于司法权
虽然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但不能因此就把检察权与司法权划上等号。

首先,终结性是司法权最主要的特性之一,而检察权不具有终结性。

如公诉权、抗诉权都只具有引起诉讼发生的效力,而不是最终的判决。

其次,检察权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体现在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之上,而我国的检察机关虽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其上下级之间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最后,检察权不具有完全中立性。

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定位上,是与公安等侦查机关一同代表国家形成共同的控方,工作使命决定了检察权无法摆放在法庭的中立位置上。

(二)检察权无法为行政权所涵盖
检察权与行政权是有本质区别的。

行政权在本质上追求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社会稳定、经济增长等,这种权力一经实施,就会发生实体上的效力。

而检察权则更注重追求实现正当性,其表现方式是引起某种程序的发生或使法定程序继续下去,也就是说,检察权的运行方式须以程序上的效力为前提。

另外,将检察权归于行政权的观点,抹煞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裁判权,抹煞了检察官受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若以此作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将导致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领导,法治原则将无从谈起。

(三)双重属性说只是一种简单的调和
该学说其实并未解决检察权的性质纷争,只是采取了回避态度,是对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的一种简单调和。

但是,在我国宪政体制下,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是明确的,相互之间没有交叉[5]。

这就决定了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检察权必然以完整和独立的形式表现出来,不可能既属于此种权力又属于彼种权力。

(四)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只能是法律监督权
从宏观方面来看,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是由我国国体决定的。

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认定,上述几种学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国家权力的“三权分立”框架
和理论为基础和前提的。

众所周知,我国以民主集中制组织国家政权,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这些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机关行使。

可见,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权与行政权无法相互涵盖,检察权当然不是行政权。

因此,在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下,若以西方“三权分立”理论来简单认定检察权的性质,则无异于脱离现实的制度土壤,“江南为橘、江北为枳”的道理,法律研究同样适用。

从微观方面来看,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是由其各项职能决定的。

依照现行法律,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公诉权、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6]。

而上述五项检察职能均体现着法律监督这一本质特征,均为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法律监督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

“一般来说,公诉权是指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力。

”[7]在形式方面,提起公诉表现为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以预防和惩罚犯罪;在实质上,提起公诉则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督促公民、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

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一项法定职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是法律监督在职务犯罪视野下的权力运行形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具体表现。

第三,侦查监督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

在我国,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定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以及刑事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依法实行的专门监督。

由于侦查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强制性等特性,使其更容易越界和出轨,乃至于被滥用。

因此,为了避免侦查权的恶性扩张,国家将侦查监督权纳入到检察权当中,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之内。

第四,审判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性的权力,以保证审判权依法行使,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审判监督来发现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现审判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通过抗诉来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审判结果公正。

可见,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并使其成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第五,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执行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据案件的性质划分,包括刑事判决和裁定、民事判决和裁定、行政判决和裁定,这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都应受到人民检察院的
监督。

黑格尔在《法哲学》序言中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8]。

一直以来,笔者对这个观点深信不疑,并且认为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对检察权性质的认定问题上。

关于这个问题的纷争之中,许多观点言之凿凿却是基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推导而来,既然脱离了我国当前的现实背景,则这些舶来观点和结论的可行性就要存疑。

笔者以为,在中国现实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的国家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审判权是一种必然选择,而我国宏观与微观、国体与职能等多方面的现实因素,也从本质上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参考文献:
[1]周士敏.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J].人民检察.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1.
[3]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10).
[4]赵永红.检察权研究[D].优秀硕士论文资料库.
[5]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
[6]石少侠.检察权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7]张穹.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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